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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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
《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目 录
1.总则
2.一般规定
3.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2转移登记
3.3变更登记
3.4注销登记
4.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5.预告登记
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6.1更正登记
6.2异议登记
7.文件登记
7.1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7.2当事人有关房地产权利的文件登记
7.3其他文件登记
8.附则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围房地产登记事务: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特殊围的房地产登记;
(二)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除前款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2009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文件登记颁发登记证明。
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1.6(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容)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房屋编号;
(二)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名称;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即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分摊面积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围、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登记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2.一般规定
2.1(可登记的房地产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建设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地役权;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2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房地产的转让、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五)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办理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建筑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2.4(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
(三)审核;
(四)核准;
(五)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六)缮证或者注记;
(七)发证;
(八)立卷归档。
2.5(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2.5.1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5.2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2.5.3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花园住宅的基本单元为幢;
(二)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
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
2.5.4非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为幢、层、套、间,应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围护结构,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
其中,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影剧院、学校、医院、工厂等以幢为基本单元;综合性建筑,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围为基本单元;办公楼、商场,以规划批准具有固定围护结构的部位为基本单元。
2.6(登记申请与代理)
2.6.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6.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2.6.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的公证文书。
2.7(公证和认证)
2.7.1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2.7.2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3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2.7.4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确需委托的应当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一)自然人处分(转让、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
(二)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因房屋拆迁注销房地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三)配偶间变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自然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的;
(六)自然人查阅本人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
2.7.5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书非境公证机构作出的,还需依法办理认证、确认等手续。
2.8(申请登记文件)
2.8.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明。
2.8.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9(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房屋权属调查报告(即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即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或者区县规土管理部门确认。
2.10(明)
2.10.1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
无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件、中国护照等公民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前款所称有效军人件,包括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2.10.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来往地通行证;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
2.10.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或者护照。
2.10.4境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10.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2.11(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的房地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2.12(登记受理)
2.12.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共有情况、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文件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
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12.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
2.13(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13.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
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
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
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逾期未补正的,补正书失效。
2.13.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事项与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或者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之间缺乏关联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审核时限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
补正书应当注明申请人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并告知申请人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补正书一式二份,一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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