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康麟女性孕育健康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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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康麟女性孕育健康保险
昆仑康麟女性孕育健康保险(A款)条款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昆仑康麟女性孕育健康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
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撤销,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部分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 保险对象
凡年龄在20周岁至45周岁之间(含20周岁和45周岁)、怀孕未满18周、身体健康的女性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满30日后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内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一、怀孕期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怀孕期间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列明的女性怀孕期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于确诊30日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怀孕期疾病保险金。
怀孕期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新生儿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列明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
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三、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早产,且新生儿为本合同定义的特定早产儿,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8%给付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
四、特定流产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自然流产,且为本合同定义的晚期自然流产,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2%给付特定流产护理保险金。
五、分娩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分娩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分娩身故保险金。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分娩身故或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其胎儿的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政策期间;;
4.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7.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发生医疗事故或因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10.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九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三部分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一条 健康管理服务
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将为被保险人提供《女性孕育健康指南》。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第十三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怀孕期疾病保险金、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和特定流产护理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分娩身故保险金(以下简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年龄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对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否则,不予退还。
第四部分保险理赔条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怀孕期疾病保险金、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准生证明;
5. 出生证明(申请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适用);
6.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特定流产护理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护理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准生证明;
5. 出生证明(申请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适用);
6. 医院出具的早产住院证明(申请特定早产儿护理保险金适用)或流产诊断报告(申请特定流产护理保险金适用);
7.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分娩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分娩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医院出具的分娩身故证明;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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