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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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 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 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 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 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 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 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 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 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 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 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 ,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 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 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 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 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 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 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 ,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 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 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 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 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 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 ,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
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 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 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 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 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 协调安排。
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 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 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 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 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 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 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 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
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 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 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 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 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 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 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 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 ;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自来水管道破裂 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 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 、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 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 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
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 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 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 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 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 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 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 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 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 得挪作他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 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 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 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 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 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 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 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 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 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 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 法。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
罚没 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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