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docx
- 文档编号:4161216
- 上传时间:2022-11-28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3.54KB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docx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
珠海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伍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建好,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珠海市香洲东坑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广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凤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东坑股份合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一鸣、黄建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雷、王凤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4年成立,一直承租被告位于珠海市前山东坑第二工业区六栋东一楼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对塑胶制品、小家电、模具的生产、加工及维修。
2010年2月,原告和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但由于美的公司的结算周期较长,造成原告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的租金和水电费,2010年6月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停电措施,迫使原告停产。
且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日强行对原告承租的厂房上锁,非法留置了原告厂房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并派相关人员进行看守,不让原告公司的所有人员进出,原告公司机器设备、模具、原材料和半成品等全部财产价值约人民币373万元,以及公司经营的所有账册、会计账本、会计凭证等均被留置在厂房里面。
2010年7月4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准备把美的公司的来料加工材料及38套模具退还给美的公司,但遭到被告指挥的十几名员工的一顿暴打,把原告公司的几名员工打伤了,此事情已经报警处理。
最后原告迫于无奈,经和美的公司协商后,由美的公司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才同意打开厂房,开通用电一天,让美的公司将属于美的产权的模具调出,由于拆卸模具所需时间较长,被告仅仅开通用电一天,因此美的公司只搬走了部分模具,尚有8套模具未搬走。
截止2010年7月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管理费、卫生费以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3708元,但原告被扣押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73万元,为了能够取回原告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在被告的威逼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0年8月9日前)偿还完毕拖欠被告的全部费用,并腾返厂房给被告;在原告归还本协议所述欠款前被告可以继续采取停水电措施,并同意将厂房内所有财产(包括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留置给被告作为担保,如在此期间原告需取留置物,必须经被告同意并应向被告支付留置物等值的金额作为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正当原告四处筹借资金交纳租金时,被告于2010年8月7日上午11点,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就迫不急待的将原告厂房内的所有原材料、机器设备擅自低价转让给其他人了。
并开具了两张收据贴在原告所承租的厂房门口,一张是2010年8月1日,金额是人民币51000元,一张是2010年8月5日,金额是人民币239000元,两张收据共计金额人民币29万元。
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何被告会主动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的收据,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一般都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只有小额款项才会支付现金,上述两张收据数额高达人民币29万元,却没有银行转账的记录,这足以证明本案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厂房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73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低价变卖给其他人,给原告造成了高达人民币344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低价变卖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明显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万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7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搬走并低价变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财产清单,证明被告擅自变卖原告的财产价值373万元;3、外协月结报告-风扇公司,证明原告厂房内存放着美的公司原材料约40吨,价值50万元;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物料接收/退货明细;6、美的风扇公司供应未结算核对表;证据4-6证明因被告变卖原告财产导致原告欠美的公司成品货,因此美的公司现在还扣押原告约50万元的加工费(含未结算部分);7、机器设备的发票,证明原告厂房内的14台机器设备,购买时的总价值为1884000元;8、鉴定文书,证明:
①2010年7月4日,原告让员工到厂房内搬运属于美的公司的模具时,员工被被告的员工打伤,该事已经报警处理;②如果没有被告的允许,到原告厂房搬东西就会被被告的员工痛打一顿,因此原告是无法从厂房内搬走任何机器设备的,也没有人敢去搬机器设备;9、保证函,证明:
①原告厂房内所有的财产均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以及其他人是不可能进到原告的厂房内,更不可能搬走原告厂房内任何一件物品;②原告厂房内的用电完全由被告控制,被告不开通原告工厂的用电,原告也不可能搬走自己厂房内的物品;③美的公司为了搬走自己的模具,须向被告支付5万元,且须向被告出具清单,被告在收到5万元后才同意美的公司搬运属于美的公司的财产;10、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
①原告公司厂房内所有财产(包括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在签订合同时全部被被告强制扣留了,厂房内的全部财产由被告控制着;②原告是无法搬走自己厂房内任何一件物品的,因为原告需取自己厂房内的物品,必须经被告同意并应向被告支付所取物等值的金额作为还款,这足以证明本案是被告擅自变卖了原告的全部财产;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
原告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0年8月9日前)偿还完毕拖欠被告的全部费用,并腾返厂房给东坑公司。
但约定时间未满,被告就迫不急待的将原告厂房内的所有原材料、机器设备低价转让给其他人;11、两张收据,证明①被告开了两张收据贴在原告所承租的厂房门口,一张是2010年8月1日,金额是51000元,一张是2010年8月5日,金额是239000元,两张收据共计金额29万元;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一般都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只有小额款项才会支付现金,上述两张收据金额高达29万元,却没有银行转账的记录,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据,这足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厂房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373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以29万元的价格低价变卖给其他人的;1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713号第一次开庭笔录;1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713号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据12、13证明被告在贵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1713号案件的两次开庭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第一次开庭的主张明显是不一致的,具体是对债务清偿责任书的意见不一致,因此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不应被采纳;14、模具调拨申请单复印件,结合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9证明被告变卖原告的财产中包括了美的公司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模具,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机器设备)是其自己搬离厂房,与被告无关。
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房租、水电费,截止到2010年7月30日已累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并且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
所以原告多次准备搬迁、转移机器设备等财产均原告阻止。
2010年8月5日原告支付完毕拖欠的全部租金、水电费后,被告才同意其搬迁厂房内财产。
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长荣的儿子伍柏坤和其工作人员就在现场。
因原告尚拖欠工人工资,10多名工人堵住厂房大门不给其搬迁,场面极为混乱。
被告的现场保安担心意外,所以向南溪派出所报警。
派出所民警潭炳威警官到现场并了解情况后,当场打电话给伍长荣要求其回厂处理。
但伍长荣推托说在外有事不能到现场,当时由伍柏坤支付了工人工资后原告才得以最终搬迁。
原告所有财产(包括机器设备)的搬迁是原告自己所为,在搬迁过程中,不仅伍长荣明知,而且其儿子作为原告股东的伍柏坤一直在现场亲自处理。
这一点有南溪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予以证明。
至于原告的机器设备有没有抵押查封,是转移到新的工厂还是进行了转卖,被告均不得而知。
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长荣在2010年8月27日被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拘留15天一事也可以证明,被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原告自己转移的,所以才被予以司法拘留。
如果当时法院执行局调查后怀疑或者认为是被告转卖的,就不会对伍长荣采取拘留措施。
综上,原告声称是被告私自将其机器设备低价转让给了他人,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告声称厂内有价值人民币373万元的财产,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和有关厂家生意往来的交易记录以及关于机器设备的发票,均无法证实这些财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且被扣留在厂房内,也无法证实其真实的价值,所以其要求按此赔偿的证据不足。
退一步说,假设被告确实留置并且变卖了其部分财产,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的行为亦属合法,并不构成侵权。
除《债务清偿协议书》作了相关约定外,双方在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5项均规定,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停水停电,留置财产并且有权予以变卖偿还债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证据不足,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万秋厂工人讨要工资的处警经过》,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是由原告在2010年8月5日自行搬走的;2、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涉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被处以司法拘留15天,说明原告的机器设备是原告自行搬走变卖的,否则若为被告转移变卖,执行局无权对伍长荣予以司法拘留;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第六条第2项已经约定如原告严重拖欠厂房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有权扣留原告的生产及办公设备。
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非法留置原告机器设备并威逼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经营塑胶制品、小家电、模具生产、加工及维修的公司。
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珠海市东坑旅游路第二工业区第6号标准厂房附属简易厂房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700元、综合管理费人民币300元、卫生费人民币300元;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没有缴清上月租金及各项费用时,被告可以采取停电、停水、强行关闭厂房的办法督促原告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一个月缴清当月租金及各项费用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严重拖欠厂房租金及各项费用或严重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行使解除权后,可以扣留原告的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经变价处理后清偿债务,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等等。
原告在租赁期间,陆续有拖欠被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情形。
2010年7月初,被告对案涉厂房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同时,案涉厂房大门被锁,原、被告都主张是对方锁门。
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共同向美的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
原告在收到美的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货款现金支票后,保证在美的公司相关人员的现场见证下,通过银行手续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现金或现汇存根后,保证马上开通原告的工厂用电至少一天,以便美的公司把所有属于美的产权的模具调出,美的产权模具详细见清单,原告保证协助美的公司进行模具调出;美的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在实际调出模具数量上签字确认,确保调出数量的准确性。
原告称,被告收到人民币5万元后开通厂房用电一天,美的公司搬走了部分模具,但尚有8套模具未搬走。
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
原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30日尚拖欠被告租金、管理费及卫生费人民币59500元,水电费截止至2010年6月31日止为人民币244208元,共计拖欠被告人民币303708元。
前述费用包括原告从珠海市奇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转租来的原告第二工业区第四栋第一层标准厂房的租金等费用,原告确认前述债务由其承担;第二条约定:
双方鉴于两处厂房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均同意不再续约。
原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拖欠被告的上述全部费用,并腾返两处厂房归还被告。
若逾期不能归还欠款及腾返厂房,则原告同意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断续按两处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租金等费用直至原告腾返厂房止。
若原告能在十日内偿还全部欠款,则被告同意减负一个月租金人民币8500元;第三条约定:
原告同意在归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欠款前被告可以继续采取停水电措施,并同意将厂房内所有财产(包括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留置给被告做担保,留置期间的费用包括占用厂房的租金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还款后,被告应无条件同意原告取走全部留置财产自由处置,被告不得干预;第四条约定:
原告同意若不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还款及腾退厂房,被告有权通过折价、变卖的方式,以任何价格自由处理上述留置财产以偿还欠款。
剩余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第五条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筹措还款事宜,在此期间原告需取留置物,必须经被告同意并向被告支付留置物等值的金额作为还款。
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内容载明收到原告交来1-6月房租、管理费人民币51000元。
另一份显示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内容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水电费人民币239000元,两份收据金额合计人民币290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分社调取毛远彪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体育中心支行调取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两份证据显示,2010年8月5日,案外人毛远彪(公民身份号码:
××)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存入人民币29万元,其中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
本院通知毛远彪到庭接受询问,毛远彪称当时有一位伍先生称资金上有困难,欠被告的租金和水电费,因此通过毛远彪的合作伙伴陈瑞找到毛远彪,由陈瑞作担保,因此毛远彪就汇了上述款项到被告账户,后陈瑞将该笔款项还给了毛远彪;其与原、被告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载明款项用途为货款只是因为汇款需要一个名目。
本院又通知陈瑞(公民身份号码:
××)到庭接受询问,陈瑞称其与伍长荣、伍柏坤认识但不熟悉;其与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伍长荣有无通过其要求毛远彪汇款,也记不清楚有无还过人民币29万元给毛远彪。
原告主张,毛远彪及陈瑞的陈述相互矛盾,是虚假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毛远彪及陈瑞的陈述。
原告称,原告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立即筹款,但2010年8月5日,原告的工人得知案涉厂房内材料及设备当天被卖,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7日,原告人员至案涉厂房,确认厂房内设备、原材料、账册和营业执照全部没有了,厂房大门贴了上述两份收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人民币29万元款项。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0年8月1日原告找人借钱,在被告公司财务处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51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又一同样方式向被告缴交人民币239000元,被告当天允许原告搬迁;但由于工人工资没有落实,工人守在门口不让原告搬走,原告保安随即报警,当时原告是清楚自己在搬迁的。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
由于当时原告急于拉走机器设备,担心通过银行转账不能及时到账,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2010年8月1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财务要来被告处先交租金部分的现金,于是被告财务先开好租金收据,但当日原告没有来支付;2010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伍柏坤带着存款凭证到被告财务称已将拖欠的房租及水电费合计29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允许其拉走机器设备,于是被告财务又开具水电费的收据连同先前开好的租金收据一起交给了伍柏坤,并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交完钱,但没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说明是以转账方式付款,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以为是现金付款,所以产生了第一次笔录中称全部是现金付款的情况;后经被告核实,原告是通过名为毛远彪的账户向被告代为支付了拖欠被告的房租及水电费的,被告与毛远彪并无经济往来。
在本院受理的珠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珠海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伍长荣、卢好妹、伍柏坤、冯丽娟、珠海市香洲东坑股份合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香民二初字第1713号]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2010年8月7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开门用车搬走;搬运最少一个下午,如果慢一点需要一天。
被告在该次庭审中称,2010年8月5日中午开始搬,持续了3-5天,原告请了吊机和货车来搬的,不仅搬离该案案涉10台机器,还把厂房内其他东西搬空;被告没有阻拦,因为水电费和租金已经交完,但当时原告的工人在阻拦。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两张收据是被告通知伍长荣去取的;是八月十几号被告卖了财产后才电话通知伍长荣,伍长荣才去取的收据。
被告另提供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谭炳威陈述的《关于万秋厂工人讨要工资的处警经过》一份,内容是:
“2010年8月5日上午约11时,接报珠海市香洲区旅游路2440号6栋一楼的珠海市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有员工拦住不给公司搬运公司设备。
接报后警员谭炳威出警到现场,经了解该公司正在搬运设备离开,因没有结清工人工资,有10多人到厂门口聚集向正在处理搬运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具体名字不详,戴眼镜的较胖中年男子)讨要工资。
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长荣称有事在办晚点回厂处理(最终没有见到本人),经向工人了解,该公司还欠工人工资1万多元人民币。
公司负责人拿出工资表与工人对账发现工人工资数较多,部分工人称是经过劳动仲裁的。
因此要求公司负责人一定按仲裁的工资发放。
否则工人不会让其搬运设备离开。
中午公司负责人发放了工人工资后工人离开”。
该文件加盖有南溪派出所公章。
另查明,2010年7月31日即《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未租赁案涉厂房。
庭审时,案涉厂房内已无任何设备、原材料及账册。
原、被告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前后并未对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清点。
案涉厂房现场没有设置监控录像。
被告称,案涉厂房所在的工业区只有工业区大门处有安排保安,整个工业区是封闭的,在案涉厂房处没有安排保安。
原告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11时左右证人发现被告的杨总带人打开案涉厂房搬走机器。
三位证人赵明锁、陈荣辉、伍青林为原告的员工,都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被告搬走原告在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两份收据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等证据,并提出如收据贴在厂房门口、毛远彪与陈瑞的陈述存在矛盾等异议。
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搬走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并提供《关于万秋厂工人讨要工资的处警经过》、拘留决定书等证据。
同时毛远彪在向本院的陈述中也明确表明是应原告的要求汇款给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为间接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
其次,虽然被告提供盖有南溪派出所印章的《关于万秋厂工人讨要工资的处警经过》,但其证据的形式仍属于证人证言,而毛远彪的陈述虽然不利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提出的异议也存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原告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各方证据的证明力都未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如鉴定文书、两份收据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搬走了案涉机器设备及原材料。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关于被告搬走原告在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0元,由原告珠海万秋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美均
代理审判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丹丹
陈文聪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广东省 珠海市 香洲区 人民法院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