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问题答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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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问题答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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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问题答疑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问题答疑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问题答疑2015
一、《条例》各条款对应的问题:
第三条:
如何认定企业信息是否涉密,建议进一步明确涉密信息主要范围、报请批准流程等。
答:
目前,总局正在进行研究,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
第六条:
1、第六条提到,工商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和第十条中提到,企业的即时信息公示“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工商部门公示的自信息产生之日与企业公示的信息形成之日是否能作统一理解?
涉及工商业务的部分是否应以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之日为准?
答:
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涉及行政许可的登记事项,如企业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应以工商部门登记日期为准,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以企业实际变更的日期为准。
2、《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是否包括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
答:
没有法定公示要求的信息,不应当公示。
问题中提到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不应当公示。
3、一些经营期满,但既未办理注销,也未吊销的企业,在公示系统中仍显示成立状态,易造成公众误认,引发行政风险。
建议总局在数据标准中对此类企业加上“经营期满”的标注。
答:
不能标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七条:
1、请总局界定“行政许可”具体包含哪些,怎么确定。
前置和后置的许可如何公示?
答:
涉及企业主体成立以及经批准才能具备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均属于行政许可。
前置行政许可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后置行政许可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2、随着越来越多的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出现了多个信息公示平台,建议从总局层面协调相关部门,争取把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答:
(1)要立足于建设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是法定的系统,即由国务院法规明确的信息公示系统,是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还要为其他政府部门通过我们的系统公示信息预留接口。
(2)要立足于做好工商部门信息公示和企业信息公示,这是法定义务,也是做好其他信息公示的基础。
(3)总局拟成立企业监管局,其中一个职责就是协调其他部门,尽量将更多的企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汇集到企业名下,各地也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努力协调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公示工作。
第八条:
每年6月30日公示系统的年报功能是否关闭?
补报的年度报告信息是否可以进行修改?
何时可以修改?
答:
7月1日零点应当关闭年报的修改功能,年报报送功能不关闭。
每年1月1日到6月30日可以对年报信息进行修改。
第九条:
1、《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的规定,建议能否进一步明确“查询”的具体工作程序。
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持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授权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到该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查询。
2、填报年报时,担保公司每年担保业务数千件,担保公司在填写“对外担保信息”时,是否需要逐笔填写?
答:
是,应当逐笔填写。
3、在企业年度报告信息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是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发起人为准,还是以企业变更股东备案情况为准?
答: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应当以上一年度12月31日发起人实际情况为准。
4、《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信息可以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但该企业如属于上市公司,该类信息仍属于公开的范畴。
在执行中,第七项规定的信息如属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工商部门可否责令企业限期向社会公示?
答:
企业依照《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我们只能要求企业按照《条例》的规定公示信息。
5、《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第十条规定的即时信息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两项内容,但公示的时间不一致,前者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后者为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那么上述内容的公示时间应如何把握?
答:
年度报告中,这些信息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的实际情况。
即时信息中,这些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6、分支机构如何填报生产经营情况信息?
公司总部又如何进行填报?
答:
对这个问题,我们在系统中进行了优化,分支机构的“净利润、纳税总额”不做限制。
公司总部应当填报公司的所有情况的总和,分支机构应当填报自身的相关情况,二者不存在冲突。
7、企业通信地址是指什么?
如果其通信地址与住所或经营场所不一致如何处理?
在邮寄相关文书、通知或专用信函时,此“通信地址”是否是其联系方式之一?
如果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向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邮寄专用信函,如果企业争辩“为何不向其年报公示的企业通信地址邮寄”,如何解释?
答:
企业年报中的通信地址包括了多种与企业联系的通信方式,主要作用是方便社会公众与企业进行联系;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定地址,在具有方便社会公众与其联系的作用同时还有确认行政管辖的作用和行政送达的作用。
因此,年报通信地址与住所或经营场所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工商部门不能向企业通信地址邮寄专用信函,只能以法定登记和行政管辖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为准。
第十条:
1、企业在填报即时信息时,行政许可信息中哪些项目应当必填?
答:
公示系统中已经对具体项目进行了详细的划分,系统中的项目均为必填项。
2、第十条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发现”应当怎样理解,是否包含主动发现,还是仅指在抽查和举报中发现。
答:
“发现”不仅包括抽查和举报中发现,还包括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没有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公示的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同一信息不一致,工商部门一直没有发现,工商部门是否存在监管责任?
答:
在抽查和社会公众举报之外没有发现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条例》一方面规定企业对年报的部分项目可以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即允许不公示;另一方面规定企业发现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如企业对选择不公示的项目进行了更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更正前后信息同时公示,则会将企业原本选择不公示的项目信息向社会进行了公示。
如何处理?
答:
如果企业更正了选择不公示的信息,则更正前后的信息不会公示,但会有更正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是否检查?
答:
企业对这部分信息无论选择公示与否,都属于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同时,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因此这部分信息亦属于检查的范围。
第十七条:
1、《条例》规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3年内不能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这里的“3年内”,是否仅指列入的前3年,3年后无论企业是否仍在严重违法黑名单内,都不再限制?
“其他企业”如何理解?
答:
是,3年后就不再限制。
“其他企业”是指除本企业以外的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涵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分支机构等所有企业类型。
2、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法定代表人是否受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答:
是。
3、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担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
答:
从道理上讲不可以。
总局考虑就此下发通知予以明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的情形之一)
4、对于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可以委托下级工商机关或工商所进行管理?
答:
经营异常名录原则上由本级机关管理,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机关管理,但必须是县级以上机关,工商所不能管理经营异常名录。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业务需求》4.8.2业务流程的描述中,表述为“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该内容是否在实际中执行?
答:
是,企业注销后,其信息不再公示,也不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6、《条例》第十七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这里的“未再发生”是否可以理解为:
只要自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5年内没有新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前的经营异常行为是否改正,就可移出?
答: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就可以移出。
7、总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技术方案(暂行)》中“3年内注销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因为“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超过3年未改正的是不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此类企业超过3年未注销的,是否也应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答:
企业因为“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超过3年仍未改正的不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超过3年仍未注销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8、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就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
如果该企业仍有其它未超过3年的经营异常情形,是否一并移出?
如果移出,企业今后如何改正经营异常情形?
答:
只要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就应当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也就是说,企业不能同时存在于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中)
第十八条:
1、《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该条理解是“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均予以限制或者禁入”还是“只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才能限制或禁入”?
答: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均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目前总局正与发改委等部门进行协商,打算通过签订备忘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办;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进行限制。
)
2、建议国务院督促各级政府抓紧出台具体措施,形成奖惩联动机制。
答:
(1)总局拟考虑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和惩戒联动响应机制。
(2)各地工商局也要积极协调政府或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本辖区部门信息共享和惩戒联动响应机制。
第二十一条:
除了企业自身以外,利益第三方能否对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答:
可以。
(《条例》第2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问题:
1、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内容的时间跨度,是否包含该企业历年的年报信息和所有即时信息?
答:
是。
2、如何理解不低于3%的抽查比例?
答:
(1)3%是相对于全省所有市场主体而言。
(2)是指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等综合数量。
(3)不低于3%但可以高于3%,具体由省级工商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
(英国企业注册部门每年进行的抽查在2.96%左右)
3、第六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根据此条款,可以随意检查任何需要检查的市场主体,无法避免检查的随意性,应如何规范?
在大数据时代,工商部门是否应当通过主动数据比对来进行监管?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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