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防办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纪律问责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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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防办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纪律问责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防办机关工作人员作风纪律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我办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管理监督,促进机关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办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精神不振、政令不畅、纪律不严、工作不实、创新不力、正气不足、为政不廉,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派驻纪检组会同机关党委根据办党组或主任公会的决定具体实行问责。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与其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精神不振,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工作思路混乱,事业心责任感不强,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
(二)办事效率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态度消极,工作失职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六)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和执行中存在“庸懒散慢拖瞒”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政策精神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对领导交办职权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的;
(二)在执行党组或主任办公会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效能低下,管理混乱的;
(三)对集体决策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以本处或个人利益为借口,有令不行,推诿扯皮的;
(四)对明令禁止行为,故意违反或者放纵,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纪律不严,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上班、开会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的;
(二)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看电影或者上网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因出差或其他原因向单位借款,不按规定及时结算的;
(八)酒后驾车的。
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二)不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不予答复解决、态度生硬的;
(三)不遵守服务承诺制,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在工作中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的;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的;
(四)不遵守公开办事制,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不按规定的形式公开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五)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处置国有资产或因管理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对突发性事件或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七)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决定、命令、指示的,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创新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要求参加学习,不能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政策规定、业务知识不熟悉,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
(三)因循守旧,不求进取,无开拓能力,工作局面落后的。
第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正气不足,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编造、散布、传播谣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不讲团结、放弃原则、拨弄是非,搞小动作,结小圈子的;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后门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
(三)不敢抵制歪风邪气,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
(四)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的。
第十三条机关工作人员为政不廉,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有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在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报账的;向企业、组织或个人“索拿卡要”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廉政准则》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十四条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问责情形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问责对象的问责情形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问责情形的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管理事项,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管理事项,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问责情形发生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作出指令或者进行干预的领导干部,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相关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作出行政决定的最终决策人;审核人,指具体承担行政事务管理事项的各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事务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六条对问责对象的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情节轻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或者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组织处理代替处分。
第二十九条问责对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三十条问责对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问责情节。
第三十一条受到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三十二条问责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问责的程序包括:
受理、初核、问责启动、调查、作出问责决定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组织人事、政务服务热线、信访、法制、审计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问责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三十四条派驻纪检组会同机关党委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初核。
经初核,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并向批示机关或领导、投诉人、提出问责建议人报告或告知不启动问责理由。
第三十五条对决定启动问责的,应当成立调查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办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调查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机关党委应当及时将问责对象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向办党组或主任办公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办党组或主任办公会提出复核或申诉。
派驻纪检组会同机关党委在接到复核或申诉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根据办党组或主任办公会的决议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问责对象处理错误的,办党组或主任办公会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涉及给予问责对象处分以及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和救济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问责情形和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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