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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
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
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 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
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
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
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
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
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
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
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
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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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
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
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
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
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
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
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
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
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
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
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
煤 30 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 15 元;
(三)露天矿吨煤 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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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
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
取。
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 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 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5 元,地下矿山每吨
10 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 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2 元,地下矿山每
吨 4 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 50 万吨以下,且最
大开采高度不超过 50 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
采石场,每吨 1 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
每吨 1 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 1.5 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
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的,每
年提取 5 万元;超过 100 万立方米的,每增加 100 万立方米
增加 3 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
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
的 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
依据。
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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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
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 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
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 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
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
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
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
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 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
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3%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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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5%提
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
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
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
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
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
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200 万元的,按照 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3%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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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
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
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
含能
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3%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 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
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75%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8%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4%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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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
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
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5%
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
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
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 5%和 1.5%时,经当地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
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
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
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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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
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
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
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
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
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
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
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
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
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
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
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
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
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
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
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
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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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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