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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庞德还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
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
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
《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
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
“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
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
”[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三个:
第一,其基本目标应当是为了保护消费者;”[6]我国《反垄断法》也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规定在总则之中。
[7]
反垄断法对满足经营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秩序、自由、公平与效率的价值。
维护市场竞争的有序性是秩序作为法基本价值在反垄断法中的集中体现。
《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定,反映了反垄断法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
《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5条规定: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这两条规定和第1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规定,又集中体现了反垄断法保障经营者需要的秩序、自由、公平与效率的价值。
反垄断法对满足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规定,体现了反垄断法调节和中介消费者、经营者、社会和国家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整体效益价值。
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是作为法的一般性价值存在于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中的,这些基本价值与反垄断法所拥有的独特价值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独特价值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自己明确的目的或宗旨,都有独特的价值目标。
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样也有其独特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实质正义、社会整体效益、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独特价值。
(一)实质正义。
“正义可以涵盖公正、公平、平等。
”[8]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公平而言的。
“形式正义引起的社会实质不公,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
”[9]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天然地体现这种价值追求。
例如,经营者通过自愿协商合并等方式形成的垄断地位,在民法看来,其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集中如果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就应当予以禁止。
但是,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禁止。
反垄断法的这种规定,反映了实质正义价值观,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主体对垄断行为予以不同的规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竞争秩序,最终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了实质公平正义。
反垄断法的这种实质正义价值,正是它所具有的独特性之一。
(二)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实际上指的是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
……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它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
”,[10]“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11]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之一的反垄断法,将社会整体效益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属性决定的。
反垄断法既保护社会整体效益,也保护单个经营者效益,但当这两者相冲突时,反垄断法所选择的是社会整体效益而不是单个经营者效益。
通过经营者集中能够占据垄断优势地位,凭借其规模优势或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手段而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从而在市场竞争中战胜对手取得胜利。
换言之,这种垄断企业的形成本身是经济高效的产物,规模经济本身就是高效益的一种要求。
但是,当企业垄断超过一定的限度时,事情就可能走向它的反面:
一方面是垄断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对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者的妨碍;另一方面垄断企业可能为维护其垄断地位及获取垄断利润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阻碍技术革新、排斥竞争对手等限制竞争行为,对有效的竞争秩序形成威胁。
而有效的竞争是提高经济效率的不二选择。
[12]由此可见,虽然经营者集中使大企业可以更好地形成规模优势,取得规模效益,对企业本身可能是高效的,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依靠其优势采取的维护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可能对其本身是效益最大化的,但它若妨碍了市场竞争、阻碍了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
这是反垄断法选择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的基础。
(三)消费者利益。
如前所述,从反垄断法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既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其独特价值。
而且,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可以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三类。
作为经济法重要内容的反垄断法,也必然要以消费者利益为独特的价值追求。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
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元性与层次性。
在上述反垄断法价值体系中,有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价值,有满足经营者需要的价值,也有满足社会或国家需要的价值等,以谁的价值为核心,三者的利益需要如何平衡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核心主体。
反垄断法应以消费者需要的利益为优先,构建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
消费者在经济学上是与国家或政府、经营者(主要是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在法学上,消费者是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
[13]在我国,经济法的消费者是指为了日常生活或公共产品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公共产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公共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享受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个体,主要包括为了满足生活消费或公共产品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也包括有上述行为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14]
笔者认为消费者是经济法的核心主体。
[15]因为:
第一,“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
“以人为本”所指的人,应指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谈得上“人”的全面发展。
同时,“以人为本”中的“人”,至少应该包括抽象意义上的人,即包括广大的国民及子孙后代,因此需要强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也应指现实中具体的个人,否则“以人为本”就会陷入空洞,无法将“以人为本”真正落实到现实中的个人,使广大的人民群众真正受益。
而从消费者的定义看,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
例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
[16]而经营者和管理者主要包括组织,而不是个人。
而且,在经济法的三方主体中,消费者和个人最为密切。
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吃、喝、住、穿,生活消费是也。
故消费为天地间第一要义。
因此,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为与人人密切相关的法律。
[17]由于“以人为本”之“人”为自然人,因此,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应当首先得到保护,这是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
消费者的保护应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
第二,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消费者也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消费是社会再生产完整运行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
马克思在著名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科学分析了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社会再生产环节的互相依存、互相媒介的辩证关系,并把生产看成是手段,把消费看成是目的,而分配和交换则是中间的过渡环节。
消费是生产的出发点,是生产的目的。
“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
”[18]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消费的实现,也能促进生产。
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惟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
”[19]只有当消费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刺激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增加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目标。
因此,无论从消费在抽象的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地位看,还是从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现实角度考虑,消费和消费者的保护都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三,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
相比经营者和管理者,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应给予特殊的保护,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消费者应当优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形态不同。
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还必须承担生存风险,因为消费品本身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
其二,在消费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后才能得到满足,[20]双方的利益并不平衡。
其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掌握程度严重不对称。
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认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才能实现,如果经营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充分的信息,消费者就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
其四,经营者可能处于垄断的地位。
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垄断者支配市场,消费者无其他选择,不得不购买垄断者提供的产品,[21]不得不接受质次价高的消费品。
在管理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衡量中,消费者应当优于管理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管理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并监督经营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职责,且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政府的服务行政,管理者的权力配置均应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保护和规制所需为其界限,政府的权力是手段而非目的。
因此,在经济法的视野中,在其主体的体系构造中,消费者应处于核心地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与商品,管理者应服务于消费者和经营者。
对于所有的经营者与管理者而言,消费者是“上帝”,这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法的立法必须加以贯彻的理念。
反垄断法从属于经济法,它的价值体系的层次性应以作为核心主体的消费者需要的利益为优先,构建起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
将我国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确定为消费者利益,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原理,也顺应了国际消费者运动蓬勃发展的潮流。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参见(美)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3]张文显著:
《法理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4]参见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
[5]吴玉岭著:
《契约自由的滥用与规制——美反托拉斯法中的垄断协议》,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4页。
[6]阮方民著:
《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63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第7条的规定。
[8]吕世伦著:
《理论法学经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9]史际春著:
《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10]孙国华主编:
《法理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1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12]参见赵万一著: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载游劝荣主编: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3]张守文主编:
《经济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6页。
[14]张士元:
《论经济法主体》,载杨紫炬主编:
《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15]这个观点的论证主要引自笔者所著《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7页。
[16]转引自张严方:
《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7]梁慧星:
《序言》,载张严方:
《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马克思:
《(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4页。
[19]亚当.斯密著: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27页。
[20]李昌麒等:
《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21]参见李昌麒主编:
《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
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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