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优秀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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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优秀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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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优秀版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工程建设验收规范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检测业务,实施对上述质量检测备案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受省建管局委托,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审批的具体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的初审工作,对取得备案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备案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备案证书,不得承担相应的检测业务。
擅自开展检测业务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施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检测机构申请备案资格,应具备附件一的条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及检验场所证明;
(四)与所申请检测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检测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取得《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备案的项目,人员配备应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
检测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15%。
《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采用省建管局统一制定的式样。
申请单位可在山东建筑业信息网站()及《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系统》下载。
第六条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备案证书,应当向其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提报本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及其检测场所、人员、设备、设施环境等方面进行现场初审,在《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
经考核符合标准的,报省建管局。
第七条 省建管局接到检测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备案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考核,专家组在《检测机构申请备案现场考核表》内签署考核意见。
第八条 专家考核意见合格,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省建管局颁发《检测机构备案证书》。
《检测机构备案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备案证书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编号、颁发。
第九条 检测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其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经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报省建管局。
省建管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延期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复核;符合延期条件的,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
当检测机构不具备全部检测能力时,建设单位可将已委托检测机构不具备能力的检测项目或参数委托其他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
省建管局组织统一考核。
经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颁发《检测人员管理手册》。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检测报告审核人员、检测操作人员取得《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检测行为档案,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作为办理检测机构备案资格延期手续的重要依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跨市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及时上报省质监总站。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备案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备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发生试验场所搬迁、改建等影响检测业务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告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机构在搬迁、改建过程中,应暂停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在搬迁、改建完成后,应经省专家组复核确认满足开展检测业务的条件后再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发生兼并、合并过程中发生影响检测业务实施的情况时,应暂停检测业务。
兼并、合并后新增加的实验场所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申请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管局可视情况暂停其全部或部分备案资格范围,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省建管局可撤其备案证书: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合同备案的;
(二)拒绝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中不配合检查人员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检测场所、仪器设备等不再复核备案条件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的;
(八)计量认证证书到期,已申请复评但未获批,未能延续证书有效期的。
第十七条暂停备案资格范围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或六个月。
暂停期内检测机构不得开展相应范围的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管局可撤销其备案证书,且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备案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书的;
(八)证书有效期内,累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达到三次的,或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不良行为达到三次的;
(九)暂停期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
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省建管局收回其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跨市开展需固定场所方能开展的检测活动的,应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在当地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计量认证证书,单独申请备案资格。
分支机构的检测报告审核人、操作人员应与母体检测机构的人员明确区分。
检测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跨市开展不需要固定试验场所的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向工程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经备案的检测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标准
附件二: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三:
智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四:
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业务
附件五、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一:
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标准
一、检测机构分为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
专项检测是指智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节能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等。
二、检测机构备案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筑材料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从事专项检测活动的,每类备案检测项目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格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授权签字人管理手册》,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
(四)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检测人员可不少于6人。
检测人员指检测报告审核人和检测操作人员。
(五)除符合上条规定外,申请附件五检测业务的,每类别检测项目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申请智能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等检测业务的,每专项检测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申请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申请建筑幕墙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采暖通风空调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
边远的县(区)的检测人员可按不少于上述人数的60%,计算结果向上取整为最接近的整数;
(六)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3人。
智能建筑、建筑节能每项检测业务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4人并应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3人,并应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
(七)具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八)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附件二: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务
一、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
(一)保温材料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吸水率
(二)粘结材料的粘结强度
(三)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四)保温浆料的导热系数、干密度、压缩强度
(五)外墙节能构造
(六)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强度
(七)锚固件锚固力
(八)建筑外窗的气密性能
二、建筑幕墙系统检测
(一)幕墙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传热系数、遮阳系数、中空玻璃露点
(二)隔热型材的抗拉强度和抗剪强度
(三)幕墙气密性能
三、采暖、通风空调系统检测
(一)散热器的单位散热量、金属热强度
(二)风机盘管机组的供冷量、供热量、风量、出口静压、噪声及功率
(三)电线电缆的截面尺寸和每芯导体电阻值
(四)室内温度
(五)供热系统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度
(六)供热系统的补水率
(七)室外管网的热输送效率
(八)风管系统各风口的风量
(九)通风与空调系统的总风量
(十)空调机组的水流量
(十一)空调系统冷热水、冷却水总流量
(十二)平均照度与照明功率密度
附件三:
智能建筑质量检测业务
一、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
1、空调与通风系统功能检测
2、变配电系统功能检测
3、公共照明系统功能检测
4、给排水系统功能检测
5、热源和热交换系统功能检测
6、冷却和冷却水系统功能检测
7、电梯和自动扶梯系统功能检测
8、建筑设备监控系统与子系统(设备)间的数据通信接口功能检测
9、中央管理工作站与操作分站功能检测
10、系统实时性检测
11、系统可维护功能检测
12、系统可靠性检测
二、综合布线系统检测
1、工程电气性能检测
2、光纤特性检测
三、信息网络系统检测
1、连通性检测
2、路由检测
3、容错功能检测
4、网络管理功能检测
四、智能化系统集成检测
1、接口检测
2、软件检测
3、系统功能及性能检测
4、安全检测
五、电源与接地
1、电源系统检测
2、防雷及接地系统检测
六、环境系统检测
1、空间环境的检测
2、室内空调环境检测
3、视觉照明环境检测
4、环境电磁辐射检测
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检测
附件四:
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
一、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
二、土壤中氡检测
1、土壤中氡浓度检测
2、土壤表面氡析出率检测
三、建筑材料有害物质检测
附件五:
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业务
一、土建类材料
1、砌体材料
2、防水材料
二、装饰类材料
1、陶瓷砖
2、涂料
3、装饰石材
4、装饰板材
三、水暖类材料
1、塑料管材、管件
2、金属制阀门
3、散热器
4、卫生洁具
四、电气类材料
1、电线电缆
2、开关插座
3、低压配电箱
五、建筑门窗检测
1、门窗三性检测
2、建筑外窗的传热系数、中空玻璃露点、玻璃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
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
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
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
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
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
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
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鲁建发[2021]3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
计价规则》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完善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21,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编制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予发布。
现将有关事宜作如下说明:
一、本规则中第1.0.3、3.1.2、3.2.1、3.2.2、4.1.2、4.1.3、4.1.7、4.3.2、4.8.2条中黑体字是引用了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S5O500—2021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二、与本规则配套的《山东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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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山东省 建设 工程质量 检测 机构 备案 管理办法 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