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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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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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三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三篇
篇一: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XX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省XX市XX区XX。
法定代表人:
XX,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
XX有限公司,住所XX。
法定代表人:
XX,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20XX)XX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和(20XX)冀01民终字第786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1、原审判决对钢材数量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钢材数量应当由采购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吗,因为《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包钢出厂价为基准+运费+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因此,出于结算价款的需要,XX公司亦应当保留和提供“运输凭证”,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入库单》计算供货数量,明显不当。
因为大部分《入库单》都没有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
XX公司所能够提供的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即《提货单》和《运单》中的钢材吨数也不过1400吨左右。
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实际供应钢材2946.11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1.2、原审判决对钢材单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单价确定方式为“包钢出厂价加运费和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进入结算环节的平均单价也不过3050元/吨和3520元/吨(低于一审判决推定的3660元/吨。
原审判决将个别价格推定为平均单价,完全违背了双方合意,也缺乏证据支持。
1.3、原审判决对于时效中断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XX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
XX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有二:
分别是XX和XX的证人证言。
XX做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XX并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
而XX的身份是XX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
(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二、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和认证。
2.1、原审判决未对钢材销售发票(XX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举证期限内,XX提交了4份钢材销售发票,均加盖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该发票涉及钢材单价的核算和确认,涉及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涉及委托付款时间合理性的认定。
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做审查和认定,导致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2.2、原审判决未对运单和提货单(XX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首先,XX公司提交的该组单证均以案外人名义出具,且绝大多数采购凭证与XX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无法对应,明显系XX公司为应对诉讼而编造。
其次,XX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提货单,第二次开庭才提交13张(约700吨,平均单价3843元/吨),再审才又补充到了32张(1400余吨,平均单价4324元/吨),明显是为“提升单价”而编造。
第三,大部分提货单记载的采购方(提货方)是XX公司02标项目部。
XX公司的采购凭证竟然出现在XX手中,更印证了“郝段二人相互串通”的事实。
对于该组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3、原审判决未对预付款明细账(XX公司证据六)进行审查和认定。
根据预付款明细账记载,在20XX年11月24日所谓XX出具《欠款证明》时,在XX公司与XX的预付款账页上,尚有余额286万,说明XX公司欠XX公司286万钢材。
因此,即便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以账页记载数字认定往来额,也应当是XX公司向XX公司继续支付286万-218万=66万,而不是单向地要求XX公司支付218万元。
对于该份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4、原审判决未对盐中高速02标项目部现金日记账进行认真审查。
在盐中高速02标项目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了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现金的情况,也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
二审庭审中,XX公司再次安排会计高鸣携带现金日记账原件出庭说明付款及对应情况。
但二审判决依然认定“现金收据与现金日记账不相对应”,而且也未说明理由。
2.5、原审判决未对“XX商贸收款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即便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一事,XX公司事前确不知情,那么,XX公司事后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印章的行为(XX公司对于委托书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一种追认和认可。
该委托收款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核和认定。
2.6、原审判决未对XX农行对账单(法院调取)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一审法院调取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信息。
该证据显示,XX公司于20XX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和20XX年9月26日支付的52万元,的的确确进入XX农业银行账户内。
虽XX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该份证据的记载情况,但原审判决仍视而不见。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3.1、原审判决以“《欠款证明》未注明履行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为由,认为XX公司可以随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法复[19XX]3号)的规定,货款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XX商贸的诉讼时效应从20XX年11月25日起算,至20XX年11月24日结束。
XX公司声称享有218余万债权,但事过5年才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3.2、原审判决以“没有支付依据”为由否认全部现金付款,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收据就是收款凭证,XX“开收据但不收款”的说法,明显违背商业常识,有违诚信。
本案属商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关于收付款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范。
其次,庭审中,XX公司对于现金付款的方式和金额存在明确自认(见20XX年3月17日庭审笔录),现金结算符合交易惯例。
第三,在XX公司未说明已收取的853万元明细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否认全部现金付款,亦不合逻辑。
四、原审判决对XX公司的自认未予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原审判决对XX公司的以下自认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4.1、XX公司通过《起诉状》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账页》,自认“收到853.37万元货款及其细项”的事实。
4.2、是XX公司明确无异议的收款。
在20XX年3月17日的庭审中,XX公司对至少16笔收款明确表示无异议,涉及金额716万。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主要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X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篇二: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XX,男,XX生,汉族,身份证,居民,住XX,手机,邮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XX,男,XX生,汉族,身份证,居民,住XX,手机,邮编。
共同委托代理人:
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住XX号,邮编,电话XX,手机。
再审被申请人:
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号。
法定代表人:
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
XX(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
手机邮编
再审被申请人:
XX(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
手机邮码。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9日(20XX)盐商初字第0005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7日(20XX)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本案主要存在三个突出的错误:
1、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3、认定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
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
(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盐商初字第0005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
原审法院无视再审被申请人不正当地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成就的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不符合一讼二判的主张,造成申请人劳命伤残,带来更大损失。
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
“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
”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
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权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
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一起到有权部门主张商标办理过户程序,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义务。
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XX公司被收购后,于20XX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XX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XX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且20XX年6月11日XX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
被申请人接收XX公司后,已利用XX公司的专利和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
并于20XX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XX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XX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XX牌”粘虫板诱捕器;20XX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XX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
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
而原审法院认定“XX”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
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
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XX商标持有人为北京绿叶公司,而XXXX公司是绿色防控中物理灭虫技术,物理控虫是依托某个器皿(商品大全21类,XX商标持有人为XX),如粘虫板(又称诱捕器)、杀虫灯、防虫网,上列事实均在原审时当庭举证、质证后认定,事实清楚。
而XX高院把物理和化学概念混淆,故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商标法》和《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的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财务帐册记载,XX公司曾支出150万元的设备款及150万元的购买厂房款项,但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
1.关于XX公司财务报表上曾有150万购买设备款的支出问题,该记载与整体出售(收购)根本没有关联。
帐目中所记载的购买150万元的设备款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设备,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将车间所有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关门加锁。
次日双方具体办理了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办公电脑、文件柜、手推车等二百余台、件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未收到上述设备的异议,设备清单也明确载明金额为元。
被申请人在多次开庭中未提到还有150万元的设备未交付的情况。
但原审法院却以帐目所记载的150万元的设备款,还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义务。
该判决与(20XX)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到倒数第1行和XX省高院苏商终字第0155号第22页的生效判决相悖,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2、关于购房款150万元的问题,更与企业整体出售(收购)无关联。
该房款是XX个人独资期间的产权,即20XX年9月15日前的产权,后经处置的房产权,在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协议买卖是五股东重组后的财物权。
而判决依据XX个人独资期间的账目凭证为依据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实属东扯西拉的拼接,该判决使申请人XX与其他四股东和房主汤爱军几方,就现在房屋权属又引发重大争议,该判决结果,引发社会不安。
显然是原审法院依仗职权,为偏袒被申请人而杜撰的理由!
“收购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房租按原合同执行”,该约定表明XX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厂房明显是租赁的,尽职调查报告中第八项也明确载明“租用场所房屋维修、装修12.5万元…”原审法院却以帐目上曾有记载为由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显系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
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1-2行、第22页正数第1行)已依法确认“案涉收购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厂房为租赁性质的房屋,厂房所有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资产移交的范围之内”,但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公然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而不顾,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扣减150万元转让价款,实在错上加错!
扣减凭证证据荒唐极致,房产权持有人汤爱军,而买卖房屋合同签名人XX,收买卖房款人同样系XX。
3.“收购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发了律师函,被申请人也作了回函(在卷内),从被申请人回函的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也未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所谓的“设备、房产”交付事宜。
故原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书”,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及记录和归档卷宗上均确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而(20XX)盐商初字第0005号和(20XX)苏商终字第0335号却将案由改变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撤销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先已确认“本案不仅仅是股权收购,而是包括股权收购内容的资产收购,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可见在撤销权一案中,两审法院均一致在庭审中确认是企业收购合同。
由于案由改变,案件性质也从企业出售变成股权转让,改变后的案由,完全脱离了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变为一纸空文。
由于是股权转让(0065号、0155号已认定的股权形式的资产买卖演变成0005、0335股权转让的一个戏剧过程),原审法官便可以不受合同的约束,想怎么判就怎么判!
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撤销权之诉的一、二审判决,共计四次判决,XX市中级法院、XX省高级法院先后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由,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作了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最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但适用的均是《合同法》条文,却未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无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故意错定案由,是为其错判和庇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服务的,意在让不当得利者受益,使申请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还存在卷内证据材料被盗换、被盗换的是收购协议书,该主要证据未质证,部分证据消失等违法行为。
还存在着审限超时,主要证人法院不予取证调查,人大反应信等行政干涉之嫌。
现在看被申请人就是看中申请人公司在该方面价值,才愿意进行收购的,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在接收XX公司、掌握相关核心技术后,却以申请人所谓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由,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亦以申请人股权存在瑕疵为由,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价款核减300万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四、被申请人非法获利,应予返还。
自20XX年8月8日《企业收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便于次日将全部有形、无形资产交给了被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却背信弃义,约定在三日内支付的价款分文不给,还进行所谓的“撤销权”诉讼,被驳回后,仍未支付价款,而且大肆利用申请人的上述有形,无形资产,进行经营盈利性商业活动。
企业收购是应将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并收购。
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企业整体收购定义为仅对部分资产买卖,支付对价的行为,这与收购协议约定的事实相违背。
事实上申请人原经营的XX公司在绿色控虫有关技术上具有国内领先的水平,并且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相关荣誉,在行业里已初露头角;该技术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环保的主题,是朝阳产业。
在国家农业部主办最新的“20XX我信赖的绿色防控品牌”调查活动中,“XX”作为该领域百强品牌之一有幸进入参选,并获行业标杆最高奖,公司的未来实力可见一斑。
XX公司历经几年的发展,参与农业部茶叶、蔬菜的试验示范工作,参与国家标准园配套技术集成推广。
公司的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已经扩大,市场前景看好。
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拥有的先进技术和品牌影响力及其发展前景,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上早已远远超过了有形资产的价值。
被申请人取得XX公司专利技术及商标后,已获取了大量的利益,初步统计至少已销售240万元以上(20XX苏商终字0155卷宗佐证),利润达40%左右,其不支付价款和商标转让费并且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被申请人不支付商标款的违约行为构成侵权,商标持有人请求再审法院支持侵权行为的赔偿,以及造成专利权失效,对专利发明人的损失赔偿。
申请人请求支持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
有鉴上述,申请人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站在“司法为明”、“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胜感激之致!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XX
XX
20XX年月日
篇三: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省××市建筑工程安装
公司地址:
××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理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XX)×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19XX)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XX)×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19XX)中民终字第××号判决;
2.退还已执行的××万元人民币工程款;
3.返还已付工程款××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赵××××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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