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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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
前言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综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具有以下特点:
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同时,强调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
同时,在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
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
除以上两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等方面都尽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论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关于经济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本文从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的划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免除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力求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签订好合同文本、如何正确履行合同以及发生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经济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1.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经济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的。
即是说,发生经济合同违约以后,首先应当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经济合同,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确认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可知:
“无效经济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也就谈不上违反经济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即双方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承担经济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只有在经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根据其他条件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即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经济合同,如果违反其有效部分同样是违约行为,当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
必须是违反了有效的经济合同或经济合同中的有效部分。
2.我国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经济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后果继续履行,采取补救的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
经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违约责任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发生的民事责任,这个特点的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即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
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1]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做出事先的安排;违约责任是一种纯财产责任,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以经济合同内容为主。
若一方违反合同,就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追究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救合同中权利人因违反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的民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公约,也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如何认定这种法律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主要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救济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扩大补偿原则。
这些原则自始至终贯穿于我国的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并正在不断得到充实、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合同关系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违约形式也越来越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许多新问题。
因此,探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充分具体原则的内涵,对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合理性有着重要意义。
2.1.严格责任原则
在英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被视为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故通常将违约行为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而不再考虑违约方主观态度在责任构成问题上的作用。
《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严格责任是护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的术语,卖方对不正常地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严格责任解释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术语,是一种比由于没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
”[2]但中国学者普遍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是一个可以广泛运用于合同法领的概念。
[3]对此概念,一种理解是无过错责任,[4]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既区别于无过错责任,亦与过错推定不同,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5]从上述解释中,可概括出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
违约方的过错与责任无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违约方失去了以没有过错进行抗辩的机会。
这“实际上是一种责任严格化的现象”。
[6]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贵任”。
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该当事人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不论是否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以上原则,原告只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无需证明被告对于违约有过错,被告也无需证明自己对违约没有过错。
可见,该原则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在于惩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
[7]这一原则的确立和完善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与国际接轨,严格责任原则更能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二它必将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确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积极作用。
2.2.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则的基本原则,但对有些有名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既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和补充。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条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谁有过错造成违约即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要有违约行为,而且违约方须有主观上的过错,缺一不可。
因此。
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
适用该项原则应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以确定当事人就该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范围的大小。
过错程度是说其本身可由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的程度差别而划分为多个等级序列。
民法上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当事人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合同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根据虽有对结果的认识,但有无希望结果发生的愿望该故意叉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的不良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虽已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结果造成合同的不能履行。
[8]过错程度从两方面对违约责任发生重大影响:
其一,过错程度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属于哪一类过错或者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及是否可以免责的条件;其二,在确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的大小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合同法》第180条后段规定,“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旧合同法以过错原则为主,新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该二元归责原则正是学理所主张的,也是比较普遍的现实的选择。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采取了二元立法模式,即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9]
2.3.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必备条件。
对于普通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大都倾向于“四要件”:
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
2.3.1.违约事实
当事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即违约事实。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经济合同完全没有履行。
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对经济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完全没有兑现的行为。
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履行不能,所谓履行不能是指实际给付的内容为不能,而不能是指欲为而不能。
[10]即当事人由于某种情形,事实上已不可能再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合同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
履行不能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因标的物的已不复存在的,例如,购买的牲畜在交付前死亡;有因标的物原属他人或已转于他人的,例如,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在转移登记之前又卖与第三人并办理登记。
(2)拒绝履行,是指当事人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拒绝履行的表示,可以在清偿期限到来之前做出,也可在清偿期到来之时或已经发生迟延履行后作出。
二是经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即经济合同当事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而是部分地或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它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只承担了合同中规定的部分义务;
(2)、当事人虽然作了一定的履行,但是在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方面不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
笔者认为损害后果与违约事实两者具有相通之处,在这里不在重复论述。
2.3.2.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它是经济合同的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违反经济合同后会发生有损于对方经济利益的不良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购销合同交付标的物以假充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偷工减料,农副产品预购合同供方违约自销而不履行合同等。
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自己违反经济合同可能会发生有损于对方权益的后果。
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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