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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浙温刑初字278号
(2012)浙温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等多人,分别结伙,在温州市鹿城区、永嘉县、浙江省温岭市、福建省福鼎市等地,盗窃作案34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7390元。
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盗窃时被冯某某发现,周某某、关某某持钢管追打冯某某,并抢走冯某某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0元。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高某、王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安平路四维电脑店窃取价值43050元的电脑等物后,被罗某某发现,关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罗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村,撬门入室,窃取刘某某的电瓶20只,价值人民币5200元。
2、200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一电瓶店,撬门入室,窃取张某某的各类电瓶21只,价值人民币8820元。
3、200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又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康乐路一纽扣店,撬门入室,窃取吴某某的锌制金属纽扣500斤,价值人民币7500元。
4、200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撬门入室,窃取陈某某的组装电脑2套、电脑主机2台、音箱1套、椅子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293元。
5、200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公园西路一数码科技店,撬门入室,窃取王某某的液晶显示器4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4套,合计价值人民币23453元。
6、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谢某某的联想电脑1套、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3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0900元。
7、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鹿城区清源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陈某某的电脑主机6台、AOC牌液晶显示器3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6470元。
8、200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罗某某的液晶显示器6台、电脑主机8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33元。
9、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号,撬门入室,窃取陈某某的电脑主机2台、内存条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未估价的内存条3条、人民币200元。
10、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陈某某的液晶显示器5台、电脑主机18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0元。
11、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瓯海区慈湖街一鞋店,撬门入室,窃取周某某的陆陆顺牌皮鞋80双、其他各种鞋子20双,合计价值人民币9240元。
12、200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瑞安市飞云镇东风村大桥东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吴某某的液晶显示器14台、电脑主机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2元。
13、2008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鹿城区新城大道一名酒汇店,撬门入室,窃取缪某某的各类牌号的葡萄酒46箱,价值人民币17880元。
14、200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鹿城区民航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费某某的笔记本电脑27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6837元。
15、200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孙某某的人民币300元、液晶显示器6台、电脑主机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4775元)。
16、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梅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路,窃取候某某的五菱牌7座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45520元。
17、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梅某某等人,又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程某某的各种型号的笔记本电脑21台、神舟一体机4台、神舟电脑主机3台、神舟牌液晶显示器6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6台、三星牌移动硬盘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24840元)及人民币14950元。
18、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青田县鹤城镇工商巷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杜某某的笔记本电脑3台、液晶显示器11台、电脑主机8台、联想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9583元。
19、200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鹿城区灰桥路一维修店,撬门入室,窃取黄某某的电脑主机12台、液晶显示器16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2253元。
20、200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梅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康乐大楼一金属辅料店,撬门入室,窃取蔡某某的铜钦扣500斤、铜扣60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0元。
21、200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梅某某等人,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城北小学围墙外的路上,窃取陈某的绿色皮卡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50140元。
22、200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梅某某等人,再次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丽阳门公园东门1-2号大川烟店,撬门入室,窃取胡明旺的各种香烟30条、中天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17元。
23、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康乐大厦一金属辅料店,撬门入室,窃取沙某某的大、小锌铝合金纽扣拉丝110万粒、锌铝合金吊钟纽扣10万粒、铜帽钉30万粒,价值人民币142000元。
24、200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王某、梅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号,撬门入室,窃取郑某的电脑主机两台(价值1000元)及人民币200元。
25、200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26、200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又窜至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沧下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郑某某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1台、组装台式电脑5套、主机4套、神舟一体机5台、液晶显示器9台、监控机1台,价值人民币98405元。
27、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滨江大厦77号胜利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洪某某的电脑主机1台、红双喜香烟1罐,价值人民币3215元。
28、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又窜至瑞安市莘塍镇民莘中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张某的电脑主机两台、液晶显示器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50元。
29、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再次窜至瑞安市莘塍镇民莘西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王某某的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1台、音箱1套、网络游戏充值点卡70张,价值人民币4737元。
30、2008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温岭市大溪镇登云南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杨某某的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5台、光盘300张,价值人民币10159元。
31、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驾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号,撬门入室,窃取缪某某的AOC牌液晶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1台、金河田8311音箱1套,价值人民币3390元。
32、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等人,又窜至平阳县昆阳镇西城下北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杨某某的液晶显示器6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监控服务器1台、多普达D9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33元。
33、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高某等人,驾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南路,窃取蓝某某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54667元。
34、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高某等人,又窜至莲都区万丰南路××号电脑超市,撬门入室,窃取傅某某的电脑主机48台,价值人民币48700元。
(二)抢劫事实
1、2008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关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1356-1358号,准备撬电脑店卷拉门时,被冯某某发现,为阻止冯某某报警,周某某、关某某、乔某某等人持钢管追赶冯某某,劫取冯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500元)、公文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
2、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高某、王某等人,驾车窜至温岭市大溪镇安平东路一电脑店,撬门入室,窃取罗某某的惠普电脑2套、联想电脑8套、大华牌硬盘录像机2台(价值43050元)等物后,被罗某某发现,关某某等人持钢管击打罗某某,嗣后逃离现场。
2011年11月22日,乔某某向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双钟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参与徐某、周某某等人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鹿城区、永嘉县、瑞安市、乐清市、平阳县、苍南县、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温岭市、福建省福鼎市等地,盗窃作案34次,盗窃电脑、电瓶、金属钮扣、鞋、葡萄酒等财物;在另外两次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使用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殴打他人等事实。
(2)同案犯徐某、周某某、关某某、丁某某、高某、王某、梅某某的供述,供认乔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对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物品、数量与乔某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在两次盗窃犯罪时使用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殴打他人等事实。
(3)刘某某、张某某等36位失主、被害人的陈述,分别证明他们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财物价值;被害人冯某某、罗某某还证明为阻止犯罪或报警遭被告人等暴力威胁、殴打等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通知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其价值;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乔某某及失主。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指认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村等处系自己参与盗窃的地点;周某某、关某某等人系盗窃、抢劫的同案犯。
(6)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向湖口县公安局双钟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同案犯徐某、周某某、关某某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丁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高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王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梅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并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乔某某直接实施窃取或接运赃物行为,不属从犯。
其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乔某某在共同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乔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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