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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程序性研究和构建
内容摘要: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条件主要有二:
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双方自愿和解。
笔者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分析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
在西方,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存在着闪光点,但是其程序设计上还是存在着不足。
从西方的形式和解制度的兴起到依据再到价值来看,之所以要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刑事和解体现中国“以人为本”的思想;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的诉讼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改革方向。
刑事和解在中国不仅有着构建的必要性,也存在着可能性。
而究竟如何构建,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观念的转变,其次才是制度的改变。
并且,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需要一个中立的中间机构。
在此基础上,笔者又设想了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关键字:
刑事和解程序构建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成为恢复性司法,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等。
它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社会和谐,也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一、刑事和解的程序性研究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模式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不算作正式的诉讼程序,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人所主持的一种非诉程序。
刑事和解在西方主要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
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
社区调停模式一般适用于危害不大的、刑罚较轻的案件。
社区调停模式是发在犯罪发生后,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是由社区,而不是司法机关进行和解的,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不再提起诉讼。
转处模式发生在刑事诉讼提起之后,由司法机关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交由中介机构调解处理,而不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替代模式是发生在量刑过程中,如果加害人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比如经济赔偿或者是精神上的弥补,那么经过和解,就可以替代刑罚的执行;司法模式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它以被害人的利益为着眼点,将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看作是对加害人惩罚、对被害人利益恢复的一种方式。
其中,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将产生替代刑罚的作用。
而在司法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则只是一种附属性的措施。
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替代刑罚将是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
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
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
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方承认自己曾经的加害行为以及带给受害方的损害。
只有承认自己有罪,方能提起和解,如果加害人都否认自己的罪行,那么对受害方的赔偿或者是精神上的补救又从何谈起呢?
这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所以,自认有罪是刑事和解的一个前提条件。
而且如果首先承认了罪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就不必再讨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将会在刑事和解中再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这一程序在哪个国家都是相当复杂的。
这样一来反而是加大了刑事和解的诉讼成本。
并且,刑事和解的出发点是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加害人如果不承认罪行,被害人在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刑事和解也就很难达到预期的抚慰被害人创伤的效果了。
2.双方自愿和解。
自愿应当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必须在加害方和被害方都自愿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才能启动。
一般来说,加害方是是不太会拒绝和解的,因为参与和解有可能意味着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这一条件的设计的初衷,应当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是给予了被害人选择权。
然而现实往往和理想的情况相反,在美国的一项调查中显示,相当一部分的少年犯之所以参与和解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比如为了迎合法官的意愿,比如受到加害人方面的胁迫,比如社会舆论过大,比如害怕受到报复或者是处罚等。
这些导致了很多并未真正想参与的人产生过度的压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使得他们失望。
非自愿的问题,也正是刑事和解受到批判的重要理由之一。
(三)适用的案件的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案件,各国有各国的不同国情,文化不同,传统不同,政策不同,犯罪状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国家有所差别。
以西方国家为例,在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如下类型的案件:
1.抛弃家庭成员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7-3条);2.妨碍亲权行使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7-5条);3.家庭暴力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1条及以下条款);4.其它类型的诉讼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还经常适用于如下几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比如轻微的暴力伤害案件、盗窃案件、诈骗案件、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威胁案件、伤害以及恶意电话案件等。
在德国,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远远宽于法国,德国的刑事和解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正式构建,并且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推广其适用。
德国刑法明文规定,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就犯罪所造成损害,加害人愿意给与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赔偿,就应该对加害人减刑或者免刑。
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刑法并未对适用的犯罪类型给予任何限制。
也就是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犯罪,重罪或者是轻罪,从理论上来说在德国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然而在实践上,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强奸等,德国还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留。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和解起初是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微犯罪的,然而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刑事和解的范围已经扩展到了成年人犯罪。
原来是主要是用于解决那些随时可能被法庭放弃受理的轻微小案件,现在也逐步运用到了一些严重的大案上面。
可见,在这些国家,刑事和解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
新西兰的刑事和解,最初也是适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而后开始慢慢的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
由此可见,各国对于和解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
但是趋势却是相同的,都是由有所限制到逐步放宽,从轻微犯罪,过渡到严重的犯罪。
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起诉便宜主义)规定:
“根据犯罪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从文字上看没有对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轻微犯罪和少年犯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
从以往的刑事案件类型上看,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案件,大体集中在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上。
从犯罪种类上看,包括了财产性犯罪和非暴力或者是轻微人身侵害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和解,是国际上的通例,作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是得到公认的。
因为一般成年的被害人,基于同情和宽恕的心理,更容易原谅未成年犯罪人,并给予他们一定的机会。
近年来初犯和偶犯的案件的和解比例也有上升,甚至超过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和解比例。
而目前讨论最多的,也是观点竞争的最激烈的,就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从国外来看,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似乎也在慢慢的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严重犯罪案件近年来也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
从刑事和解后的反馈数据来看,严重暴力犯罪的和解效果也很好。
只要能够保证被害人的自愿和解选择权不被侵犯,使得被害人真正拥有和解与不和解的选择的余地,那这些严重暴力犯罪一旦和解,就必将给双方以至社会带来积极的正面效果。
在美国,只有德州目前还是排斥在严重暴力犯罪上进行和解,其他州都不同程度上尝试了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和解。
只是在这些和解的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更加的严格,通常只有被害人才能提出和解请求,而且只能在一名经过特殊培训合格的专业中间人员的主持下,以及许多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员比如鉴定人员、医生等的配合下才能进行。
此外,中间人必须以被害人的利益为考虑的重点。
加害人只有在承认了犯罪,并且表示了愿意赔偿损失之后才能被允许参加和解,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来说,刑事和解不是完全替代刑罚,法官也不会因此而完全免除刑罚,很多情况下只是产生减轻刑罚的效果。
所以也不会有规避国家公权力管辖的嫌疑,对国家公权力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
(四)刑事和解的一般过程
大多数的刑事和解都由4个阶段组成,和解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和解的准备阶段,和解阶段,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
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必须经历这4个阶段,一旦任何一方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提出退出和解程序,那么和解程序将转回公诉程序。
1.刑事和解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法官、检察官、控辩双方的律师以及被授权的代理人,都有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
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什么目的,只要根据他们自己的观点,认为案件适格,就可以向刑事和解的中介机构提出请求,负责调停的中介机构则应该检验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任何的瑕疵都将导致无法提起刑事和解的后果。
关于提起刑事和解请求的时间,由于各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和解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有的国家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刑事和解可以用于犯罪后到刑事司法程序结束的各个阶段。
2.刑事和解准备阶段
刑事和解的准备过程由一个处于中立位置的、非官方的调停人以及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
这一过程由调停人主导负责。
调停人分别约见双方当事人,并完成以下任务:
(1)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告知其在和解过程中的职责与功能,让当事人明白和解员既非法官,也非侦查者,更不是法律顾问,而只是中立的第三者。
(2)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和解的原则和目的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和解。
(3)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其各自行为的法律结果,并告知其可聘请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或援助。
和解员在和解准备阶段中可以了解双方的情况,进行调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双方,初步确定赔偿的意向。
简单的说,和解员的职责就是和加害人被害人进行私下的会谈,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创造进行和解的条件,帮助和解的完成。
并且还需要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所期望达到的结果的内容合法性进行评估,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有了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将在接下来的和解阶段的会谈中协助加害人,被害人进行讨论,以求得一个让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3.刑事和解阶段
这一阶段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
在此之前,当事人往往会进行较为充分周密的准备以期在纠纷解决中获得主动。
会见采用当事人交流和解的形式,即在和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互动和在诸多问题上进行的观点交流来寻求相互理解。
当事人会见的次数会因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整个会见过程中,和解员扮演着“催化剂”的角色,利用其丰富的和解经验促进双方合意的形成。
当然,当事人所形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
在这个阶段,加害人会承认过错,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
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
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就是这些国家的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过程都绝非同一,而是根据各地的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和司法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4.协议的效力
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下的协议效力也会有不同。
一般来说,没有公权力参与的刑事和解协议,不会像判决书那样具有终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而有公权力参与的协议就如同判决、裁定一样具有了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
一般来说,如果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份协议将会约束双方当事人。
当然,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当然之意。
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并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此时,调停人将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督促。
而司法官员一般来说也会认可协议的效力,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
5.后续阶段
在进行了和解之后,将会出现两个结果,其一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成功,那调停人将会把和解协议和一份中立的、记载和解的整个过程的文件提交司法机关。
如果和解失败,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调停人都将会把材料上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案件再转回一般程序,然后提起公诉。
(五)对西方刑事和解程序的评价
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且不论其在西方实际执行的结果如何,单单从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上看,似乎可以找出一些不足和值得学习之处。
首先,在西方的这种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潜在的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
尽管刑事和解的初衷是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改变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尴尬地位,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刑事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以及假释、缓刑的时候都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害人对加害人命运的决定权,使得被害人存在着被收买或者是胁迫的可能性。
加害人是否有罪,是否需要被惩罚,一定程度上是把答案给了被害人。
因此,加害人可能会不择手段地去达成不被惩罚的目的,而不是通过正当的赔偿途径。
从被害人角度来说,由于被害人只有对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的情况下有决定权,而没有加重犯罪人刑罚的请求权,从设计上看,似乎也并不是完全有利于被害人的,直接针对的都是加害人的利益,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以决定权而已。
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和加害人所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被害人其实也是不利的。
其次,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即刑事和解协议,没有类似于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只是作为当时人之间的一种“合意”,类似于民法上的契约的形式。
只是在得到刑事司法机关认可以后,产生了不再提起刑事诉讼的后果,替代了刑罚。
而对于司法机关,这样的刑事和解协议在法律上是没有约束力的。
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是和解协议不得对抗检察机关的公诉。
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样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追诉时效的期间之内再提起公诉。
虽然这样的规定在法国也是受到了很多批评,但依然存在着。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应当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也就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司法机关也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一旦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且经过了司法机关的审核,那么必须产生不再提起刑事诉讼的结果。
从积极的意义上面讲,西方的刑事和解程序上也有闪光点,比如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上,逐步从轻微的犯罪,扩展到严重的犯罪。
很多国家已经在抢劫,杀人等暴力性犯罪上也开始援用刑事和解制度,这就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扩大了,在更广泛的一个空间里面让被害人有了和解的选择权,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的尊重。
这也是国家、社会本位的刑事司法观到当事人本位的刑事司法观的一种转变,对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也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二、移植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
(一)为什么需要移植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解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也就是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的究竟有多少契合之处的过程。
从西方的形式和解制度的兴起到依据再到价值来看,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
1.刑事和解体现中国“以人为本”的思想。
随着民主意识的觉醒,各国都基于“公民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的宪政理念,建立起“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运作机制,传统的认为只有积极的司法干预的才能实现正义,而消极的司法干预就不能实现正义的观念正在不断的被冲击。
以往的刑事司法中,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而忽视了个人在诉讼中的需求。
往往都是以刑事制裁来代替对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弥补,实质上这样做却是忽略了个人在诉讼中的需求,这是一种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观。
随着“以人为本”口号的提出,个人的地位在不断的上升,在强大的国家、社会面前,个人也应当有存在的意义和角色。
以恢复性司法面目出现的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和解的主体加以突出。
被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而成为了直接参与和解的双方进行到和解程序中,司法机关则退居其次,在其中主要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证、监督落实等中立的作用,做一个“监督者”。
刑事和解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其根本需求,而且也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当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
这和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相符合的。
2.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的诉讼效益原则。
效益是指用最小的成本来获得最大的收益。
实践中的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聘请律师或代理人等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花费和精神上的付出,还有国家为整个案件从侦察到最后执行所付出的人力物力。
效益主要包括当事人最后得到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以及国家通过这一诉讼过程所恢复的社会秩序。
众所周知,我国幅员辽阔,人口多,从数量上来看刑事案件,是相当多的,检察院、法院的工作量非常大,每年我国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这一方面的支出也很大。
因为从立案侦察到最后的执行,是一个相当繁琐的过程,其间对人力物力甚至对当事人双方的精神都是一个极大的损耗。
而刑事和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物质或精神上的特别准备。
和解的过程也十分简单易行,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
对当事人来说,他们减少了很多花费,比如律师费。
对于国家来说,和解替代了从侦察到最后执行的一大串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的效益性的优点,都是十分明显的,特别是在当今这个案件爆炸、诉讼爆炸的年代,讲究效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改革方向。
刑罚是国家给予犯罪人的最严厉的制裁。
对于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执行程序来看,刑法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着明显的重刑化倾向。
当然,重刑化好不好,要从效果上看,我国古代就有“世轻世重”的说法。
可见,不是轻的就一定好,也不是重就一定不好,关键在于在当时的社会所起到的效果。
从我们现在社会状况来看,这种“以恶制恶”的做法并没有达到解决问题的预期效果。
如果认为只需要加大刑罚的力度,增加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就可以解决犯罪现象或者缓解犯罪问题,那显然是把这个问题给简单化了。
事实上,犯罪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决定的,是社会发展中必然产生的问题,发展中的问题要靠发展来解决,仅靠重刑是不能够的。
“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刑罚与其严厉不如轻缓”。
这些名言一直在告诉我们应该怎样运用刑罚。
因此,国家在运用刑罚手段对付犯罪时应该尽可能有所节制。
现在,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趋势,我们也不能墨守成规,闭门造车,应该吸收其他国家合理的地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后对我们的刑法体系进行合理调整,改变重刑化的刑罚体系。
这也是中国法律走向世界,和世界接轨的需要,符合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
(二)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轻刑化政策的一部分,我们亦已肯定了其在中国构建的积极意义,但这一制度究竟能否适合中国,也就是看中国是否有适合刑事和解制度生长的土壤。
1.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基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和谐社会主要是指人的自身、人与自然、社会各阶层之间保持和谐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对待犯罪问题以及对之作出怎样的回应也应当遵循这一大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不直接影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威的犯罪,采取刑事和解的措施,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宽和的对待犯罪,能有利于犯罪人自身的身心发展,使得他们的充分体会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让他们知道自己还有机会,也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能够增进和谐,促进稳定,避免出现家庭破裂之类的惨剧。
所以说,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和解,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刑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一种很好的处理方式,符合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的趋势,和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辅相成。
也就是说,构建和谐社会理念奠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基础。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旗帜下,刑事和解制度师出有名,在我们进行和谐社会建设的时候,也可以极大的促进刑事和解的进程。
和谐社会要求刑罚应该是理性的而非冲动的,是轻缓的而非严酷的,是充满人道精神的而非野蛮报复的。
对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适用刑事和解和非监禁刑的处理,恰恰与和谐社会中的刑罚理论相契合。
和谐社会的刑罚,正需要对犯罪人适用惩罚性政策时,也能同时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让被害人在精神上与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
这样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从心理深层化解双方矛盾和冲突,让社会复归于和谐与平静。
因此,在我们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努力的年代里,刑事和解有着现实的政治基础。
2.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中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儒家思想在中国文化中的地位不容置疑,而以和为贵的理念更是儒家思想的精髓,尽管朝代有更替,社会在进步,科技不断的发展,但是以和为贵的思想一直被承袭下来,至今尚存。
古代有“厌诉”,“耻诉”的风俗习惯,现在很多人依然觉得应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去对簿公堂,忍一忍海阔天空,这些都是以和为贵在中国的表现。
但是在刑事领域中,我们过多的强调了斗争意识,强调了国家社会本位,认为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惩罚制裁,才是真正实现了正义,才能对社会关系进行弥补。
然而在事实上,通过刑事和解,很多纠纷可以得到很好的化解,这和人际关系中的以和为贵,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也是相呼应的。
从历史到现在,“无诉”不仅是任何一个社会统治者的价值趋向和希望所在,也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
完全追求一个无讼的年代固然难,但追求一个少讼的年代或许也并非绝对不可能,一则需要依赖好的社会制度和政策,二就是要依靠以和为贵和刑事和解制度。
自古以来,和解、调解就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趋向。
有学者指出,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与国家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相比,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些突出的优点。
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社会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具有普遍性。
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也就成为了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
以上传统中国社会中的非讼思想及人文资源,正说明了刑事和解的移植在中国具有浓厚的文化土壤。
3.刑事和解的制度基础——中国轻罪和解的存在。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时间中,也存在着轻罪和解的幼苗,比较突出的是对轻微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的轻微伤害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即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如果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上的,检察院会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案件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上的,检察院会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对轻微伤害案件的处理上,公检法等机关基本上达成了统一的认识,2004年5月,我省的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因为民间纠纷导致的轻微伤害案件在侦察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
当事人双方资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进行“私了”。
这样一来,就把轻伤害案件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执法轨道,使得轻微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有法可依,不再师出无名。
4.刑事和解的实践基础——大量民间和解的存在和司法实践中的和解尝试。
就民间的实践情况来看,很多刑事纠纷都是当事人私了处理的。
在农村,村民一般不诉诸司法程序,而是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在加害人赔偿了一定的损失之后就不了了之。
这种做法非常多,尽管不被法律承认甚至反对,但不可否认其数量之多,影响面之广。
刑事和解已经成为中国基层社会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普遍的做法。
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不能仅仅归结为法制观念淡漠等传统解释,而是应该深入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社会原因。
实际上,私了现象的产生往往是人们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包括付出,成本,机会等等以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所以,这种私了现象的大量存在说明,在当今中国社会具备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实践基础。
引入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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