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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系统法学大纲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
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法的功能:
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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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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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
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
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
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
恩格斯说:
“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
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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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
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
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
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
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法的概念:
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
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
br>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
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
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
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
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
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
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
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
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
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
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
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
中问?
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
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
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
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
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
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
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
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
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
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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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
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
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
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
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
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
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
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
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
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
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
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
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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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
“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代理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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