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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论文
经济合同法论文
篇一:
企业经济合同法制定论文
企业经济合同法制定论文
摘要:
诚信原则打破了合同的局限性,对合同的不全面、不清晰做出了有效的补充和正确的说明,是法律漏洞、合同漏洞的有利补充和解释、说明,对于正确修正合同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合同法;立法背景;诚信原则;含义;意义
在新形势下,我国民商活动日益活跃,社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渐激烈、频繁,诚信原则是确保社会活动中交易成功与交易有效性、公平性的关键,在合同法制定中,充分考虑诚信原则的意义,分析其在合同法立法中的价值和作用,有利于我国立法的进步和完善。
一、合同法立法背景与诚信原则
1.合同法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发的深入,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初步成功,国内经济秩序面临的一些问题,导致了国内经济秩序的一些混乱。
早在八十年代初,我国就开始制定了一些列的合同法,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公平、公正,为我国经济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为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用于保障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
合同法论文
法学092钱凤莲09056218
论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前言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深化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发展,而法律,归根结蒂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
合同法原则效力违约发展
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
1、1950-1956年。
.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颁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达到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颁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
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
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三、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它直接受到了统治阶级立法思想的影响,但它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是为交易行为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尤其是为合同法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
我国合同法主要体现四大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中有具体的体现,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即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
这样规定的作出,也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的,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指令性计划经济的管理不断加强,对经济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得经济的发展一直在政府的控制下,无法发挥出它的真实效应,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导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即便是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然摆脱不了计划经济的阴影,知道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是为市场经济加入了一剂强心剂,同时,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也是检验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
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合同在订立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尽量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法律尊重当时所享有的自由,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尽量限制强制性的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
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
当然,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这种相对的自由主要体现在:
(1)合同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2)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定。
(3)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4)合同法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合同在法律的规范下运行,同时又保证了合同本身的自由行自主性。
2、诚实信用原则。
重合同、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被赋予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原则”。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在订立时,要做到忠实,诚信,不得欺诈他人,相互照顾并相互协助;履行时,不仅要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义务,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
对于履行的标的、时间、地点、数量、方法、价格等方面也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终止后,尽管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某些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
义务等。
总之,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守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能够形成交易的正常秩序。
3、合法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
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也是合同法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个合同之所以能够称为合同,首先,它必须是符合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离开了法律,一切合同都将被视为废弃的合同,其次,合同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利益,这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强调,也是对合法原则的规范。
当然,制定如此多的规范,最终目的还是在于鼓励市场交易,合同法的产生既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无形的限制,也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鼓励,虽说市场是自由的,但也需要国家政策的依靠和支持,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市场也很难安稳地存续下去,因此,国家在合同法中加入鼓励交易这一原则,目的就是体现政府对交易的支持。
鼓励交易原则,似乎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原则,人们自然知道它的存在,但是当它作为法律条款表述出来时,它便有了一股无形的威慑力和鼓动力。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为合同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的效力反应了法律对合同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
当然,要生效,就必须先成立。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
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条规定:
“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都能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便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对此三种合同的理解,存在诸多的问难和疑问,对于三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容易混淆的。
首先,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待定,即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这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这三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故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其次,对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主要是由于它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一个合同的无效,并不是全部的无效,如果合同只是部分无效,那么它就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其他部分,仍然被确认为是有效的,同时,合同的无效也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但是,如果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的问题,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再转化为有效的合同。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时。
无效合同产生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最后,对于可撤销的合同。
所谓可撤销,即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主要分为如下四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4)乘人之危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几类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这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对于可撤销合同,我们所要明确的一点是,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则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撤销合同在尚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有效。
单独对于此三种合同,我们可以简单的了解各类合同的特征,但是如果将这三类合同做一个对比,那么就会有许多问题产生。
区分无效和可撤销。
我们的民法通则和我国的过去的法律法规都把欺诈、胁迫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法时是不是把这个还是作为无效,或者是作为可撤销的,这个争论很大,因为民法通则不能改,而且欺诈、胁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认定无效就不足以体
现对其的制裁。
假使你去服装店高价买一件真皮的衣服,但你又不能自己辨别真假皮,买回来结果是一件不知道什么杂七杂八的布料拼成的衣服,那么此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时,如果这份合同被确认为是无效的话,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那么比较好的方法是,认定合同有效,使之被认为是可撤销,让店里依据合同的要求继续提供一件符合质量标准的皮衣服,那更加可取,既实现了你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了自己的权益。
特殊情况下,如果合同里有违约金条款,而且你希望得到这个违约金,那怎么能得到呢?
此时,正确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对于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区分无效和效力待定。
为什么新合同法要作为效力待定呢?
这也是有必要的。
假如有人把我的手表卖掉了,引起纠纷,诉到法院,法官问有没有经过授权?
结果没有授权,按老的合同法就是无效的,不允许我自愿承受这个后果(因为卖的价钱比我自己能够卖的高)。
再如一个未成年人请人修理自家房屋,如果查明他没有取得父母同意,那就只能无效,哪怕是修了一半,而房子也确实需要修,父母也愿意修。
所以要留下一个机会,让真正的权利人去追认去,那么在追认前是处于效力待定。
我们的合同立法、司法在很长时间以来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过份地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无效的范围,造成了无效合同的泛滥,这实际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交易,而且必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且过份地强调无效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追求的并不是追求合同无效,而是希望通过合同能够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作出重大的改变。
五、关于合同的违约解除和违约责任问题
我国经济合同法过去规定只要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给非违约一方太大的权利,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规范。
因为在履行期到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并不必然给对方造成损害或重大损害。
比如买货物,可能到时候我交不了货,没有生产,但这时货的价格却下跌了,所以对方并没有什么损失。
这种情况下期限对于利益是没有多大影响的。
所以新合同法规定了要根本违约才能解除,这样一种规定也是符合诚信原则的。
一旦出现违约情形,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违约后的补偿,我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
虽然实际中,要求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那么表示合同还是可以实际履行的。
对于损害赔偿,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
这里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应该的是当事人预先协商确定的,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篇三:
合同法论文.
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论述
摘要: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联系紧密又互相区别的法律概念。
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
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往往只是注重合同成立而忽略了合同生效,从而在不少方面失去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因此,合理的认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法律意义;司法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我们研究《合同法》时两个经常被提到和用到的概念。
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
笔者在本文中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辨析。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
关于合同成立,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这一合同订立的过程最终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就合同内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反映的是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尊重,也是合同法最基本的法律理念体现。
本层含义的合同成立一般认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
(2)意思表示一致;(3)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合同成立的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指的是一个时间点,该时间点是区分合同主体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标志。
合同法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合同成立的时间首先区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来分析: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而不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对于诺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区别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和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
(1)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那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
我国对于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包括法律规定需要书面合同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情况,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书面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即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另外一种情况是书面合同书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那么合同在当事人履行主要义务的时候,合同就已经成立了。
2、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比如单纯的私人之间的赠与合同。
对于此类合同,只靠单纯的要约、承诺,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而合同的成立时间是赠与物的交付时间。
二、合同生效的概念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生效,是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
有人认为合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决定着合同的履行效力自何时开始发生,解决的是效力发生的时间点问题。
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解决
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怎样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和何时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的问题,应该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应该符合《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形式要件解决的是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45条和46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和附期限生效的合同。
那么对于符合合同生效实质要件的合同,它生效的时间大多是成立时即可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特殊情况又包括了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附条件和附期限生效的合同,这样的合同最终是否生效,什么时候生效取决于所附的条件和期限。
(二)合同生效与有效合同之间的关系
有效合同指的是基于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的肯定性评价的结果,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同样的层级。
对于合同主体来讲,有效合同可以获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和有效合同是两个非常相近而且非常容易混淆的概念。
合同生效和有效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有效合同是合同生效后的一种法律肯定性评价的结果。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在法律建
构及司法实践当中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在法律建构上的意义
按照大陆法系的区分,合同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合同从无到有的这个过程中,合同成立概念的出现体现的就是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
尽管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以及关于合同成立构成要件等内容有相关的规定,而实质上法律对于合同成立是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比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合同成立应当是对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但是在合同法61条又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因此,我们看到合同成立这一概念本身体现的即是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
合同生效这一概念的法律建构对于合同法来讲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强制干预。
这种强制干预的目的在于建构一种更为诚信的合同体系以使得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任意妄为。
但即使这样,法律对于合同的干预也是被动干预,而不是主动干预。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司法实践意义
合同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意义,一个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内容的基础,因此,对于合同主体来讲合同成立的过程最重要的就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详尽的商榷,而第二个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我们前述分析合同成立的时间可知,大多时候合同成立都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内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的司法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认识是合同主体对自己所签订合同的风险认识;二是合同法主体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争议时,合同主体首先应当判断自己合同的效力,是否为有效合同,认识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辩析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参考文献
1、何闯《浅析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法制与社会20XX
2、王海涛《合同的基本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3、仁川吴弘《合同法教程》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4、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5、邢宇菲《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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