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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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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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
篇一:
民事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诉状
原告:
被告1:
被告2: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与购房有关的各项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95012元(含公共维修基金和税费在内全部购房款为401701元,扣除20XX年6、7月份返还原告的6689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88196元。
2、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责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1将开发建设的“金三角小区1#、7#楼”(被告1将其命名为“e家家居建材城”)商业用房打包给被告2进行销售。
原告于20XX年7月1日,一次性付款401701元,通过被告2购买了上述-1-238、-1-239和-1-279共3个商铺。
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2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作经营期限自20XX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原告因此掉进了二被告精心设计的集资诈骗陷阱,二被告采取打虚假广告和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违法方式销售“虚拟式产权商铺”。
诱骗原告分别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及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1
二被告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发布了大量的售房广告,这些广告不仅含有升值和投资回报的内容,如“您投资,我管理”、“让您赚省心钱”、“您不赚钱我来赔”,“一次性返租3年直抵首付(每年返8%,3×8=24%)、”“最后的赚钱机会,10-110㎡,10年包租即买即赚”,而且还含得有约定回购的内容,如“5年租金你来赚,5年不增值本公司原值回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2、二被告将所开发的商业用房分割成600余份进销售,并且所划分的各份额之间没有可供辨识的四至界限,被告1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
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交付和交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此所致。
这种“虚拟式产权商铺”,不仅使原告无法支配,而且给原告和其他购买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留下了严重后患。
3、二被告在原告购买商铺之前即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其他商户进行经营,这种先租后卖的行为实为售后包租。
4、因为被告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因此被告2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为幌子,于20XX年6、7月返给原告的所谓商铺利润,实为原告购房本金,应认定为返本销售。
并且自20XX年8月至今,被告2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所谓的利润,涉嫌抽逃、转移资金。
5、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罗世刚通过个人帐户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以个人帐户收取售房款的方式,为抽逃和转移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
6、二被告不以销售房产为目的,而是以销售房产份额非法牟取暴利并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同时,二被告涉嫌实施价格欺诈。
7、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包销关(: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系没有转移产权,是一种代理关系。
被告22
的违法销售行为,不仅得到了被告1的默认,而且更得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认可。
二被告以商品房包销为幌子,采取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方式,企图规避法律,被告1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雇凶犯法”的行为,被告2的行为是一种受雇而实施犯法的行为。
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8、二被告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商品房包销这一事实,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原告是在20XX年8月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其他买受人通过人民网向省委书记和省长进行反映,贵州省国资委在网上进行官方回复,才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这一事实。
因此二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
9、被告2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带有极大的欺骗性。
一是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二被告就已经将商铺全部招租出去,根本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2“对该商业用房进行整体经营管理等业务”的事实。
二是被告2已经非法占用了原告20XX年6月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
三是被告2引诱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造成十年稳定收益的假象,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十一条第(五)项“无论经营状况如何,乙方(即被告2)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应分配利润,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是铁的事实证据。
其最终的用意就是打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顾虑,诱骗原告放心购买商铺。
而其中“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2以事实行为证明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欺诈性,其自20XX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返还所谓的商铺利润起就一直违约,并且从20XX年8月至今长达10个月的时间分文未返。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十四、3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
并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无效,并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返还原告购房相关款项,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民事诉状补充材料
4
一、关于销售房产份额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根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1房屋平面图(房产分层图)以铁的事实证明,房产份额的划分系被告1所为,被告2是依据被告1所作的份额划分进行房产销售。
被告1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产权登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销售房产份额的违法行为系被告1所为。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不动产的分割属于一种处分权,被告1拥有未售出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才拥有份额的划分权。
二、关于二被告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房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根据:
1、二被告在原告购买商铺之前即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其他商户进行经营,这是不容辩驳的事实。
2、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商铺的租赁权依法应属于被告1所有,被告2对商铺的租赁应当认定为得到了被告1的认可。
3、二被告早在20XX年该房产尚未竣工时起,就已经采取售后包租方式进行销售。
(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5
篇二:
商品房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袁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镇新华街XX段XX号。
(身份证号码:
5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XXX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7XXXXXX)。
住所地:
XX市XX区XXX路X
法定代表人:
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翠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代交费用但没有交款收据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
本案关于上诉人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575628元,被上诉人于20XX年9月26日按正常程序交付了房屋、上诉人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交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简称:
代交费用)等的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在房屋交接时,按照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要交清代交费用被上诉人才不会拒绝交房,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其他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历次交房的惯例。
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
上诉人在接收房屋前,是用现金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纳代交费用的。
只是其工作人员说这是代收代交,要代交后相关部门出据了票据才转交给上诉人,还拿出了《商品房买
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双方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365天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凭证”佐证,并说收到了房屋就是交清了代交费用的直接证明。
由于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有被上诉人的交房行为,有直接收到房屋的事实,有其工作人员的解释,上诉人当时交纳代交费用时就没有索要临时收据。
上诉人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均处于被动状态,综观整个过程,交款后没有临时收据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
上诉人是在一系列误导下没有得到临时收据的。
试想,如果上诉人得到了临时收据后遗失了,但有其他一系列的证据充分证明是交清了代交费用的都还要去重复交纳吗?
收据并不是交款的唯一证据。
二、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已交清了代交费用的事实。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明采信的五个证据中有四个是上诉人提供的且双方无异议,均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已交清了代交费用。
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个“收据”都是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的。
上诉人在接收房屋居住后,在被上诉人违约逾期未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去找其交涉,被上诉人才在20XX年11月10日发出了一个《费用缴纳告知函》,说上诉人未交代交费用,这是极不正常的做法。
上诉人去找购房时被上诉人一方的销售代表伍庆庆,她都感到很吃惊。
伍庆庆才指点上诉人去找物管公司提取档案,说只要上诉人的《交房及入伙流程卡》上盖了三号章,就足以证明你交清了代交费用。
上诉人才到物管公司提取了相关证据。
在被上诉人《交房及入伙流程卡》上第三格“面积补差及代收费用”栏内,所载明的缴纳面积补差费用和缴纳代收费用两项内容前的方框中均已打“勾”注明已收,并加盖了刻有“PaSS”的3号印章。
在《房屋交接记录表》上,双方记载了房屋的正常交接过程。
在《房屋交付通知书》上,被上诉人载明和确认上诉
人已办完了相关手续,通知物管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
这些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内容清楚,记载明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办理完了相关手续,交清了代交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写明了“足以认定”但又自相矛盾地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接收了房屋。
如果要证明接收房屋的事实,仅一张《房屋交接记录表》就足够证明,何需其他证据?
更可况双方对房屋已交接的事实无任何异议。
这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又割裂了证据证明内容的完整性,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交清了代交费用。
一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15条第
(二)款第2项委托出卖人代交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出卖人自受托之日起36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但没有约定出卖人收到代交费用时要出具临时收据给买受人。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
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如买受人尚有应付款项(如··委托出卖人代交的税费、专项维修资金·)或违约金未付清,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且·
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二款约定:
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
在一审的庭审中,法官问被告,买受人不交清代交的费用,是不是不会交房给买受人?
出卖人当庭认可是这样,只是说交房给上诉人可能是工作人员出错了。
这种“可能是”能作为定案依据吗?
被上诉人出错该谁来承担后果?
买受人按出卖人规定的程序接收了房屋已装修居住近三年。
上述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房产公司交付房屋的惯例,均充
分证明:
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代缴费用是不会交付房屋给上诉人的。
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收房即视为完清了契税和维修资金等代交费用来作为判决理由,这是完全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采用了错误的证据。
在判决书第四页顺数第三行,一审法院查明:
(3)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缴纳税费:
1、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缴纳税费作为接收商品房的条件;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4种税费,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
(1)专项维修基金;
(2)契税··在原合同中,双方约定是按下列第二种”,而不是按第1、2种方式。
一审法院把双方废弃的第“1”项条款引用和采信,得出的结论就变成了被上诉人交房与交纳税费不相关联,从而歪曲了要交清代缴费用被上诉人才会交房的事实。
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收据”也是完全错误的。
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误导,上诉人交款后是没有拿到临时收据的。
而被上诉人就伪造了一份所谓的收据,以说明收据都在他们手里。
以此来证明上诉人没有交款。
根据我国证据法的相关规定:
这份收据本身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
一是收据的开出时间没有得到证实,不能排除是后来补开伪造的;二是收据前一份号码的持有人和后一份号码的持有人没有得到证实而不能证明是交房当天开出的;三是既然上诉人没有去交款,当时交款的人都未确定,被上诉人开出收据干什么;四是上诉人有证据和理由证明了当时没有索要收据,被上诉人提供这份收据出来就是毫无意义的。
一审法院去采信这份收据,认为因这份收据在被上诉人手中,就是上诉人没有交款;因上诉人手中没有收据就没有交款,这种认为是十分机械和荒唐的。
难道有合同约定的交房前置条件,有《房屋交付通知书》和《交房及入伙流程卡》明确载明的交款事实,
有《房屋交接记录表》证明的交房事实,有被告当庭认可的交房惯例等事实,还抵不上被上诉人杜撰出来的一份经不起推敲的收据的证明效力吗?
五、一审法院漏掉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
“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36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凭证。
”一审法院在整个判决书中不提及这个事实,而这个事实恰恰是引起上诉人误解而产生当时交款没有索要临时收据的原因之一。
反而一审法院又机械的认为上诉人没有收据就是没有交款,忽略其他一系列证据,这是极不正常的。
对上诉人提出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约定,这也是错误的。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
买受人延迟交纳代交费用,每延迟一天要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那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延迟办证,也应按同样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特别是补充协议的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
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买卖合同不相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漏掉了这些明确约定的事实,反而说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约定,这种做法是与法律相悖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不采信的理由,也不提及就漏掉了,这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六、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惯例,都证明了买受人不交清代交费用,出卖人是不会交房给买受人的。
本案被上诉人既然按正常程序交付了房屋给上诉人,自然就表明了上诉人交清了相关代缴费用,更何况还有其他实实在在的证据明确证明。
被上诉人交房后又主张上诉人没有交纳代交费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为什么
篇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苏x,女,37岁,汉族
住址:
北京市xx区xx路25号10-2-201
被告:
北京m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xx
住所:
北京市xx区xx路21号
案由: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退还购房总价款、维修基金、手续费5070441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81,371.83元。
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28,35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
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区L园小区11号楼i单元151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77.21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2700元。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房价款478,467元、公共维修基金7443元、交易费21,531元,合计5079441元。
并于同日交付了10年供暖费280353-60元。
房屋交付后,1999年春天即发现墙体出现细微裂缝。
之后,墙体裂缝逐步发展,导致原告无法人住,影响了住户的正常使用。
鉴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
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再推三阻四。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始终无法人住。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特诉请贵院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苏x
20XX年2月27日
附:
一、本起诉书副本一份。
二、主要证据复印件。
1.《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
2.房屋总价款发票一份;
3.原告身份证一份。
前期接洽:
律师的初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首先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分析了以下问题:
1.房屋质量虽然存在问题,但未达到不能住人的情况,但是,这一定要有证据支持,否则法庭不会予以采信,所以,我们建议m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
2.苏x房屋自出现裂缝至起诉已经超过2年,苏x一直未主张权
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原告房屋裂缝是1999年出现的,至今已经超过2年,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状
答辩人:
北京m房地产公司
地址:
北京市xx区xx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赵xx
电话:
(略)
就苏x女士诉因房屋质量问题退房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北京m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其退房要求,理由如下:
1.房屋质量虽然存在问题,但未达到不能住人的情况,我方可以采取修理、加固措施。
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a-20XX241号鉴定报告认为:
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均为温度裂缝,屋盖板拼缝处的裂缝为混凝土干缩变形及温度变形共同作用引起的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根据上述报告,原告购买的房屋虽有裂缝,但是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我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妥善处理进行修复加固,但不同意退房。
众所周知,由于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的差异,产生温度变形是
比较常见的现象,并不是根本质量问题,只要进行适当修复就可以。
所以原告不必大惊小怪、过度惊慌,退房是没有必要的。
2.苏x房屋自出现裂缝至起诉已经超过2年,苏x一直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原告房屋裂缝是1999年出现的,至今已经超过2年,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
北京m房地产公司
20XX年3月4日
附:
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对原告的L园11号楼1单元151号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m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苏x诉北京m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
根据法庭调查与审理,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
所谓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
的平面或空间体系,如承重的梁、柱、墙、地板等。
主体结构必须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才能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负载。
正是由于主体结构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性能,所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将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质量作为政府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而进行质量监督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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