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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概况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征求意见稿)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5月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水上交通通信行业管理。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上交通通信管理。
第四条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章水上无线电管理
第一节无线电台(站)设置
第五条本节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从事水上无线电移动业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
第六条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置交通系统固定或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各设台单位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无线电台(站)如因隶属单位、台址、天线高度、天线极化方式、发射功率发生变更,或因设备更新等原因造成原核定项目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变更手续。
第十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注销手续。
第二节水上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申请水上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条件:
(一)新设台站应通过总体规划和具体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工可报告中明确提出设台要求、台站功能以及频率需求;
(二)已设台站在原址新增无线电频率应持有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需求报告;
(三)申请频率文件并提供使用频率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方案应满足系统运行、经济合理、国家频率规划的要求;
(四)有效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五)无线电设备、天线设备及场地应能良好地适应申请频率的要求,使用申请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及场地的情况报告。
(六)拟使用的频率及新建系统开放业务的性质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三节呼号
第十二条申请呼号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文件:
(一)陆地设施申请呼号应通过设台行政许可或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及其它电台应填写呼号申请表;
(三)船舶电台申请呼号应提供拥有权证明或购置证明。
(四)申请呼号文件。
第四节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的统一管理工作。
凡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紧急无线电示位标或自动识别系统等报警装置的我国海(江)岸电台、船舶电台、海上助航设施以及参与海上遇险救助的飞机都应申请MMSI并领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
第十四条申请MMSI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MMSI申请书;
(二)MMSI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
(三)国际航运批件(国际航运船舶)。
申请单位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当《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中的项目变动时,应办理MMSI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MMSI手续前,应将MMSI从数字选择性呼叫或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等设备中清除。
第十六条MMSI标识码证书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五节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是船舶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
船舶无线电台属于制式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
第十八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换发、注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
(三)交回原执照原件(换发、注销执照时)。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节保密
第二十条 通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提高保密意识,严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而截收核定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
(二)未经准许就以任何方式将非公众性的无线电通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通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与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
(二)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电台(站)转递。
(三)通信密件(含文件、密码、密电等)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
第七节业务文件
第二十三条 海(江)岸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台执照;
(二)电台工作日志;
(三)《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四)《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五)《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对外开放的海(江)岸台,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规则》(ITU文件);
(二)《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文件);
(三)《海岸电台表》(ITU文件);
(四)《船舶电台表》(ITU文件);
(五)《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文件);
第二十四条船舶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
(三)无线电安全证书;
(四)MMSI标识码证书
(五)值机员证书;
(六)电台工作日志;
(七)《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八)《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九)《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
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
(一)《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文件);
(二)《海岸电台表》(ITU文件)或《RADIOSIGNALS》;
(三)《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文件)或《RADIOSIGNALS》。
第八节干扰
第二十五条所有电台应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必要的发射;
(二)多余信号的发射;
(三)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发射;
(四)无识别信号的发射。
第二十六条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并尽快消除。
第二十七条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10秒钟。
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
第三章水上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水上无线电通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在新电路开通及新业务开放前,必须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三十条船舶无线电台必须依据船舶等级、船舶航行区域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值机员。
第三十一条在我国境内的船舶电台或船舶地球站,须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电台进行的执法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应能提供下列顺序的四类优先等级:
(一)遇险呼叫、遇险电文和遇险业务。
(二)紧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其他的通信。
在全自动系统中,如果不能实施提供所有的四类优先等级,第一类应得到优先。
第三十三条船、岸电台的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和遇险安全值守录音保管期的规定
(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的报底保管期为半年。
(二)国内各类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一年;国际公众船舶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二年。
(三)各类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
(四)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
(五)电台工作录音资料保管期为三十天。
(六)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为二年。
(七)系统数据保管期为永久保管。
(八)各类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录音资料和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满后,应由电台的工作人员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监督销毁。
第三十四条业务量统计和填报的规定
(一)海(江)岸电台业务统计工作是海(江)岸电台完成业务量的总结,是交通运输部组织和调整船岸通信网络和电路的重要依据,各通信部门要按附录六规定填写并如期上报。
(二)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电话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的业务量。
(三)业务报表每年上报一次,于次年1月20日前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节水上移动业务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通则
(一)接收设备的辐射能量应减少到最低的实际可行值,并不得对其他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二)船舶安装的任何电气或电子设备,不应对主要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三)任何船舶电台的收发信设备频率的变换,要尽可能迅速地完成。
(四)任何船舶电台一旦建立了通信,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收、发通信。
(五)海上船舶电台禁止开办广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中国籍船舶电台须按我国相关部门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设备的技术特性须符合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信部门(ITU-R)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严格遵守附录一“GMDSS与安全通信系统(GMDSS)”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按附录三“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开展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三十九条航空器电台与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通信时,须按本规则的规定使用划分给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的频率。
第三节通信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通信质量管理一般规定
(一)各通信部门要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
(二)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相符,或造成延误和积压;各类电话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造成严重后果者,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以“差错”或“通信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通信事故
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通信事故:
(一)在传递和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发生遗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用户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漏听遇险、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
第四十二条台外差错
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台外差错:
(一)各类信息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用户提出并核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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