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保监测部分应知应会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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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保监测部分应知应会知识
水保监测部分应知应会知识
1、水土保持、土壤侵蚀、土壤侵蚀强度、土壤侵蚀程度等概念
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减轻洪水、干旱和风沙灾害,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支撑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水土保持术语》)
水土流失:
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入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土壤侵蚀:
在水力、风力、冻融、重力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土壤或其它地面组成物质被破坏、剥蚀、搬运和沉积的过程。
(《水土保持术语》)
土壤侵蚀类型的划分以外力性质为依据,通常分为水力侵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和风力侵蚀等。
土壤侵蚀强度:
以单位面积和单位时段内发生的土壤侵蚀量为指标划分的土壤侵蚀等级。
(《水土保持术语》)
土壤侵蚀程度:
以土壤原生剖面被侵蚀的状态为指标划分的土壤侵蚀等级。
(《水土保持术语》)
2、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类型
按照监测的目的、作用及监测技术配备分为观测样地、调查样地和放弃样地。
按照监测对象及主要指标,观测样点和调查样点可分为植物措施监测点、工程措施监测点、土壤流失量监测点和综合监测点。
观测样地:
是指设置在选定的位置,建设安装监测设施设备,在监测期内定期采集水土流失影响因子、水土流失方式与流失量、水土保持措施数量与质量的监测点。
调查样地:
是指妗衿选定位置、确定面积、设立标志,并不建设安置监测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水土流失及其相关因素调查的监测点。
放弃样地:
是指在某次监测过程中,临时采集相关指标,只有样地号但不设置样地、也不确定下次仍然在该样地实施监测的监测点。
——用来补充观测样地和调查样地的不足,增加监测对象比例;记录偶然、特殊或典型现象,以便突出反映某一侧面的状况;或者保留未被人们认识的事物或现象,以便在具有一定的积累后分析研究。
3、水土保持监测方法
地面观测主要是通过设置在个监测分区代表性地段和重点地段的监测点开展野外现场观测,如:
通过径流小区、控制站、测钎、沉砂池、侵蚀沟量测等设施和方法进行水力侵蚀观测,通过集沙仪、风蚀桥和风力侵蚀观测场进行风力侵蚀观测。
调查监测包括查阅资料、询问、普查、场地寻常、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等。
4、水土保持监测内容
水土流失影响因素:
是水土流失发生、发展的原因,包括自然和人为两个方面,能够揭示水土流失的本质与规律,为预付和治理奠定基础。
水土流失状况:
反映水土流失的类型、特征和动态变化,是设计和调整预防和治理决策与措施的重要依据。
水土流失危害:
反映水土流失带来的生态危害、经济损失和社会灾难,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实践和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提供指导。
水土保持措施:
反映治理措施状况,包括治理进度、质量和区域差异,为调控防治指出方向。
水土保持效果:
表达水土保持所带来的水土流失减少、生态恢复及对建设项目的作用,突显水土保持对项目安全建设和健康运行的贡献。
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重点区域
采矿类工程应为露天采矿的排土(石)场、地下采矿的弃土(渣)场和地面塌陷区,以及铁路和公路专用线,集中排水区下游。
交通铁路工程应为施工过程中弃土(渣)场、取土(石)场、大型开挖破坏面和土石料临时转运场,集中排水区下游和施工道路。
电力工程应为电厂施工中弃土(渣)场、取土(石)场、临时堆土场、施工道路和火力发电厂运行期贮灰场。
冶炼工程应为施工中弃土(渣)场、取土(石)场和运行期添加料场、尾矿(渣)场、施工和生产道路。
水工程应为施工中弃土(渣)场、取土(石)场、大型开挖面、排水泄洪区下游、施工期临时堆土(渣)场。
建筑及城镇建设工程应为施工中的地面开挖、弃土弃渣和土石料的临时堆放地。
其他工程应为施工或运行中易造成水土流失的部位和工作面。
6、以水蚀为主区域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方法
查阅资料法、实地调查法、专家评判或专家经验法、实地模拟或实验室实验法、遥感监测法、定位监测法。
坡面水蚀观察方法有:
径流小区法、测钎法、侵蚀沟量测法、泥沙收集器法(沉砂池法)、控制站法、相关沉积法和微地貌测量法等。
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植物措施监测内容
植物类型及面积:
应在综合分析相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实地调查确定;
成活率、保存率及生长状况:
应采用抽样调查等方法确定;
郁闭度与盖度:
如前述检测方法;
林草覆盖率:
应在统计林草地面积的基础上,分析计算获得。
8、了解掌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效果六大评价指标
扰动土地整治率:
项目建设区内扰动土地的整治面积占扰动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扰动土地是指开发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挖损、占压、堆弃用地,均以垂直投影面积计。
扰动土地整治面积,指对扰动土地采取各类整治措施的面积,包括永久建筑物面积。
不扰动的土地面积不计算在内,如水工程建设过程不扰动的水域面积不统计在内。
水土流失总治理度:
项目建设区内水土流失治理达标面积占水土流失总面积的百分比。
水土流失面积包括因开发建设项目生产建设活动导致或诱发的水土流失面积,以及项目建设区内尚未达到容许土壤流失量的未扰动地表水土流失的面积。
水土流失防治面积是指对水土流失区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使土壤流失量达到容许土壤流失量或以下的面积,以及建立良好排水体系,并不对周边产生冲刷的地面硬化面积和永久建筑物占用地面积。
弃土弃渣场地在采取挡护措施并进行土地整治和植被恢复,土壤流失量达到容许流失量后,才能作为防治面积。
土壤流失控制比:
项目建设区内,容许土壤流失量与治理后的平均土壤流失强度之比。
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壤流失量是指项目区验收或某一监测时段,防治责任范围内的平均土壤流失量。
水力侵蚀的容许土坡流失量的指标按《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96执行;风力侵蚀的容许土壤流失量可参考以下值:
沿河、环湖、滨海风沙区为5OOt/km2·a;风蚀水蚀交错区为1000t/km2·a;北方风沙区为1000~2500t/km2·a,具体数量值可根据原地貌风蚀强度确定;其他侵蚀类型暂不作定量规定。
拦渣率:
项目建设区内采取措施实际拦挡的弃土(石、渣)量与工程弃土(石、渣)总量的百分比.
弃土弃渣量是指项目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渣量,也包括临时弃土弃渣。
林草植被恢复率:
项目建设区内,林草类植被面积占可恢复林草植被(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适宜于恢复林草植被)面积的百分比。
可恢复植被面积是指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通过分析论证确定的可以采取植物措施的面积,不含国家规定应恢复农耕的面积,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数据为准。
林草覆盖率:
林草类植被面积占项目建设区面积的百分比。
林草面积是指开发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区内所有人工和天然森林、灌木林和草地的面积。
其中森林的郁闭度应达到0.2以上(不含0.2);灌木林和草地的覆盖率应达到0.4以上(不含0.4)。
零星植树可根据不同树种的造林密度折合为面积。
9、了解掌握水利部水保【2009】187号文
附件: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提纲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提纲
附件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提纲
一、建设项目及项目区概况
1、生产建设项目概况
2、项目区自然、经济和生态环境概况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
二、水土保持监测布局
1、监测目标与任务
2、监测范围及分区
3、监测重点及监测布局
4、监测时段和工作进度
三、监测内容和方法
1、监测内容
(1)开工之前
(2)施工准备期
(3)工程建设期间
(4)水土保持措施试运行期
2、监测指标与控制节点
四、预期成果及形式
1、数据记录
2、重点监测图(重要弃土(渣)场要提供千分之一地形图)
3、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4、附件
五、监测工作组织与质量保证体系
1、监测人员组成
2、监测质量控制体系
附件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表
监测时段:
年月日至年月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联系人
及电话
监测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生产建设单位(盖章)
年月日
填表人
及电话
主体工程进度
(工程建设阶段和工程主要组成部分的完成量)
指标
设计总量
本季度
累计
扰动土地
面积
(hm2)
合计
主体工程区
弃渣场区
…
植被占压面积(hm2)
取土(石)场数量(个)
弃土(渣)场数量(个)
取土
(石)量
(万m3)
合计
取土场1
取土场2
…
其它取土
弃土
(渣)量
(万m3)
合计
弃渣场1
弃渣场2
弃土
(渣)量
(万m3)
…
其它弃渣
拦渣率(%)
水土保持
工程进度
工程措施
合计(处,万m3)
处数、方量数分别填写
拦渣坝(处,万m3)
挡渣墙(处,万m3)
…
植物措施
…
合计(处,hm2)
处数、面积数分别填写
植树(处,hm2)
种草(处,hm2)
…
临时措施
…
…
水土流失
影响因子
降雨量(mm)
最大24小时降雨(mm)
最大风速(m/s)
…
水土流失量(万m3)
水土流失灾害事件
有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发生则填写具体内容,没有则填“无”
存在问题与建议
说明:
取土(石)场、弃土(渣)场数量多的项目,应另做表格,逐个填写。
附件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及水土保持工作概况
1、项目建设概况
2、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概况
3、监测工作实施概况
二、重点部位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结果
1、防治责任范围监测结果
(1)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
(2)建设期扰动土地面积
2、取土监测结果
(1)设计取土(石)情况
(2)取土(石)场位置及占地面积监测结果
(3)取土(石)量监测结果
3、弃土监测结果
(1)设计弃土(渣)情况
(2)弃土(渣)场位置及占地面积监测结果
(3)弃土(渣)量监测结果
4、………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监测结果
1、工程措施及实施进度
2、植物措施及实施进度
3、临时防治措施及实施进度
四、土壤流失量分析
1、各阶段土壤流失量分析
2、各扰动土地类型土壤流失量分析
五、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监测结果
1、扰动土地整治率
2、水土流失总治理度
3、拦渣率与弃渣利用率
4、土壤流失控制比
5、林草植被恢复率
6、林草覆盖率
六、结论
1、水土流失动态变化
2、水土保持措施评价
3、存在问题及建议
4、综合结论
10、学习掌握新《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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