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诬告案中的地方官角色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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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诬告案中的地方官角色初探
清代诬告案中的地方官角色初探
刘亚东
摘要:
清代的州、府两级地方官,大多主持地方的案件审理工作。
作为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地方官员,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是他们理想的施政理念,但是面对地方上的刑狱,特别是在处理诬告案件的问题上,事实上,他们却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处境中。
一方面要主持公正,秉公执法,为民伸冤;另一方面又受到国家法律、上级官员的意志、在任地方民众的心理期盼、自身仕途道路,甚至是还有官场“潜规则”的影响而瞻前顾后,畏首畏尾,不得不在案件的审判中进退两难。
本文从社会史的研究角度出发,立足从地方民众、国家和地方官员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脉络中去探究清代诬告案中的地方官员这一角色的灵活性。
关键词:
清代;诬告案件;地方官员
清代的府、县两级地方官,作为地方案件的一审法官,是与基层民众接触最频繁的两级官员。
作为国家行政权力在基层的实际执行者,他们的所作所为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政权的安全和地方的稳定。
国家对他们的“寄以百姓,寄以城池府库,寄以钱粮征收在,责任尤重”。
[1]P42因此,地方官的选拔任用,历来受到统治者的重视。
同时,国家也对理想中的地方官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制定了地方官员职业道德规范,主要有:
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清正廉明、忠于君主、体恤民情。
事实上,这几项规范间是存在逻辑矛盾的。
因为,刚正、无私和清廉都侧重于要求司法者不屈从权贵的威逼和利诱,而是能够严格地遵循法律规定;而忠于君主和体恤民情有时却要求不执著与僵硬的法律条文,而是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灵活司法,甚至完全抛开法律,径直按照某种道德要求或利益要求作出判断。
从清代诬告案中地方官的表现,足以证明这几条规范中的内在矛盾,实际上是使地方官员陷入了一个左右为难的境地。
一、判牍的作者及其处境
1、判牍的作者
一个人的素质决定他的态度,进而将他的态度付诸行动。
清代的判牍者大多数是进士、举人和贡生出身,这些人通过参加科学考试而获得功名继而被授予官职,他们也就是所谓的“正途”出身的官员,也正是这种教育背景,决定了他们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十分之深。
这一时期,能够通过科举考试获得官职,是传统中国文人最理想的人生目标。
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捐納制度是导致清代官风堕落的重要原因,而“甲科出身”的官员,由于他们受的是正规的儒家体系教育,并由此获得管理社会事务的知识,所以也获得了社会的尊重与信任。
这些人身上的儒生气质,决定他们有强烈的入世责任感,希望实现经世治民的儒家理想。
一系列的学者研究表明,尽管到清朝中后期,由于捐納制度的扩大,由“正途”贡生担任官职的比例在下降,但是,在官吏阶层中,“正途”出身的官员数量还是远大于“异途”出身的官员数量。
[2]P130P156因此可以肯定,判牍中的这些官员的行为和观念在清代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足以代表当时官员的主流。
清代大部分的判牍者仕途都是比较顺利的,还不乏一些佼佼者,像是一代廉吏于成龙,阅读于成龙所留下的判牍,更可以从中发现他们是如何在官场起步时,从知县到知府时为官所用的智慧和处事方法,更能够深刻地了解清代地方官场的潜规则。
2、压力重重,制度制约下的地方官
清代地方官员的压力主要表现在职能全面、人员短缺、财政紧张等,而国家重典治吏的政策更是悬在他们头上的一把利刃。
州县官员虽然品秩不高,但在地方上却代表皇帝行使职权,具有很高的地位,和非常重要的作用。
清人有云:
“夫天下者,州县之所积也。
”[3]p92他们的公务繁多而琐碎,“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滑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如此繁杂的日常事务,地方官面对的却是很大的区域和人口,而可供地方官支配的行政人员编制也极为短缺。
此外,清代实行中央集权的财政体制,基本上没有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划分。
一切财政理论上都统归中央管理,地方上根本没有独立的财政开支。
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也没有体谅到地方官员为官的难处,而是为了保障皇帝对吏治的期望,实行重典治吏。
在清代,《吏部则例》、《六部处分则例》和《大清律例》为官员规定了详尽的惩处内容,从职责政务、官纪文风到道德品行,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有可能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在司法领域,从案件的审理到判决,法官的责任无处不在。
在司法管辖方面,为保障行政等级制度的权威性,各级司法机关对轻重不同的案件管理权限有严格的划分,司法官吏超越规定权限受理审判案件,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比如,对于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法律规定:
“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
原籍之官,亦不得滥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4]P389。
案件的应准不应准,关系到正常的司法秩序能否得以维护,所以应准而不准,或者是应不准而准的都是法律禁止的。
二、诬告案中地方官的策略:
谨慎行事
“古来政之弊也,不徒弊于疏略,抑且弊于繁密。
处分重则人思规避,而巧宦生矣。
条例多则法可游移,而舞文作矣”[1]p47。
因此,当制度不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时,地方官的个人利益无法与国家利益保持一致,人性中“私”的特质要求每一个地方官谨慎地自保。
在地方司法活动中,地方官必须对上控制风险,对下采取主动,利用“双向风险控制”策略,才能在上压下挤的工作环境中求得生存。
1、劝息诉讼与鼓励诉讼并举
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面性,诉讼也不例外。
为尽量发挥诉讼的优势,减少诉讼的负面影响,地方官采用的重要策略就是劝息诉讼和鼓励诉讼并举。
每一个新上任的电光,都会发布“劝民息讼示”,列举涉讼将会给百姓生活带来的灾难,希望辖区内的百姓都远离诉讼。
当然,他们并非一味地只求止讼,在同一张告示中,他们通常会在结尾处告诫百姓,如真的有冤屈之事,一定要报官公断。
有时他们也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劝息还是鼓励。
在判牍中,尤其是在批词中,地方官员经常劝导当事人息讼销案。
光绪年间,浙江会稽县正值米贵洋贱,民情艰难之时,宋姓商人平价卖米,而其他商人居奇垄断,造成民怨,发生民众毁店抢米事件,众商人恨宋姓商人,遂以主使盗抢控告他,而地方官员为维护地方商业秩序,希望商人们能和平洽商。
[1]P48有的案件劝息处理,有的案件则将当事人未及时提起诉讼作为认定诬告的一个条件,似乎又在鼓励及时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孩子打闹,被告两个月后才控县说对方殴打致重伤。
县官则认为如果当时确实打成重伤,被告怎么可能不立即呈控,而是在两个月后才控,据此而推断被告孩子的伤与原告无关。
劝息与鼓励,看似矛盾的两种做法,其实表现出地方官谨慎的态度,他们往往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自身工作需要,选择合适的时机实现“双向风险控制”,通过这一策略的运用,既能掌握主动,又能控制风险。
2、慎批以省拖累
受理词讼如果不能洞见各方的心思,断案如果不能公正,就不能使当事人心服,于是导致上控,小事变大事,就算不至于上控,造入词讼册内,也难免受到上司驳查。
所以有人建议,“批发呈词,要能揣度人情物理,觉察奸刁诈伪。
明大义,谙律例,笔简而赅,文明而顺,方能语语中肯,事事适当”[5]P769。
慎批是地方官为规避日后两造可能翻案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
判牍中记载的因断案不公而造成拖累的案例也有不少。
据记载:
“河南渑池县民米振世典到上官申地为业,开采煤窑。
董秉元垂涎其得利,纠结上官申胞兄在同一块地上另开窑口采煤,被米振世控县,董秉礼到知府处诬告米振世损坏他人窑口。
审判认为,米并无不妥,但也并未惩罚董的诬告行为,反而断令米帮给董窑费钱。
虽败犹胜,助长了董的贪欲,两年后,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知府控告”[1]P49。
在明清时期的案牍中,特别强调当事人在结案时的“遵依甘结”的承诺,经过这样的程序结案,如果两造日后翻案,那就有“刁讼”的嫌疑,而不是地方官裁决失当,不会追究地方官的任何责任,这也是慎批的一种表现。
3、慎刑以博人心
“慎刑”首先是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书云:
罪疑惟轻,功疑为重;又云:
与其杀不辜,宁释不经。
要皆从圣贤不忍人立念。
每事只向出人罪处着想,其人苟有一线可宽,我即从此处而生之”[1]P49。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慎刑”也是地方官的策略,这种策略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减少刑案的定性;另一方面是减少刑罚处罚,这样一来,两种策略都可能赢取官心和民心。
府、州、县的官员有权决定笞杖刑以下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笞杖刑以上的案件,他们必须将初审意见连同罪犯一起解赴上司复审。
对于地方官来说,这个程序将至少带来三种不利的后果,第一是,增加对百姓的拖累;第二是,增加押解罪犯付出的人力和财力;第三是,通详上司的刑案增加会影响地方官在上司心目中的形象,从而阻碍他们的仕途。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地方官对犯有较严重罪行的人给予宽纵,对待诬告这种国家和地方都三令五申予以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行为,地方官也同样采取宽纵的做法。
诬告者常常将词状渲染成为命盗案件,按照“诬告反坐“的法律规定,对诬告者的判决应该是很严厉的刑罚处罚,而实际上最终的审判结果大多将其归为户婚田士案件而不了了之。
通过对判牍中诬告案的分析,只有4.2%的诬告者被处以杖刑以上的刑罚,也就是说,只有这些案件才被上报上司;43.2%的诬告者被施以笞杖刑,而大多数的诬告者,即52.6%的诬告者甚至被径直免予处罚。
当然,地方官对诬告案并非全部从轻处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他们也会严格按照法律治以诬告罪,甚至更重的刑罚处罚。
例如:
“金承烈半夜买酒与店家发生口角,借端毁店,反而诬告店家聚赌并抢劫银两,正好碰上刚上任的县官孙鼎烈,他正想好好整治一下当地的诬告歪风,随即给予重判”[1]P51。
陕西凤祥府知府也曾经对一桩辗转数年的京控诬告案加重判决。
可见,只有涉及极其严重的情节或是出于某种对地方官有利的考虑,诬告者才会得到重判。
三、地方官的诉讼观念
作为一个饱读儒家经典的读书人,在成为治理一方的官员后,他所关心的无非是辖区的秩序是否有条不紊,治下的百姓是否生活无忧,自己的为官之路是否一帆风顺。
一个善理词讼的地方官会通过听讼在繁重的工作中寻找突破口,找到效率最高的工作方式,尽管有些地方官尽量逃避听松,但大部分的官员知道听讼的重要性。
1、听讼是最终达到无讼的途径
听讼是最终达到无讼的途径,这也是许多地方官员共同的观念,他们也把此项工作作为他们的职责和义务。
基于“听讼乃无讼之基,积案即兴讼之渐”的认识,听讼对维护地方秩序的重要性已经成为在官员中形成的一种共识。
司法实践证明,地方官员在处理诉讼时如果出现拖延、卸责等懈怠听讼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小事化大,常常导致诉讼的复杂化,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会客观上破坏地方秩序。
案件审理中,司法官常常超越当事人诉请,越俎代庖地帮助当事人解决诉求以外的婚配、分产、赡养、立嗣等问题,也是维护地方秩序,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措施。
另外,听讼中,地方官员如果能够及时发现隐藏的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并将它当堂改正,也能够避免一些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
2、善听讼者最能服下获上
往往善理词讼的地方官都能得到民众的赞许,正所谓“批发词讼,虽属自理,其实是第一件得民心事”[1]P53。
亲民不仅是国家对地方官的要求,也是地方官自觉的观念。
为民做主,为民申冤,扶助弱者,援助危者,保障一方平安的“民本”思想是儒家政治抱负中国的基本要求,贴近民众的生活,了解民众的需求是实现这一抱负的基础。
通过听讼,地方官可以了解民众的家庭状况、村庄秩序等与民众生活和地方治理有关的信息,有利于统筹安排自己的工作,也可以调节地方关系,维持地方正常的生活秩序。
判牍中显示,地方官常常以体恤百姓疾苦、为民着想作为审判的基本点,用最能打动人心的温情教导代替冷酷的法律判决。
史载:
“方陈氏之女与赵蓉江原为夫妻,赵蓉江休妻另娶,方陈氏情急之下诬告赵。
县官对诬告者给予同情,“夫也不良,母兮犹谅”,并断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
类似的案件在诬告案中也占到8%。
许多地方官正是由于善理词讼,成为了民众心目中的清官。
光绪年间,江西德化知县钟体志就是一个断案公允的官员,在他卸任那一天,士民苦苦哀求,希望他留下来,有人到他的车前赠诗歌给他,连相邻府县的士民也盛赞他,后来,当地老百姓为他勒碑以寄思念,令他非常感动。
因此,听讼是地方官获得好官声的重要途径。
不仅如此,善于听讼的地方官还最容易获得上司的青睐。
“获上是治民第一义”[3]P102。
听讼作为融法律宣传与道德教化于一体的政府活动,既能够帮助民众解决纠纷,维护地方的社会秩序,又能够增加民众对地方政府的信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这也自然是国家乐于看到的,善于听讼的地方官由此就有机会被委以重任,受到重用。
陶希圣在回忆其父亲在河南做知县的时的情况,就说到他的父亲以缉捕之勤敏、问案之严明而著名于河南省,历任巡抚、藩司都派他署理县事。
[7]P4曾做过三四十年幕僚的汪辉祖在任职知县后也经常被上司委派处理疑难案件。
因此正确而及时地处理讼事,经常成为地方官的重要政绩,或自我标榜,或为人称道。
在理想状态下,地方官普遍持有的“民本”思想和“入世”思想,可以经由司法工作很好地结合,听讼与升迁,其实是并不矛盾的理想。
而地方官的生存环境,使得现实中地方官的听讼活动受到太多因素的制约,因此,谨慎是他们不得不采取的态度。
四、小结
清代诬告案中的地方官给人留下的最深印象就是“积极”。
地方官积极地化解各类地方冲突。
面对民众的诉讼,作为地方官,他们可以选择积极受理,也可以选择打压息讼,而采取息讼策略目的是希望地方无讼,殊不知地方无讼往往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表明政清民安,也可能是民众积蓄怨气的过程。
息讼的结果无非有下列几种:
第一种为当事人自动和解,过错一方悔过;第二种为当事者慑于官府的威严,以一方作出牺牲和让步而告终,根本不采取诉诸公堂的方式;第三种为纠纷因被官方拖延或拒绝而长期得不到解决,最终在无可奈何之中不了了之;第四种是矛盾激化,导致社会上更加不安定的因素。
其中,只有第一种结果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宗旨,后几种结果却都不容乐观。
如果息讼的结果是让当事人委曲求全地平息一场纠纷,那么明确的不稳定因素就会转化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最终有可能导致一场更为激烈的矛盾纠纷产生。
一些有责任感的地方官员认识到了这样的“无讼”的危害性,认为如果民众选择“不诉”并不是表明他们没有冤抑,而是在压抑他们的情绪,如果一味地压制这样的紧张气氛,矛盾和问题的积累会形成冲击波,对地方秩序造成消极甚至破坏的作用。
作为地方行政官员,他们有责任将这种“乱”治于无形。
在这样的推测下,地方官会选择引导民众适当地参与诉讼,让他们说出心中的冤屈,让他们的利益有实现的可能,比如说放宽受理诉讼的条件,减轻甚至免除对败诉者的惩罚等。
在为官理念中,政简刑清是体现吏治清明的原则之一,反之,讼狱纷繁则毫无疑问地说明了该地方官不尽职责或无能的表现,同样,管辖范围内讼狱的增加,会使决定地方官考核成绩的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的才能、操守产生怀疑,直接影响其政治前途。
地方官员的官位受到了威胁,他们在判决中就倾向于息讼,让两造“各具甘结”,寄希望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仅仅拘泥于严苛的律例,显然,是无法达到这样的目的的,适当的做法是以法律为依据判别案件曲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刑罚的轻重,最终的目的是让判决结果在诉讼双方的利益间达到平衡,解决眼前的争讼,预防未来的纠纷,以最终有利于当地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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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又槐.办案要略[M].官箴书集成(四).黄山出版社,1997.
[6]蒯德模.吴中判牍·吞没事[M].民国十八年刻本.
[7]陶希圣.清代州县官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M].食货出版社有限公司,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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