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厘清与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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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厘清与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厘清与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的厘清与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ClarificationandApplicationofNessityImpedingLiabilities:
FromthePerspectiveofMurderCommittedbyWomenVictimsofDomesticViolen作者:
隗佳简介:
隗佳,,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
《法学家》(京)2020年第20201期第130-145页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直接进入量刑阶段,无视了适用出罪事由实现无罪的可能性。
在此类案件中,虽然因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能适用正当防卫,但针对危险引发者的防卫行为那么可以运用其他紧急权资源。
受虐妇女因无法忍受家庭而杀害丈夫的行为,构成防御性紧急避险。
然而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不应采取功利主义的法益权衡说,而应采取社会团结义务说。
即仅在理性人自愿负担的社会团结义务的限度以内才能成立违法阻却事由,因侵害生命的避险行为超出了社会团结义务的限度而无法得以正当化,但可能成立以无期待可能性为根底的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这与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期刊名称:
《刑事法学》复印期号:
2020年10期关键词:
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家庭标题注释:
本文系高校根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工程“责任阻却事由的体系化建构”(63192139)的阶段性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自《反家庭法》颁行以来,家暴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但家庭案件依然频发,最为严重的当属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成心杀人案件,其中受虐妇女杀夫案因其独特性而引发广泛讨论。
受虐妇女杀夫案属于家暴案件的特殊情况,通常表现为丈夫经常侮辱虐待妻子或其他家庭成员,当受虐者不能再忍受侵害时趁其不备杀死施虐者。
①长久以来,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中杀夫妇女刑事责任的认定极富争议,以下文两个案件为例:
案例1:
涂小梅成心杀人案②被告人涂小梅与被害人涂某系夫妻关系。
涂某经常对妻子涂小梅及其实施家暴。
某日,涂某与涂小梅发生争执,涂某不断辱骂涂小梅及其,甚至砸坏房门。
次日凌晨,涂小梅乘涂某熟睡,使用铁锤击打其头部,之后将铁锤放于涂某手上,制造他自杀的假象,并叫来村民将涂某送往医院救治,之后涂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南昌市中级人民认为,涂小梅成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
案例2:
姚荣香成心杀人案③
被告人姚荣香和被害人方某丙系夫妻关系。
方某丙屡次对妻子实施家暴,并与第三者有染。
案发前一天,方某丙提出离婚,并表示以后不抚养子女,姚荣香遂产生杀害方某丙的想法。
次日凌晨,姚荣香待丈夫熟睡后,持铁棍猛击其头部,又持菜刀割其脖子,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姚荣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对杀人行为供认不讳,但她表示因为遭受丈夫的家庭,才实施杀人行为。
温州市中级人民认为,被告人因遭受家庭,成心杀人致人死亡,应以成心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根据xx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依法家庭犯罪案件》(下文简称《意见》)第20条的规定,因不堪忍受家暴而成心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成心杀人“情节较轻”。
最终以成心杀人罪判处姚荣香有期徒刑5年。
可以看出,该《意见》前后,法官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处理态度发生重大转变。
在《意见》施行后,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将行为人遭受家庭作为重要的量刑因素予以考虑,“对于遭受家庭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或者为了摆脱家庭而成心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分”,即通过适用量刑中的酌定从宽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分。
该规定重视受虐妇女的弱势地位,具有进步性,但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仅局限于量刑情节的考察并不妥当,并且司法机关在否认正当化事由之适用后又成认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也显得矛盾。
司法机关将有利于行为人的因素不加区分地置于量刑阶段,模糊了刑法对行为的定性与评价,同时会架空犯罪构成中对违法性与责任的判断,剥夺出罪事由
在此类案件中的讨论空间。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法教义学的讨论,从出罪事由中寻找此类案件更为恰当的解决途径,即通过讨论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适用之局限,寻求新的解决路径,并进一步厘清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紧急避险的定位与适用。
二、传统解决思路之缺乏:
违法性阶层出罪之否认与国内求诸量刑因素不同,德国早期的司法判决倾向于成认违法阻却事由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适用。
④现在国内学者也有赞同此观点者,希望通过放宽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或引入防御性紧急避险以排除其违法性。
但随着国家对私人领域介入的加强,这一观点发生了显著变化。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近期的判决,⑤在此类案件中,正当防卫和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都被排除在外。
(一)正当防卫之否认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具体而言,正当防卫行为人只能在不法侵害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段内针对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
⑥而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由于男女生理差距导致女性在遭受虐待的当时无法进行对抗,所以妻子只能利用丈夫熟睡时对危险的无法预知与无法防御而实施杀人行为,以防止之后继续遭受家暴。
在此类案件中否认正当防卫之适用正是由于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
换言之,受虐妇女杀夫通常是前一次虐待已经结束,后一次虐待尚未开始,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不具有同时性,按照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不符合“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要求。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通说认为,一般以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清楚显、紧迫,此时不
实行正当防卫就可能丧失防卫时机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⑦而“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或威胁之中,或者不法侵害行为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法益。
⑧可以看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的判断,主要是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有效性为标准的。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法益的有效保护,有学者提出,不法侵害不仅包括单一的一次性侵害,还应包括连续性、经常性的重复侵害。
⑨针对后者,不能将单个侵害行为孤立起来判断是否正在进行,而应将其视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一个侵害行为被视为整体侵害行为的子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不法侵害行为虽然看起来已经结束,但就行为整体而言并未结束,因为法益所遭受的危险并未排除,受侵害人可以针对整个行为选择在任何时候进行还击,那么还击的时间当然包括上一个子行为完结,而后一个子行为尚未发动之前。
⑩具体就受虐妇女杀夫案而言,传统正当防卫理论所要求的防卫适时,对发生于私密领域的家暴行为,尤其是经常性的虐待行为而言,难以发生效用。
(11)此时如果将连续数年不断发生的家庭视为一个整体,一次子行为的“结束”并非真正的结束,而是意味着下一次子行为的开始,那么不法侵害的整体仍属于“正在进行”,受虐妇女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除了以还击的方式无法用其他方式保护自己或他人免遭死亡或严重伤害,就可以进行防卫。
(12)即家暴行为可视为重复侵害行为,从而适用正当防卫排除其违法性。
受虐妇女的防卫权应得到保障,但笔者认为,如果受虐妇女趁丈夫熟睡将其杀死,以正当防卫为由判决无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仍有不妥之处:
首先,施暴人基于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家暴行为,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予以处断,这种重复侵害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或徐行犯。
此时,行为
的个数仍是屡次,同一处断的只是罪的个数。
其中,连续犯是为了更为合理地追究刑事责任而将行为人的数个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而徐行犯那么是因为单个行为本身并未到达犯罪成立所需的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唯有将多个行为结合起来,才能认定一个犯罪实行行为。
(13)可以看出,这种犯罪单一化是建立于成认行为性的根底之上的,而非支持重复侵害行为的学者所提倡的将屡次行为整合为一个行为整体。
其次,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判断,其立足点与司法定罪所追求的便捷经济并不相同。
大陆刑法理论通常将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定位于个人保护原那么与法确证原那么,认为正当防卫首先是个利,即法律允许个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全自己,此外,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是对“法”的恢复与维护,强化国民标准意识以抑制不法。
(14)据此,防卫人对不法侵害没有退避义务,而是被鼓励与不法相。
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是一种对抗性、攻击性极强的权利。
那么,在适用正当防卫时不仅需要防卫人的个利,也不能无视被防卫人的个利,这就要求正当防卫的适用必须被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在此类案件中,前一次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后一次尚未发生,此时冲突情景并不存在,启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也未出现。
如果将所有的家庭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受虐妇女在任何时刻都可以启动防卫权剥夺对方的生命,那么难以保障施虐丈夫的个利。
最后,对受虐妇女的保护无须通过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来达成。
有学者认为,女性因其生理特点无法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进行对抗以到达有效防卫的效果,甚至她的对抗可能招致更多的侵害,所以应在特殊情况下对“紧迫性”作扩张解释,修正传统的正当防卫制度以保护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
(15)然
而笔者认为,刑法明确规定了不法侵害的现时性;随意扩大其实际含义有类推解释之嫌。
此外,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否认正当防卫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受虐妇女在紧急状态下有效及时地保护自身法益的所有途径。
相比于不法侵害,将这种数年间连续发生的家庭视为“持续性危险”更为适宜,在此类案件中与其不当地扩张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不如将目光放到其他紧急权的选择之上。
(二)违法阻却性紧急避险之否认在否认了正当防卫的适用之后,有学者提出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排除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违法性,(16)而针对紧急避险的审查通常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以下分别加以阐释。
1.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成立紧急避险要求存在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即针对某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存在立即或近期会转变为真正损害的危险。
(17)这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即刻性危险(Augenblicksgefahr),也被称为现时危险的典型形式,另一种那么是持续性危险(Dauergefahr)。
判断危险是否存在的决定性标准并非损害是否立即发生,而是即刻采取防御行为的必要性。
(18)所以对持续性危险的成认是基于这样的事实:
虽然危险实现确实切时间点仍不清楚,但行为人可以确定,在危险状态存续的时间内损害一定会发生。
(19)只有立即采取防御行为才能防止危险升级,否那么会导致防御效果减弱而使法益遭受无法控制的损害。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因缺少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无法认定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但丈夫对妻子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根据现实情况能够推断出,
丈夫将来还会再次实施家庭。
这就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法益客观上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状态中。
虽然此时现实的侵害行为尚未开始,但只有立即采取防御行为,才能有效防止之后对法益造成损害,否那么将丧失保益的最正确时机。
德国通过一系列案件,如“平底锅案(Spannell)”(20)和“赫辛格案(Hechingell)”(21)的判决,确定了危险的现时性为持续性所涵盖,即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存在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2.避险行为的别无选择性紧急避险作为正当化事由以防御手段的适当性以及与其他手段相比最为轻微为前提。
正当防卫中对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判断是依据不法侵害的强度,而在紧急避险中,对避险行为的适当性判断是基于防止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之需要。
(22)此处并不要求避险行为是抵御危险的“唯一手段”,但如果能以更为温和的手段到达防止危险的同等结果,那么该避险手段是不被允许的。
如果多种替代手段均能到达防止危险之效果,那么应根据受损害法益的重要性、法益所面临的损害程度以及对受保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23)进行综合判断,从而选择最温和的一种避险手段。
所以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需要判断的是,与杀害施虐丈夫相比,是否存在其他更温和的手段,也能到达阻止家庭继续发生的同等效果?
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情况千差万别,但在极端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行为人能求助的途径通常有以下几种,需要分别予以考察。
首先,受虐妇女是否能通过解除婚姻关系逃离家庭?
有人认为,婚姻是家庭的根底,受虐妇女在离婚之后不再需要与丈夫同住,自然能终结家庭。
但事实上离婚诉讼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受虐妇女免遭侵害。
(24)xx年6月四川女子
董芳因遭受家暴提出离婚诉讼,经3次庭审,法官以“给男方时机,给双方冷静期”为由判决不予离婚,致使被害人继续遭受家暴侵害,直至2022年11月不堪忍受的董芳提起离婚上诉而引发广泛。
(25)此外,顺利离婚之后的妇女也经常出现受到前夫骚扰的情况,如果双方育有孩子更会因为孩子的存在而无法地断绝与施虐人的接触,家庭甚至可能在离婚后升级,导致妇女面临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险。
(26)而且家庭的受害者大多在经济、社会和情感上依赖于施暴者,这导致很多情况下受虐人不得不维持与施虐者共同生活并忍受家庭。
再次,非刑事法律措施能否有效制止家庭?
中国于xx年12月27日通过《反家庭法》,引入“人身平安保护令”作为防治家庭的民事强制措施。
此外,该法还特别规定了主管机构和人员对预防家庭负有责任。
(32)而德国于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反保》,虽然该法并非专门针对家庭暴
力,却涵盖诸如在地方下令采取行动或下达居住禁令之前,德国可以禁止施暴人与受害人接触;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接触或居住禁令,(33)警方可以依据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防治家庭的规定。
但是,虽然两国均有关于家庭的相关法规,却未建立完整的反家暴法执行机制,缺乏具体可行的保障措施以确保法规的有效施行,特别是我国《反家庭法》规定的主管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即使责任人不履行监管职责也不会承当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为家庭的受害人提供实质保护。
最后,能否通过刑事诉讼终止家暴侵害?
严重的家暴案件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然而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家庭被视为家庭内部,在这一私密领域和其他国家机构的介入空间非常狭窄。
司法实践中家暴受害者,通常会采取劝架的方式以防止当场发生严重的刑事案件,这种被动的介入模式并不符合防止家庭的现实需要。
这也导致许多家庭案件被一味容忍,直到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34)此外,由于家庭的特殊性与隐蔽性,难以在家庭案件中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受害者在因家庭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在大多数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由于施虐人所实施的社会隔离和控制,受虐妇女几乎没有时机接触警方。
即使施虐人因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受到惩罚,他仍然有可能继续操纵受虐妇女的生活,此时社会援助与国家机关的介入很难到达制止家庭的实际效用,以致受虐妇女陷入绝望境地。
在其他更温和的手段无法制止家庭之时,杀死施虐丈夫这一极端行为可以视为别无选择的避险行为。
3.利益衡量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当危险的现时性与避险行为的别无选择性均存在时,紧急避险在此类案件中是否能作为正当化事由排除其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审查牺牲利益是否小于保护利益。
有学者认为,针对危险的引发者实施避险行为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与针对无辜第三人的攻击性紧急避险相比,被避险人的法益值得保护性因其对危险的引发而降低;并提出应将防御性紧急避险中的利益衡量标准界定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之间,即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如果保护利益与损害利益在价值上根本相当,就可视为避险行为维护了较高的利益。
(35)具体而言,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受虐妇女的避险行为针对危险的引发者——施虐丈夫,当然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此时施虐丈夫的生命法益的值得保护性降低,参考我国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在涉及严重危及人身平安的犯罪时,如果避险人侵害了危险引发者的生命法益,也应视为法益损害无过当,从而成认受虐妇女杀夫案可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排除杀夫行为的违法性。
此观点看似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间寻找到一种平衡路径,但笔者认为,其依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防止的损害,一般就能认为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可以成认避险行为阻却违法,(36)这种法益衡量是功利主义在紧急避险中最为典型的表现。
而对法益进行衡量时,既要考虑由利益的种类序列所决定的利益的抽象比拟,又要考虑具体情况下“处于对立冲突中的利益”的值得保护性。
(37)换言之,一方面,通过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受损害的利益相比应当处于更高的级别;另一方面,在具体情况中“救助利益”应当比“牺
牲利益”更具有值得保护性。
这也是支持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阻却杀夫行为违法性的学者的立论根底:
因之前的家暴行为,施虐丈夫明显具有过错,其法益的值得保护性降低。
通常情况下高位阶的法益本身就比低位阶的法益更具有值得保护性。
只有在位阶根本相同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在具体案件中针对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进行判断。
即在损害同等价值的法益时,如果被避险人本身具有过错,可以视为其法益的值得保护性降低。
但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受虐妇女趁其不备杀死丈夫,牺牲了丈夫的生命法益,保护的可能只是受虐妇女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法益、自由法益等。
我国刑法并未对法益位阶做出明确规定,但参考大陆法系的原那么,一般认为生命法益高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高于财产法益,公法益高于私法益。
(38)可能有人认为,身体法益、自由法益与生命法益同等重要,甚至有人宁愿牺牲生命也要换取自由。
但在刑罚体系中,死刑远重于自由刑,人们会因死刑的严酷性而探讨取消死刑,却无人探讨取消自由刑。
这也能从侧面验证,生命法益所受到的重视程度远高于其他法益。
而且生命作为其他法益的承载体与存在前提,在法益位阶中理应处于顶端位置。
所以在大局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无法成认存在同等价值的法益比拟。
而德国联邦最高否认适用紧急避险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即在此类案件中所保护的利益并未明显超过受损害的利益。
(39)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受虐妇女的生命遭受威胁,例如施虐丈夫声称过会儿就要杀死她,此时选择侵害施虐丈夫的生命来保护自己受到威胁的生命,能否视为正当那么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根底决定了侵害生命的行为
无法通过紧急避险阻却其违法性。
至于刑法学界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根底建立于功利主义或社会团结义务上的争议,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具体予以分析。
(1)基于功利主义的判断。
传统刑法理论将法益衡量视为合法化的决定性根据,其中蕴含的逻辑推论自然是:
无论针对不同位阶的法益衡量,还是针对相同位阶不同数量的法益衡量,只要保护利益的价值高于牺牲利益的价值,即可成立合法化事由。
如在典型的紧急避险案例中,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以救助其他多数人,如果根据纯粹的功利主义可以认为成立紧急避险。
然而,现在的刑法通说认为,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出于避险的目的损害身体法益或自由法益等高位阶的人身权利才能被允许;侵害他人的生命法益原那么上都是不可接受的,即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人的生命是人生存的根底,是人格的根本要素,原那么上应成为目的,决不能成为手段。
(40)通说一方面想借助功利主义在利益衡量中展现便利性,另一方面又基于人的生命具有根本价值、终极属性等理由限制对功利主义的适用,逻辑上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困境。
从生命权的本质无法用任何尺度进行衡量,法律的正义性不允许随意对他人生命进行评判的角度阐释功利主义适用之例外,亦显示出通说对功利主义作为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根底的犹疑态度。
事实上,纯粹的功利主义因不利于生命、身体、自由、人格尊严等非金钱利益的保护而日益受到批判。
最为人熟知的例子,富人在下雨天为了保护自己昂贵的西装而抢夺的雨伞,被雨水打湿的的衣服价值远低于受到保护的富人的西装,此时却不能认定富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而排除违法性,因为显失公平。
此时公平原那么介入了纯粹的功利性判断。
据此,德国衍生出一种赔偿对价的学说。
该说认为,可以通过事后的民事救济,即赔偿被避险人的利益损失,来换取在危险状况中被避险人对自身利益受损的忍耐。
(41)这其实是立足于民法对紧急避险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
“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防止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
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那么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我国《民法总那么》第182条也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当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当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的民事责任。
”换言之,民法基于公平原那么,借助事后的经济赔偿,“换取”危险境况中被避险人的忍耐义务。
有学者认为,与法益衡量说相比,此思路的优点在于,能够从被避险人的角度说明其为何要忍耐避险行为。
(42)然而,德国《民法典》第228条与我国《民法总那么》第182条均仅涉及物权,而非高位阶的人身权利。
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很难通过事后的经济赔偿支付对价,以到达该说所主张的公平。
通过事后的经济赔偿,“”危险境况中被避险人对自身人身健康或生命权遭受损害的忍耐,难以让人信服。
同时,既然是民事的关系,那么被避险人当然可以在面临危险时拒绝“支付”忍耐义务,这种不稳定的民事关系如何能为紧急避险这一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提供正当化依据呢?
因此,起源于民事条款的赔偿对价说无法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提供充分论证。
(2)基于社会团结义务的判断。
与功利主义通过利益衡量寻求合法化依据不同,社会团结义务说从人的社会属性出发,认为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在参与社会共同生活时,基于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互助要求需要承当社会连带义务。
(43)该学说建立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与自利理性人的假设:
(44)个人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他人损害,但在紧急的危险境况中之所以要为了他人的安危而忍受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是因为自己也有可能在社会生活的其他场合遭遇危险。
析言之,理性人认识到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有遇到危险的可能性,基于自利的本性,理性人当然会希望在遭遇危险时能够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保全自身,这就需要提前同意牺牲自己的局部利益,换得将己遭遇危险时损害他人利益以寻求救助的时机,即对他人避险行为的忍耐义务(45)是对被避险人未来平安时机的保障。
然而,理性人又是自私的。
一方面,理性人希望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理性人在危生时也可能处于无辜第三人的位置,此时并不希望自己的重大利益受到避险行为人的侵犯。
换言之,被避险人之所以忍耐他人避险行为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是为了换取未我保全的时机,以防止自己在将来遭受危险时无处避险。
忍耐避险人的侵害也符合被避险人自身的利益,他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才自愿负担社会团结义务。
那么,面对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才愿意接受的社会团结义务,理性人必然会要求限制他人避险行为的攻击权限以防止自身重大利益遭受威胁,即无法期待理性人自愿承当无限的社会连带义务。
特定限度内的紧急避险成为理性人认同的普遍规那么,(46)只有在理性人能够接受的限度以内,紧急避险才能阻却违法。
就生命法益而言,作为其他法益的根底,生命一旦丧失便不可恢复,理性人就再无可能在将来面临危险时保全自身的其他重大利益,所以理性人决然不会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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