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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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
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
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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