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研究13级3班甄曦祁容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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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研究13级3班甄曦祁容羽
受贿罪研究
2013级法学3班
130401315祁容羽
130401316甄曦
一、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二节受贿罪
二、规范整理
(一)刑法典
1.核心条文
(1)现条文:
①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③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
④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2)原条文:
(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关联条文:
①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②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其他法律关联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三)司法解释
(1)最高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法〔研〕发〔1989〕35号):
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案例分析
(一)案件来源:
北京贪污贿赂罪刑事律师网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定平,原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定平自2008年初至案发前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主持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的全面工作。
在其任职期间,共收受他人贿赂款4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晚上,镇压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的老板周云国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的关照,少被罚款,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家中送给潘定平人民币3万元。
2008年2月15日,镇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安全事故后,该煤矿老板周云国为了减少对其煤矿的处罚,于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潘定平的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镇雄县乌峰镇杨家沟煤矿老板周云国为了其煤矿在平时的检查中得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关照,到被告人潘定平家中送给潘人民币5万元。
2008年7月9日,镇雄县泼机沟镇门口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人2人死亡,7人受伤。
该煤矿老板吴君义为了使其煤矿少受处罚,于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潘定平家中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镇雄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克新,为了使其煤矿得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关照,在煤矿有事时能找潘帮忙,于2008年3月的一天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被告人潘定平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镇雄县邱家沟、路家沟、和顺、开生四个煤矿的老板施克新考虑到自己在镇雄的煤矿多,其又很少在镇雄,为了使其煤矿继续得到被告人潘定平的帮忙,于2008年9月的一天再次到镇雄县煤炭工业局潘定平的办公室,送给潘人民币10万元。
(三)争议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定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潘定平的刑事责任。
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认为周云国以拜节为名分别送的3万元和5万元,以及施克新希望被告人潘定平能关照自己的煤矿而送的20万元不是行贿,周云国、施克新在送钱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二人希望以后得到被告人潘定平关照的意图是抽象、模糊的、潘定平也未为周云国和施克新谋取任何正当和不正当的利益,不构成犯罪。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未实际谋取利益,是否成立受贿罪以及收受礼金与受贿是否是同一概念。
受礼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关系上分析,受礼主体双方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受礼者具有特定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的关系,维系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2、从主观上进行分析,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感情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
3、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礼品的数额比较小;而受贿者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受贿者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潘定平系煤炭工业局局长,而周云国和施克新是煤矿老板,周云国和施克新向潘定平行贿是希望得到潘定平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潘定平明知周云国和施克新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潘定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四、学说整理
(一)受贿罪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1、基本观点:
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学说:
(1)财产利益说:
若把贿赂严格限于在金钱和物品中,会使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受贿罪。
因此,财物还应当包括除金钱和物品外的其它财产性利益,即一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如承担债权,免除债务,提供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长期住房等。
(2)不正当利益说:
其定义贿赂的范围最广,应包括财物(金钱及实物),能够以货币计量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
(3)金钱估价说:
从量刑角度出发,贿赂的目的物只能是能够用金钱进估价的财产利益。
2、争议问题:
(1)性贿赂问题:
女演员要想得到角色就对导演进行性贿赂,这早已是人所共知的事情,但这不能算行贿受贿。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而性贿赂既算不得“财”也算不得“物”。
对性贿赂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定罪,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亟待研究。
(2)提供商业机会是否算贿赂:
有人求领导办事不送钱,不送物,送商机。
现在全球经济不景气,商业机会比金钱更宝贵。
当事人利用私下给律师红包、请律师旅游或者给律师其他利益,以求少向律师事务所交费的现象也很普遍。
“求人办事就得送礼”的观念也反映到请律师方面来了。
然而律师不属于政府官员,因此就不存在律师受贿问题了。
但很多律所因为律师的私自受贿而入不敷出,所以提供商业机会也应该成为受贿对象,有待将来司法与立法改革研究。
3、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01.
[2]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中国法学,1995,
(1):
8
[3]刘为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N].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7日
(二)犯罪构成
1、客体
(1)基本观点:
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
①不可收买性说
此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
公务员如果为了某个人的利益而进行裁量,此外的人在不能得到利益这个意义上便受到了损害,因而规定受贿罪就是为了禁止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来执行,这就是不可收买性。
接受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现实地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②纯洁性说(公正性说、纯粹性说)
公务员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们认为,公务员就过去的职务行为收受报酬的,以及就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收受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
③国家意志篡改说
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意志,及受贿罪使国家意志受到无端阻挠余违法篡改。
④信赖说
德国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而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
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
⑤折中说
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2)争议问题
①受贿罪是否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
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财物,但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③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后,索取或者收受相应对价的,是否成立受贿罪
④受贿罪的成立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
⑤受贿罪的成立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为前提
⑥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触犯刑法其他条文,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
(3)参考文献
[1][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有斐阁,2010
(2).612
[2][日]大塚仁.刑法各论[M].青林书院新社,1968.678
[3][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294-295
[4]马克昌、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709
[5]刘杰,郝力挥.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1987(6)
[6]韩建国、韦亚力.受贿罪客体新论[J].法学研究,1991(3)
2、客观方面
行为:
(1)基本观点:
表现为索取或收受贿赂
①一说认为索取贿赂不包括勒索
②二说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因为刑法389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时,被勒索的仁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仍然构成行贿罪,也即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2)争议问题:
索取行为包不包括勒索贿赂的行为
(3)参考文献
①专著:
杨敦先.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1.128②期刊:
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中国法学,1995
(1)
收受贿赂类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1)基本观点
①旧客观要件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是他人取得了利益,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②主观要素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主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③新客观说: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只要收受了贿赂就是受贿既遂。
其中的许诺包括明示、默示的许诺,包括直接对行贿人许诺和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包括真实、虚假的许诺。
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许诺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为他这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
其中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又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2)争议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贿赂型犯罪中到底是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存在。
(3)参考文献
①专著:
杨敦先.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1.136②期刊: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5)
3、主体
(1)基本观点:
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而,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对于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至关重要,对于“从事公务”有如下学说:
①一说:
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②二说:
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③三说:
从事公务是指在各级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④四说:
代表国家行使说,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物进性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2)争议问题:
在于从事公务活动涉及到的事务范围
(3)参考文献
①专著:
周伟、李克菲主编.刑事法研究新视角[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4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②期刊:
孙国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几个问题[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刊,第177页
4、主观方面
基本观点:
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如果没有接受贿赂的意思,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成立受贿罪。
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收受了贿赂,或者只是暂时收下,准备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者退还给行贿人的,也不成立受贿罪。
(三)犯罪形态:
所谓受贿犯罪的形态,是指受贿犯罪所处的犯罪阶段。
即未遂、既遂、中止或预备。
1、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观点:
第一,承诺说。
认为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构成受贿既遂。
第二,谋取利益说。
认为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第三,实际受贿说。
认为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
第四,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即结合说。
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了谋取利益和实际收受两个行为要件时,才视为既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为未遂。
受贿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但现在实践部门基本上接受了“行为人是否收受了贿赂”即实际受贿说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得到了他人贿赂的财物,其受贿就已经既遂,无论是否已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该财物只要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受贿人只要现实地占有,即可认定受贿罪的既遂。
只要受贿者没有获得财物,一般就不算受贿既遂。
因为大家比较关注的是行为人拿到钱财了没有,而对是否谋利却往往有所忽略。
(四)犯罪认定:
1、罪与非罪:
受贿罪的成立不以是否为行贿人牟取利益为要件.即收了就构成。
(不以你所提的损害为要件)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罪间界限:
(1)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①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贪污罪却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②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容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虽然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受贿罪既有可能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也有可能利用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职务上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
贪污罪的行为人只能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实施贪污行为,但受贿罪的行为人既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又可能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甚至是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施斡旋受贿行为。
其次,获得财物的方法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采用的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而受贿罪采取的方法是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所谓收受贿赂,指行为人接受行贿人主动贿送的财物;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贿赂。
这两种方式都需要他人的配合,因而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中对向犯的典型种类之一。
③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④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合法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2)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①两罪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②两罪客观方面不同。
索贿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请托人索要或者勒索财物,行为人实施索取贿赂的行为是建立在利用行为人的职务对他人利益的制约关系的基础上。
正是由于行为人对他人的利益具有制约关系,所以他人在受到行为人索贿时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
敲诈勒索行为的实施不以利用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前提,而是以杀死、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毁坏财产、揭发隐私等方式进行恐吓,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不得不交出财物。
索取财物的手段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利,是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
③两罪主体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④两罪主观方面不同。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利用了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以及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知晓自己收受或索取贿赂行为的权钱交易性质,仍决意索取或者收取贿赂。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其他利益的目。
(五)刑罚:
1、刑种:
受贿罪刑种分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没收财产四种
2、刑度: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
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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