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现代化的特征与类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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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现代化的特征与类型
第十四章法律现代化的特征与类型
第一部分基础理论
一、法律现代化的概念与特征
自近代以来,法律变迁越来越成为人类法律生活的主要特征,并呈现出加速度的趋势
(1)。
法律现代化是近代以来人类法律变迁的最主要趋势,是具有全球性影响的、总体性的法律变迁。
从一国范围来看,法律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是回应和服务社会现代化的结果。
从全球范围来看,法律现代化是发源于欧洲并向世界其它地区扩散的过程。
法律现代化在世界范围内的扩散现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分别与欧洲的殖民与贸易扩张、国际性交往或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相结合的。
法律现代化以西方国家资产阶级的政治革命为开端,它标志着农业社会的传统法律向工业-知识社会的现代法律的转变.“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成了人们区分和描述农业社会与工业革命以后的社会的法律的关键性词汇.
用传统与现代两分法把法律史划分为两大阶段:
缺点:
传统法律:
4500年——略带贬义,简化。
现代法律:
500年—-肯定色彩现实生活中,传统与现代不可分.
优点:
一是指明法律的方向。
二是方便。
传统法律,一般泛指工业社会以前的、主要是农业社会的法律.在个别理论场合或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指涉比农业社会更古老的社会的法律。
就泛指工业社会以前的法律的意义上说,传统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以神祗或祖先的名义进行治理,宗教、世俗君主、部族或亲属系统成为支配法律的决定性力量。
法律具有明显的宗教性、宗族性、地方性(团体性)和个人意志色彩.
第二、法律是政治权力的工具,基本上不具有约束政治权力的功能。
(不是约束权力的工具)
第三、法律注重维系和保持原有的生活方式和秩序,缺乏发展或进步的观念。
以中国法为例,“天”-—人与天的永恒世界。
进步观念是19世纪的产物。
第四、法律一般不给予社会成员的独立平等,而是把社会成员依不同身份整合于家庭、部族的秩序之中。
第五、法律的社会功能有限且单一,主要用于禁止社会成员做出有损于社会的行为。
在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法律并不是主要的控制、治理手段。
法律与宗教和道德的区别也是不明显的。
现代社会的法律,主要是指工业化以后时期的法律(包括工业社会的法律和后工业化社会的法律),在主要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法律。
第一、法律以国家或社会公共意志的名义进行治理,主权国家成为支配法律的决定性力量.法律具有明显的经验、理性和全社会的色彩。
(法律可能也是有缺陷的)
第二、政治权力开始受到法律的约束。
第三、法律成为促进、追求社会进步的工具.
第四、法律赋予个人独立平等的地位。
第五、法律从过去限有的功能开始转向全方位地调整社会关系,法的功能.法律成为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主导性的调节手段,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社会生活等几乎所有社会领域。
就社会成员的个人生活而言,用一句西方社会流行的说法,法律对于个人实行从“摇篮到墓地”的全程管理。
二、法律现代化的基本类型
在法律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以法律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尺度,可以把法律现代化划分为早发型的法律现代化和后发型的法律现代化
(2)。
第一种类型,是早发型的法律现代化。
早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律走向现代法律的转型发展过程。
法律现代化伴随政治现代化、社会管理现代化和公民社会的形成而自主完成.这种类型的法律现代化模式一般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为代表.
早发型法律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
从总体上是一个自然演进的自下而上的渐进变革的过程。
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是推动早发型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动力。
第三、民主代议制政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早发型法律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
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互动发展构成了早发型法律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
西欧法律现代化的历史活动,首先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化,以宪法为中轴的诸法分立的法律系统蔚为大观。
同时,西欧法律现代化运动又伴随着广泛而深刻的近代法律精神启蒙运动。
构成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思想基础的,乃是近代的自由、法治和人权观念。
第五、在本民族与外民族的关系上,法律实行双重标准。
第二种类型,是后发型的法律现代化.其中包括“冲击—回应”型的法律现代化,和“殖民地—独立”型的法律现代化。
后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变过程。
这一模式通常指日本、俄国、中国、土尔其等国家,以及日本、中国以外的多数亚洲国家和非洲、拉丁美洲的国家和地区。
从法律现代化运动的成因看,在后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的社会内部,法制变革的内部因素和基础生长缓慢。
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动力是来自于外部,即西方的冲击。
当然,西方的冲击最终要通过内部的复杂因素发生作用。
后发型法律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均受到早期现代化国家的入侵或挑战,强大的外部因素的冲击成为外发型法律现代化运动的最初动力和主要的推动因素。
冲击-—反应模式(汤因比)
第二、政治变革运动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历史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强化中央集权成为此类国家现代化的共同特点,这为法律体制的构建留下了局限性。
第三、争取法律主权(司法主权)的斗争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从事法制变革运动的重要目标.
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背离是外发型法律现代化进程的重要表征之一。
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也催发了传统法律精神与现代法律精神的剧烈冲突.统一与启蒙、国家权威与启蒙的价值冲突明显,公民社会长期发展不充分。
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对域外的法律文化产生排拒作用。
第五、非西方国家法律现代化内部有多种模式。
是由于信息、知识准备、国家统治集体的心理准备及地理环境的区别,此类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起动时的初始情况不同,法律现代化的发展分化严重,多数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经历了几种法律现代化模式的转换(3).
三、非西方国家法律现代化的三个历史阶段
从世界范围内看,法律现代化运动,既是伴随工业革命而起的法律进步过程,又是西方法律文化借国力强盛向非西方世界扩展的过程。
它把非西方世界的法律强行卷入了法律的历史进步过程,也导致了许多古老法律文化的灭失或衰败。
因此,自近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导致法律文化多元并存格局被西方法律文化主导下的多元格局所替代。
中华法系的解体与终结。
在近代以之前,整个世界法律文化是一幅由古代中国、印度、伊斯兰、欧洲基督教和非洲、美洲等多个分散的区域性文明圈组成的多元化格局,每个区域性法律文化都在各自传统预设的空间内按各自不同的方向不断地演变、发展。
西方社会法律的演变轨迹清晰地表现为从基督教文明转向以形式理性为代表性特征之一的商业性法律文化;源于《古兰经》的伊斯兰法律文化在内部各学派的争执中逐渐呈现内部混乱的格局,却看不出偏离《古兰经》主旨的任何可能性;中世纪的印度社会遭遇到阿拉伯帝国的侵略,官方的伊斯兰法和作为“私法”的印度教法从明暗两方面左右着印度人的法律生活;相比之下,古代中国的法律状况,从外部看,最显稳定和内部一致――非宗教的儒家伦理是历朝历代帝国法律的生生不息的内在精神;在世界版图的南半部,美洲印地安人和非洲人的“法律”仍停留在分散化的部落习俗阶段和初级国家阶段,与他们的原始宗教信条浑然一体。
西方法律文化伴随着殖民扩张向世界其它地区的强制性传播,打破了世界诸区域法律文明之间相互隔绝和方向各异的演变格局,部分地瓦解和破坏了其它民族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改变了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演变方向,使它们在或多或少地保留各自法律传统的同时,开始实行传统法律与西方化的法律制度的嫁接或替换.也可以说,西方人在世界其它民族中按照自己的面貌创造了一个西方化的法律世界。
近代西方法律文化向非西方世界扩张的情况,大致经历了从15世纪西欧“航海大发现”开始到19―20世纪初。
先是以西班牙、葡萄牙为先锋,接下来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列强借助自身强大的军事经济实力和廉价商品向非西方世界进行大规模殖民扩张,用武力征服了亚洲、非洲和南北洲的古代文明,把西方人的意志(包括有选择的制度文化)强加于这些国家或地区,使大多数亚非拉民族陷入了殖民时代.殖民扩张的第一步是征服、掠夺和屠杀,第二步便是要在殖民地建立长期稳定的统治秩序,非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殖民化或强制性西化阶段由此拉开帷幕。
西方法律文化向非西方世界的强制性传播,揭开了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民族的法律近代化的序幕。
由此,可以把发展中国家的近现代法律史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法律殖民化阶段或强制性法律西化阶段、法律自主化阶段、法律全球化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法律殖民化或强制性西化阶段。
换一个角度说,用“西方法律的强制性传播”作为这一历史阶段的名称也是可以的,其中的差别仅是修辞性的。
众所周知,这一阶段是与西方列强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统治与扩张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世界近代史的一个鲜明特点。
之所以把法律的“殖民化”与“强制性西化"并列作为此阶段特点,是因为虽然法律殖民化是这个时代的总体性标志,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时期的所有非西方社会都曾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
当然,其他未沦为殖民地的国家或社会也同样受到了殖民化的危胁,有的还沦为半殖民地社会(比如中国)。
在殖民地早期时代,当时仍然是封建专制国家的西班牙,将其国内的中央集权制和法律条例制度全部照搬到殖民地中来,并添加进去了有关种族压迫制度、种植园制,和其他一些限制当地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宗主国经济剥削的法律制度.
从19世纪中叶起,已经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欧洲列强狂热瓜分非洲、闯入亚洲,使带有近代资本主义性质的西方法律开始有选择地移植到非洲大陆和亚洲许多地区。
在非洲,一般做法是,各殖民地宗主国首先引用本国的法律制度或某些法律制度作为殖民地的根本法和一般法律,然后有选择地允许当地法律和司法制度在适用方面具有某种连续性.在有选择和有限度地保留当地传统法律制度方面,英国殖民者的做法最具代表性,法国殖民者则倾向于完全同化当地文化。
上述两种管理及法律治理模式的共同结果之一是改变了非洲传统的法律状态,形成了殖民地宗主国主导下的占统治地位的西方法律与残存但在当地仍具有较强生命力的非洲传统法并存的局面.除了完全沦为西方殖民地的传统社会之外,在法律殖民化时代的亚洲,还有象中国、日本等一些国家,虽然同处于强大的西方列强征服的环境压力之下,但最终没有完全被西方列强所征服。
其中,日本通过自上而下的政治变革和法律改制走上了“西化”的道路,而中国近代的国运及法律变迁情况则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相似之处,在外丧主权、内陷危机的情况下,被迫进行了以西方为样板的法律改革.所以,法律殖民化时代的最主要特征是,整个非西方世界被迫经历了强制性的法律西化过程。
第二个阶段是法律自主化阶段,或者叫作相对自主化阶段。
概括说来,法律自主化阶段是发展中国家争取民族政治独立之后发生的事情,它所做的主要是对从殖民地或半殖民地时代继承下来的西方法律传统进行自主吸收消化,并在与本国国情结合的基础上实现对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改造。
这一阶段的时间范围大致是在二十世纪中叶,在拉丁美洲和亚洲、非洲地区,随着西方殖民体系的崩溃,非西方民族纷给纷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也开始了法律的自主发展。
把法律的自主化阶段更严格地理解为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自主发展,是由以下两个层面的因素决定的。
一个是在制度技术层面上的相对自主。
此阶段非西方国家法律在制度技术层面上发展的基础是西方化,即向西方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方面靠拢,以诸法分立的制定法或司法判例技术改造本国原有的本土法。
至于如何吸取制定法或判例法技术则相对取决于各发展中国家对法律技术的把握与政治选择,而不是象殖民地时代那样,完全由宗主国强制性地决定。
具体说,在制度技术层面上,所有非西方国家,包括后来脱离于发展中国家而上升为世界超级大国的前苏联,均毫无例外地在不同时期呈现出向西方社会的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靠拢的特点,原有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非洲、拉丁美洲等古老法律文明在法律技术和法律运作体制层面上的形式特点已趋于消失或失去主导地位。
从世界上看,任何国家或地区,无论它过去是属于什么样的古老法律传统,都可以重新归属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影响之下。
另一个是在法律价值层面上的相对自主。
民族独立的实现,资本主义阵营与社会主义阵营的对峙,为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某种政治与法律选择的自主空间与回旋余地。
然而,由于许多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地宗主国有着政治经济上和牵连和依赖关系,以及他们从属、受制于某一国际阵营的外部现实,这又制约了这些国家的价值选择,使它们的法律选择和自主发展只具有相对性.
就制度技术层面与法律的政治价值层面的比较而言,此阶段发展中国家法律发展的更大自主空间是在法律价值选择领域。
比如,在法律制度技术层面靠近大陆法系的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方向,以英国判例法技术为基础的新加坡法律转向了社会与国家本位的法理观念,还有分别采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技术的伊斯兰国家在二十世纪中后期不同程度地转向“伊斯兰复兴运动”。
这些都表现出已经移植进来的法律制度技术层面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层面发生了某种偏离。
从大的方面看,在法律价值层面上,此阶段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大致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多数国家直接仿效西方国家、主要是前殖民地宗主国的法律,建立了西方式的法律制度;另一种是其余的但也为数不少的国家仿效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了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制度。
在独立后选择资本主义制度(主要是原殖民地宗主国的法律制度)的多数发展中国家中,特别是在一些非洲国家中,法律西方化的进程并没有明显的中断现象,而是在国家主义或是民族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得到某种进一步的沉淀、消化和延续.在殖民统治时代,西方殖民者曾经有选择、有限度地向殖民地移植过宗主国的政治体制。
在殖民者撤出以后,西方式的官僚政治机构、选举制度、政党制度等就成了发展中国家所继承的“政治遗产"。
由于许多非洲国家的民族独立主要是在对宗主国的“和平”与“合法"斗争中取得的,其政权的交接是通过政治谈判中完成的。
在急于实现内部自治和民族独立的情况下,大多数前殖民地国家基本都接受了殖民地宗主国提出的政治条件,把建立与宗主国类似的政体作为换取民族独立的一项基本条件。
发展中国家在独立后,基本上是在殖民地时代的“政治遣产”基础上继续按照原宗主国的法律模式建立了西方式的政治法律体制,主要表现在西方式宪法制度的确立、刑事法律制度的更新改造,较具现代意义的民商法典的制定和建立起确认司法独立原则的现代法院组织。
这种努力表达了独立后的发展中国家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为理想模式,建设自主的民族国家的强烈愿望。
在此历史时期,其它一些选择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更多地模仿了前苏联的制度,其主要是表现在实行集体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国有经济制度。
然而,由于前苏联的法律制度也是在近代引进西方式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沉淀着近代西方法律的影响。
只是在集权管理体制、指导思想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现实地表现出不同于当代西方法律制度的鲜明的体制特色和意识形态特色.所以,以前苏联模式为榜样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从历史渊源角度看,也渗透或保留着近代西方法律制度扩张的结果,但它们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直接现实影响却大大减少了。
总的来说,人们可以把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自主化阶段看作是法律西方化的一个特殊时期。
这一时期发展中国家法律变迁的主要特征是,多数发展中国家至少在形式上获得了政治独立和法律发展的自主选择。
其中,在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中叶,由于受到美国的经济、政治控制,拉丁美洲国家的政治独立与法律自主一直处于艰难境地.在非洲,由于政治独立的时间短暂、冷战格局影响及对原宗主国的经济依赖关系,无论是采用资本主义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制度,大多数国家都同样还没有足够的时间、资源与环境,创造出自己的、富有本国特色且有效适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政治法律体制,仍然是在西方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强大影响下努力探索与本国国情相适宜的管理体制与法律制度。
第三阶段,法律全球化的初始阶段。
严格意义上的或是狭义的法律全球化阶段大致从二十世纪中后期(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在时间上略有先后)开始。
这个阶段的初期特点是,为顺应国际贸易要求、经济全球化趋势及世界两极格局结束后的国际政治形势变化,原先一些靠向前苏联或是相对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在不同程度上重新输入西方法律文化,与西方主导型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基本准则“接轨”,通过本国法律的改革,以期融入全球化进程,服务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伴随着两极世界格局的终结和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化浪潮重新占据主导地位,西方的政治经济价值观念席卷全球,西方的法律价值观念和制度也因此重新占具一种无庸置疑的优越地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现阶段的(初始阶段的)法律全球化时代主要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法律制度改革方面的自主性的相对降低,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融入西方主导型的国际规则体系,意味着本国的法律制度、至少是部分法律制度要重新经历西方化、或是所谓的国际化过程。
这种情况的背后也有着较深刻的国际经济和政治原因.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原有的“进口替代”--政治保护主义性质的经济发展战略受到挫折,对国际援助、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经济援助的依赖加重,为了更好地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参与国际分工与国际贸易,以及在民主人权问题上面临的国际压力,都迫使许多发展中国家重新调整本国法律,开始向以“自由贸易、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支柱的西方式的经济政治体制靠胧.发展中国家法律现代化也重新面临着“西化”与抗拒“西化”的矛盾,面临着域外法律的本土化和本土法律创新的时代挑战。
第二部分主要问题
一、为什么说法律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
法律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这在理论上似乎是清晰的和易接受的。
但是,在研究法律现代化的场合,它远未成为人们的自觉意识.
就一国社会内部的角度看,法律现代化大致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律运作体制的现代化和法律文化现代化等三个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在制度内在精神方面,是指法律规则制度体现近现代以来的理性、自由、民主、绩效取向和权力制约等法律精神。
在制度外在形式方面,是指法律规范建立在明确化、周密化、严谨化的基础上,使法律规范呈现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层次分明、前后照应、互相连贯、和谐一致的严密体系。
法律运作体制的现代化是指按照现代社会分工的要求,实现法律组织机构的精细化、专门化,履行法律职能的有效化,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
法律组织机构充分行使法律创制、法律操作和法律实现的职能,法律得到运转和执行的重要保证,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字面上的法律能够变为现实的社会关系。
最后,它还指法律便于被社会普通成员利用。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指社会成员对于法律有较高的认可感,法律实际成为指导、规范社会成员的行动规则,并且官方行为与保持法律规则的一致性。
法律现代化作为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在内生型法律现代化国家与外生型法律现代化国家的表现情况是不同的。
在内生型法律现代化国家中,最典型的是在英国,社会经济、主要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构成了法律现代化的物质基础,经济发展所导致的社会结构变革、特别是市民阶层的兴起和力量壮大构成了法律现代化的社会结构基础,自由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普及构成了法律现代化的文化基础.这些社会条件的形成促成和支持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形成。
在后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中,主要是在象近代中国和近代日本等国家中,由于构成法律现代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社会结构条件和文化条件的不成熟,以模仿、借鉴手段促成的法律现代化与它的西方原型相比,总有一种貌合神离的感觉,即通过借鉴模仿,在形式上搭建起了法律现代化的制度框架,但在法律运作机制和法律文化方面却远没有实现法律现代化.
在后发型法律现代化研究中,所以需要强调法律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一部分,主要基于以下历史情况:
第一、在后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中,法律现代化的不同部分与社会现代化之间的制约关系不同。
其中,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相对形式化的部分,它可以通过模仿移植等途径迅速地实现。
法律运作体制的现代化反映着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的现代化程度,它较难加以模仿和移植到本国。
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反映着社会成员包括社会领导成员和普通成员对于法律的态度、认可程度与守法的自觉性,是最难移植与模仿的。
第二、法律现代化的不同部分的变化速度不同,各部分之间容易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由于制度层面的现代化(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可以较快实现,而法律运作机制和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实现速度较慢,在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机制和法律文化之间,容易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
这表现为,人们虽然可以通过借鉴模仿等手段,较快地实现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但是,却无法实现法律运作机制和法律文化的迅速变迁,致使三者之间出现不协调。
形式上较现代的法律制度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形成良好的运作机制,更无法获得人们的心理和行为意识上的普遍认同。
第三、在后发型现代化国家的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社会现代化的失败往往是法律改革失败的主要原因.社会现代化的失败的一般表现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缓慢,商品经济发育水平底下,社会中产阶级力量薄弱,社会成员普遍缺乏权利意识。
其特殊表现为,社会经济和结构转型不顺利,经济社会发展出现挫折,无法为法律改革提供必要的社会福利条件,以及社会政治转型失败等等.
上述各种情况说明,没有社会现代化的成功,法律现代化是很难独善其身的。
二、如何理解法律现代化类型的复杂性?
法律现代化的类型问题,涉及到如何对世界各国的法律现代化进行分类,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分类的问题。
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法律现代化的情况多种多样,千差万别,通过若干种类型概括大多数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基本情况,是认识不同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共同特征的基本方法.当然,试图通过有限几种类型概括所有国家的情况,又是不现实的。
因此,从最基本的类型出发,首先握住法律现代化的一些最主要类型,再逐渐过渡到把握比较复杂多样的法律现代化类型,是比较妥当的办法。
这里,主要讨论法律现代化类型的二分法、三分法和其它一些更细分的划分法.其中,每一种类型的划分,都有特定不同的目的,能够揭示出不同的内容.
法律现代化类型的二分法,是把世界各国法律现代化简单地划分为两大类,即早发型法律现代化和后发型法律现代化,这是比较经典的划分方法,与学术界广具影响的现代化理论相呼应。
二分法的基本特点是,把西欧、主要是英法等国作为一种类型,把其它所有国家作为另一种类型。
它兼顾了时间和动力来源等两种内在标准.二分法是所有其它类型划分的基础。
法律现代化的三分法,实际上是在二分法的基础,把除英法等国之外的其它后发型国家再做进一步划分,即把后发型法律现代化国家再细分为冲击—反应型的法律现代化和殖民化-独立型的法律现代化。
后一种细化的标准是按照受西方冲击的不同程度和自身反应能力的性质。
按照三分法的划分思路,世界各国的法律现代化可以划分为早发型法律现代化,冲击-反应型的法律现代化,以及殖民化-独立型的法律现代化。
其中,冲击—反应型的法律现代化与二分法中的后发型法律现代化相接近,而殖民化—独立型的法律现代化是指因一个较强势的法律文明对相对弱势的法律文明的冲击而导致该民族或地区沦为殖民地,进而经过强制性的法律移植、民族独立,法律独立发展而出现的法律现代化进程。
这一模式通常以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代表。
殖民化-独立模式的法律现代化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西方国家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殖民化及强制性的法律移植成为该国家或地区法律现代化的最初起点。
第二、民族独立与解放运动成为该国家或地区法律现代化从被动的现代化向相对独立自主的法律现代化转变的关键标志.
第三、由于前期阶段有过一段强制性法律西化、特别是法律殖民化的历史,原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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