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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讲稿
经济法讲稿
人力资源管理系
第一章 法的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基本概念
一、法及其表现形式
(一)法:
1、定义:
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的总称(广义的法律)。
2、特征:
(1)由国家制定(直接立法)或认可(确定习惯为法);
(2)是规定权利、义务的特殊规范,表现为明确、具体、肯定;
(3)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本质特征,由专门机构实施)
(4)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统治阶级亦有约束力,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表现形式:
1、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
(1)法律(狭义):
立法机关制定的;可分为宪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2)法规:
可分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和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制定的);
(3)规章:
可分为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4)惯例和案例(英美法系国家);
(5)公约和条约。
注:
较大的市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2、法律规范的结构:
由假定(规范的适用条件)、处理(规范的具体内容)和制裁(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组成。
注意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区别,如“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二、法的产生、发展和分类:
(一)法的产生:
原始社会无法,由原始习惯调节社会生活;
生产力发展→私有制→国家(法)
(二)法的发展:
不成文法→习惯成文法→成文法;最早成文法为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
(三)法的分类:
1、马克思法学分类法:
奴隶社会法、封建社会法、社会主义法、资本主义法;
2、其它分类法:
(1)死法系、活法系;
(2)宗教法系、非宗教法系;
(3)五分法:
旧中国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
一、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法律关系;
↑
法律
可定义为:
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1、属于思想意志关系;社会关系可分为物质利益关系(由物质存在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所转移的社会关系)和思想意志关系(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社会关系)。
2、是法律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3、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主体:
指参与社会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称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1、主体种类:
社会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也不同。
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有:
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其它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内部机构、国家。
2、主体资格:
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
依法能够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能力。
权利能力可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死亡)和政治权利能力(可因年龄或被剥夺而不能享有)。
(2)行为能力:
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
根据行为能力,可划分自然人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的界定:
以自然人是否能意识到行为后果并能否控制自己。
具体衡量:
年龄:
我国以10周岁、18周岁为二分界点。
神志健全程度:
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并宣布。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由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致,在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台湾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称为禁治产人。
我国还应明确重病患者、吸毒者、酗酒者、浪费者、赌徒等的行为能力。
(二)内容:
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权利:
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享有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要求相对人(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法律保障其这样做,以实现其利益;权利可以放弃。
2、义务:
主体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承担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不承担义务,则产生更不利的法律后果;义务的承担是有一定范围的;义务不得随意赠与、转让和放弃。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
现实中有的权利不得放弃,因其同时为一义务。
(三)客体:
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客体包括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三种。
1、物:
指能为人所控制、支配,有经济价值的物。
区别于哲学、物理意义上的物,为具体的有形物。
2、行为:
主体有意识从事的活动。
如运输、租赁等。
3、非物质财富:
与人身相联系的无形财富。
如专利、商标等。
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概念:
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主体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变更指主体原有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发生了变化;
法律关系的消灭指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某种情况而终止。
(二)法律事实:
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充要条件。
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所转移,可分为法律事件(事件)和法律行为(行为)。
1、事件:
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2、行为:
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即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法律事实。
第三节 法律的实施
(一)概念:
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活动称为法律的实施。
法律可以通过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来实施。
(二)法的遵守:
人们自觉地服从法律并遵照法律办事。
(守法)
(三)法的适用: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活动。
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是适用法的专门机构。
其它行政机关也是行政法规的相应适用机关。
(四)有关法律实施的两个概念:
1、法的效力(法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是指法律的适用范围。
它包括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部分。
(1)时间效力:
指法律生效的起、止时间范围,以及对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的溯及力)。
(2)空间效力:
指法律在什么空间有效的问题。
(3)对人的效力:
指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
2、法的解释:
指对法律的概念、定义、术语等的说明。
它包括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
(1)正式解释: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的解释。
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2)非正式解释:
其它人对法律的解释。
可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
作业:
1、什么是法,并写出其特征。
2、写出法律关系的定义和特征。
3、解释下列名词:
法律事实、事件、行为、法的适用、法的效力、法的解释。
第二章 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我国的法律体系:
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许多部分组成,这些部分则称其为部门法,即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各个部门法组成的。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如下:
→
↓
………
↓↓↓↓↓
……………
2、部门法的划分依据:
宪法及宪法类法律(选举法、组织法等)是最高层次的法律,其下有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刑法、经济法等,而民法又由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构成;行政法又可分为科技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外交行政法等;劳动法又可分为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工会法等,诉讼法可分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我们所指的部门法是指宪法下辖的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要构成一个部门法就必须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具有应由自己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
如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等等。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经济关系。
这是部门法的一般划分依据。
其中比较特殊的是刑法,它的划分依据是调整手段而非调整对象。
刑法的调整对象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如刑事制裁可以表现在经济领域、行政领域,也可以表现在民事领域和劳动领域等等。
但刑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手段,即用刑事制裁手段惩处各个领域的犯罪行为。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是全部的经济关系,亦或是某部分经济关系,法学界争议颇大。
这个问题,形成经济法的诸多流派,如“经济协调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间接调控说”、“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
学界主流的、被大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是:
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注意区别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之所以具有这样的调整对象,是因为:
(1)市场经济的运行与管理需要国家干预和协调;(市场失灵)
(2)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公法、私法→经济法)
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下述四个方面的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
(2)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二)、经济法概念:
经济法概念,始见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
此后,法国的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再次提及(此处的经济法作为理想社会中实现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
1919年,德国颁布了《煤炭经济法》;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确定经济法的定义为: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基本特征:
1、以实现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协调为目的;
2、综合性;(规范构成体系的综合性:
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实体、程序法,又有对内、涉外法;调整主体的广泛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微观、宏观领域的经济关系)
3、经济性;(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反映了经济规律;调整手段的经济性)
4、强制性;(强制性为主,辅以指导性)
其次还有行政主导性、政策性等特点。
二、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同民法、行政法相区别;
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相对独立的主体体系,以责、权、利、效为原则,以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为调整手段。
2、经济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保护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合法权益;
(2)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3)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4)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专业协作,促进生产力发展;
(5)促进对外经济的发展。
三、经济法的表现形式(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法规;5、部门规章;6、地方人民政府规章;7、司法解释;8、国际条约和协定。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各种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2、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
3、经济组织本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4、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包括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1、经济组织法:
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组织管理活动的法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2、经济管理法:
有关经济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税法、证券法等。
3、经济活动法:
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合同法等。
(二)按调整对象,经济法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市场主体法:
同上
(一)1。
2、市场管理法:
调整国家在管理市场交易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票据法等。
3、宏观调控法:
调整国家在协调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
预算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
4、社会保障法:
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7.07.1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12.1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01.22)、失业保险条例 (1999.01.22)。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为经济法律关系。
也就是人们依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注意其与法律关系概念的衔接。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
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等。
除此之外,经济法律关系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协调;
从市场失灵、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理解。
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就是为了平衡经济组织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经济行政性质;
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主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并由国家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来实施,因此决定了经济法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其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对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等只能服从。
总之,经济法律关系兼具经济、行政性质。
3、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主体):
1、定义: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2、经济法主体资格(权利能力):
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只有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由经济法规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取得。
具体为: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立;(国家机关)
(2)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成立;(社会团体)
(3)需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成立;(企业)
3、主体种类:
(1)国家机关:
表现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可以分为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在某方面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管理的机关,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等)和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其职权只涉及国民经济一个部门或一个行业的经济管理机关,如邮电、铁道、农业等)。
(2)社会组织:
可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组织。
(3)企业内部机构:
是一特殊的经济法主体,如实行经济责任制时,内部机构即为经济法主体。
企业内部机构一般不能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4)公民:
主要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户。
公民在依法纳税时也是经济法主体。
4、经济法主体特征:
(1)是国家管理、协调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所以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
(2)具有广泛性。
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特殊情况下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也是经济法的主体。
(3)企业是最主要的一种主体。
★经济法主体中的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产生:
法人制度基于以下两大原因而产生:
1、在以前社会,经济组织一般为个人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其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这一责任方式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却使投资人的风险过大,限制了经济组织的发展。
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制度应运而生。
2、方便经济组织独立从事经济活动,从而有效保护了该经济组织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如不承认该经济组织的独立经济活动能力,即法人资格,则该组织遭遇侵权或对别人构成侵权时,由于其资格问题使双方利益都可能难于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赋于经济组织在法律方面的人格权,法人制度从而建立并逐渐完备起来。
最早的企业法人形式是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对法人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法人制度。
二、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方面的拟人化。
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经济法借用之。
所谓“民事”是指平等主体因财产或人身而发生的事务。
当事人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谓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则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二)法人的特征:
1、是一社会组织,区别于自然人。
注意:
法人成员(尤其是重要成员)的变动不影响法人的存在;
法人成员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也不是法人的行为;
法人成员的财产不同于法人的财产。
2、是一特殊的社会组织。
不同于其它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内部组织。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法律确认其具有独立的人格。
法人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人身权等,在他人对其侵权时,也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1、依法成立:
指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成立。
此处包含二个含义:
(1)成立法人本身不能违法;如建立法人,从事走私、狠毒等。
(2)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如设立企业法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种类不同,承担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不同,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也不同。
如: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需注册资本最低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最低需30万元;而科研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所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
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应有自己独特的名称,以区别于其它法人。
法人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不能相同或近似,并能往往体现其所属地区、经营规模和主要经营项目等。
法人是一严格的组织体,必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法人应具有哪些组织机构,法律一般不作规定,但对于比较重要的法人,法律也规定其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机构。
法人要进行正常运转,必有一定相对稳定(租赁的场所,有效期限应在一年以上)的活动场所,以杜绝“皮包公司”的设立。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国有企业建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义,即国家不再对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法人分类:
分类标准不同,法人的类别也不同。
1、按照法人设立依据的何种法律,法人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2、按法人的内部结构分,可分为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和财团法人(以财产捐赠人意志为基础)。
3、以法人活动性质划分,可分为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
4、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
(2)非企业法人:
又可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3、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且不享有自然人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
4、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行使,但其它主体接受其委托子可代理行使其权利。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定义:
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就是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联结经济法主体的纽带,是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核心。
2、经济权利:
指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可能性)。
注意三个涵义:
(1)自己进行一定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2)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3)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构请求保护的资格。
经济权利的核心是经济利益。
经济权利包括:
(1)经济职权:
指国家机关为实施经济管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济职权具有三个特征:
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和国家授权;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不得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
(2)财产所有权;
(3)经营管理权;
(4)债权;
(5)知识产权:
是指人们对于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即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商标和专利)和著作权。
3、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其三个基本涵义:
(1)主体必须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方的利益;
(2)主体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主体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经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国家的义务:
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
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义务;主要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所承担的经济义务。
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义务;
缴纳税金和利润的义务。
(2)经济法主体之间的义务:
全面履行经济合同的义务;
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3)对社会的义务:
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义务等。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相互对立和相互依存的一对概念。
经济权利的实现以经济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和条件,经济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并不是无限的。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定义:
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客体体现了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宗旨和目的。
2、客体的种类:
(1)物:
指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财富。
此处的物应具备以下特征:
有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2)行为:
人们有意识从事的活动。
可以分为:
经济管理行为:
经济法主体为实施经济管理职能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又可分为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
工作:
经济法主体为满足他方的要求而从事的活动。
工作的成果是物化的,如修建公路、体育馆等。
劳务:
主体利用自己的劳动和设备为他方提供与自己的劳动不可分离的某种成果的行为。
劳务的成果是非物化的,如运输、仓储保管等。
注意此处的工作、劳务和人们日常所讲的工作和劳务的区别。
(3)智力成果:
指人们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
主要包括:
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专有技术,靠保密维持其价值的非专利技术。
商标;
作品;
经济信息。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与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
1、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形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发生了变化。
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须有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一定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又必然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2、经济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注意:
经济法律事实是由经济法规定的客观情况;
经济法律事实是能够产生一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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