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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
保险学
第一章保险基本概念
第一节保险与风险
一、风险定义:
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风险事故类型
•1、自然风险-(可保)风暴、天然火灾、心脏病;(难保)洪水、流行病、火山爆发、霜冻
•2、人为风险-(可保)偷盗、恶意破坏、意外事故、疏忽大意、烟火灾害
•(难保)战争、放射传染、民众暴动
•三、处理风险的方法
•1、损失规避-
•2、损失控制-
•
(1)控制损失的频率-
(2)控制损失的程度-
•3、损失融资
•
(1)自留-自己承担。
因为疏忽或因为损失额低
•
(2)转移-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如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保险的定义
•美国学术界定义:
•1、转移风险――合同法
•2、分配风险――经济学
•3、可保风险――保险学
•
(1)纯粹性――纯粹性风险与投机性风险
•
(2)可能性――非主观忧虑
•(3)不确定性――指发生与否、或发生的时间
•(4)意外性――非故意行为
•(5)未来性――即可能性与不确定性
•(6)经济的可行性――损失大,保险成本低
•
•二、保险的法律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三、保险与相关概念
•
(一)保险与储蓄
•相似:
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
•不同:
1、实施方法不同-储蓄是自助,保险是自助加他助
•2、在给付与反给付上不同――保险金与保险费有很大差距
•3、目的不同――储蓄可以对付各种需要,包括计划。
保险一般针对意外。
•
(二)保险与赌博
•相似:
给付的不对等、偶然性
•不同:
1、法律与道德地位不同
•2、作用不同――保险变不安定为安定,赌博则制造危险
•
•第三节可保危险
•一、可保危险的涵义
•所谓可保危险,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
•二、可保危险的种类
•
(一)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
•
(二)人身上的危险,指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即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
•(三)责任上的危险。
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四)信用上的风险。
指合同依法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的可能性。
•三、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案例:
为骗保金火烧两家房
•为骗取保险金,便放火烧了自家房,怕被怀疑还烧了邻居家的房,为掩盖罪行事先写了恐吓信,事后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家住房被他人放火烧毁。
明某因自家房子破旧,遂产生放火烧房骗取保险金之念。
为掩盖犯罪事实,明某先后于3月末和4月初写了两封恐吓信,放在学校走廊内,内容为:
“让其学校包括上述二人名字在内的几名教师,每人准备2000元钱,放在学校前面的砖下,否则……火。
”4月4日,明某在本乡办理了两份保险。
4月16日23时许,明某认为只烧自家住房会引起别人的怀疑,便携带事先购买的两瓶汽油及火柴首先来到邻居谢某家,将其住房点燃,后又将自家住房点燃。
但事实最终大白,日前,明某因放火罪、保险诈骗罪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道德危险
•
(一)概念:
道德危险是当事人意图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或不作为。
•
(1)积极的道德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行为或企图。
•
(2)消极的道德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损失的危险。
又称心理危险。
•
(二)控制:
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保险法27,43,等条)
*第27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
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43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追溯保险
•
(一)概念:
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开始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
•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约定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
•
(二)关于追溯保险的立法例
•1.主观主义,即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德国:
2-2,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时,知悉保险事故已无发生可能者,无请求保险费之权利。
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契约时,知悉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除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时知悉保险事故已发生外,保险人得请求至其知悉时该保险期间届满为止之保险费。
•2.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第四节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性质分
•商业保险:
营利为目的,双方订立合同。
社会保险:
社会保障制度
•政策保险:
以保险技术实现一定目的,如农业保险、信用保险、输出保险、巨灾保险
•2.按保险标的分
•人身保险:
人的身体或生命
•财产保险:
财产及与之相关的利益
•责任保险:
对第三方负有的责任
•信用保险:
合同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
•3.按危险转移层次
•原保险与再保险
•4.按实施方式分类
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5、其他分类方式
[1].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类
Ø营利保险
Ø非营利保险
[2].按经营主体分类
Ø公营保险
Ø私营保险
Ø[3].按保险客户分类
Ø个人保险
Ø团体保险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
1、合同的定义
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国民法典: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力。
-债
•【案情介绍】
•甲去外地出差,乙正好开来一新小轿车(车窗贴着:
新手新车磨合期,感谢关照)。
甲拦下轿车,问是否可以将其带往目的地。
乙说:
我是新手,不怕就来。
甲上了车。
路上,乙打错方向盘,撞上一棵树,导致甲右臂折断,用医药费1万元。
甲起诉乙。
乙认为并无合同关系存在,甲自愿坐车,风险自负。
•【案情介绍】
•甲、乙是好朋友,甲邀请乙周末登山,乙为此十分高兴,并买来登山鞋等用具。
但周末时,甲又决定不去了。
乙很生气,认为甲不守约,要甲赔偿购买登山鞋的损失。
•
2、保险合同的定义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第二节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
•1、投保人(Applicant):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人(Insurers):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被保险人(Insured):
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4、受益人(Beneficiary):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5、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
•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
•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要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6、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实际数额。
•7、保险金额
•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所负义务,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
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
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
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
【讨论】保险单赠与行为是否有正当性
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
四、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五、保险合同是属人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之上的合同。
明了保险合同的属人性,在于保险标的转让与效力。
在财产保险合同,除货物运输保险外,财产和责任保险单通常不能自由转让,理由是损失保险合同,系以特定之人对于特定之物之利益关系为对象,而非直接注重物的关系。
•
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八、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
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
•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四、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六、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与为自己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1、为自己利益保险-
•
(1)财产保险
•
(2)人身保险A--投保人是被保险人
•B――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经同意,成为受益人。
•2、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
(1)财产保险
•
(2)人身保险-A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
•B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3、为自己利益兼为他人利益保险-合伙关系、责任保险等
第三章保险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缘起与功能
•1、保险利益之缘起
•
(1)英美法系
•英国早期无保险利益的情形:
谋财而损财,谋财而害命。
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
随后的《1774年人寿保险法》确立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
《1845年禁止赌博法》取缔任何赌博的货物保险单,全面禁止赌博契约。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主持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并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
•英美法系保险利益的演变:
a、先有财产保险利益,后有人身保险利益。
b、制度之初仅仅要求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而后扩大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
•
(2)大陆法系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立法上,因为概念法学,没有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
且只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多采当事人同意主义。
•
•2、保险利益之功能
•
(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之关系
•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区别:
保险标的是保险之对象,不仅包括有形之人与物,且有无形之责任与权利。
保险利益是订立保险契约的对象,即对于特定之人或特定之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
•联系:
保险利益通过保险标的而表现,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而保险标的不放入保险关系中,也不能称为保险标的。
•2、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
•
(1)在意义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契约利益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利益,其主体可以是保险利益主体外的如保险人、受益人。
•
(2)在性质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契约的效力要件,保险契约利益是保险契约成立后当事人享有的合同利益。
•(3)在内容上,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而分为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利益因主体不同而不同。
三、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效力
1、旧保险法12-3: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12-1,2: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新保险法:
12-6: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2-1: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2-2: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特征
•案例讨论
•例1:
甲偷了一批珠宝,外出度假,将该批珠宝投了盗窃险。
后果然被盗,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赔偿?
例2:
甲将自己的房子遗赠与乙,乙怕房子遭遇火灾,欲投保,被保险人拒绝,保险人是否应该拒绝订立该合同?
•1、适法性-正面的价值判断
•2、公益性-保险利益的存在不仅仅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
(1)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绝对无效
•
(2)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斥或限制保险利益的适用
五、保险利益的变动
(一)保险利益的转移
•指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保险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即保险契约是否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之利益而存在。
1、被保险人死亡
•人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给付
•财产保险-国外“同时转移主义”-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2、保险标的的转让-仅限于财产保险
(1)属人主义-保险的属人性
(2)从物主义-同时转移,德国/日本/瑞士
(3)折中主义-不动产为从物主义,动产为属人主义
3、被保险人破产,一般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
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在人身保险中,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
•
(二)保险利益的消灭
•保险利益的消灭,从发生原因看,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消灭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消灭。
•1、财产保险
•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灭失而消灭,保险合同终止。
•2、人身保险
•一般与财产保险相同
六、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积极的财产利益
1、债权—基于有效契约而生的利益
(1)对债权本身有保险利益—承运人的运费债权、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等。
(2)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而可以取得相应的物权或占有该物
被保险人是否要支付价金或占有该物?
2、物权---财产上的现存利益与期待利益
现存利益:
自物权、它物权
期待利益:
基于既有的物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正常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
3、积极财产保险利益的共同要件-----强制性与直接性
(1)有强制性而且有直接性时-----有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保证人对担保同一债权的抵押物有无保险利益?
(2)有直接性而欠缺强制性时-----无保险利益
如私人收费站在市政新建大桥之下,则人对该大桥有无保险利益?
(3)欠缺直接性时-----无保险利益
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无保险利益?
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财产有无保险利益?
判断下列情形保险利益有无
1、子女对于父母的财产
2、盗窃者对于所窃之物
3、承租人对于其租赁物
4、债权人对其保证人
5、债权人对其抵押物
6、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普通财产
7、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8、运送人对于运送物
9、保证人对主债务人
(二)消极的财产利益—责任保险
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利益主义---英美法系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3205生命的保险利益是指“
(1)在由血缘或者法律紧密维系的人们间,挚爱和感情所产生的重大利益,
(2)以及在其他人中,对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健康或人身安全所具有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3)以区别于那种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或因之增加价值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以支付给被保险人、遗产代理人或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任何其他人不得直接或通过转让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对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
•英国出版商为前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投保人身险案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鲁滨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阅了人身保险合同。
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
•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英国儿子为母亲投保寿险被否决案
•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
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突如其母亲所用。
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
•保险合同订阅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
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2、同意主义——保险人同意即可
3、折中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见婚姻法28,29);(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第二节损失填补原则
•
(一)损失填补原则的概念与作用
•1.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填补原则是贯穿于保险合同法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订立到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准则。
2、保险法上损害填补与民法上损害赔偿之区分
•相同之处:
以损害作为决定给付数额的基准
•不同之处:
•
(1)发生原因不同-后者为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前者为保险契约约定。
•
(2)原因发生的时点不同-后者是债务发生后的救济方法,前者是事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
•(3)有无射幸性不同-前者有射幸性
•(4)有无制裁性不同-前者无制裁性
•(5)给付范围不同-后者为一切损害,前者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约束
•(6)有无保险利益不同-前者有保险利益要求
•(7)机能不同-后者重在调整债权的平衡主义,其机能是私人间的内在作用,前者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3.损失填补原则的功能
•损失填补的机制在于:
(1)有损失才有填补;
(2)填补的量等于损失的量。
•功能:
防止道德风险。
4、损害填补原则对补偿额度的限制
(1)约定限度-以保险金额为限
(2)法定限度-以实际损失为限
(3)法定限度-以保险利益为限
•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1.须投保人对“同一保险利益”为投保,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2.须投保人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复保险,即针对同一保险事故。
•3.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4.须有保险期间的重叠性
•全部重叠(同时复保险)
•部分重叠(异时复保险)
•
•(三)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以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关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被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总则中,从立法技术的解释上说,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从学理而言,立法之弊端丛生。
•第三节保险代位
•
(一)保险代位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权利代位)
•1、性质:
债权让与—三方法律关系
•2、保险代位与一般债权人代位的区别
•
•
(二)保险代位权的功能
•有四种学说
•1.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
•2.避免第三人脱责说。
•3.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4、被保险人充分保障说
•(三)保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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