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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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伊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加强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实行一照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一个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
第六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再申请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
第七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小作坊未取得生产核准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九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书。
第十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小作坊申请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小作坊营业执照;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加工设施设备清单(自行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清单;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协议);
(六)食品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在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核准机关应当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小作坊申请,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核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核准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为基层食品生产监管人员,填写食品生产加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加工核准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核准证应当载明:
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
副本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品种明细、核准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
正本在“食品类别”中应当注明核准产品的类别代码及名称,并且注明“明细见副本”字样;副本在“品种明细”中应当注明核准产品的详细品种名称。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二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核准证上变更。
第二十三条 生产核准证编号和标志均属小作坊获得生产加工核准的标识。
生产核准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凡获得生产核准的食品小作坊,应当使用小作坊生产核准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核准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但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情况除外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核准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核准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核准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小作坊申请注销生产核准证书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生产核准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小作坊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注生产核准证编号和标志;没有生产核准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小作坊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四条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核准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生产核准证书、生产核准证编号和生产核准证标志。
第三十五条小作坊违反本规定,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应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第三十六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第三十七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货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度,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
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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