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担保物权附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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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担保物权附答案
第五章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练习答案:
(一)填空
1、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不可以。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3、质权。
理由:
质权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
4、质权人。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理由: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6、留置权 理由:
参见教材
7、书面合同 登记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8、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9、抵押人 公证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10、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二)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
1、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如果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能以质权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2、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错误 理由:
留置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
5、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大学的下属工厂的设备不属教育设施,因而可以抵押。
6、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7、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8、正确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9、正确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10、错误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三)不定项选择题
1、CD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案应适用此条。
2、AC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3、BD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因此B可以选。
根据民法规定原物的所有人对原物所生的孳息也享有所有权,所以选D。
AC错误。
4、AB
理由:
高某作为动产质权人自然可以享有对画的占有权,A可以选。
因张某只是转移画的占有权,而对画的著作财产权并没转移,即高某不得将画进行发表、展览、复制等。
因此B可选,而C不选。
D法律并无规定。
5、BC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因此AD是合法的请求,BC不合法,因还款期限未到,因而不能要求提前还款,C不正确。
6、C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必须进行登记,因而适用第一项规定。
7、AB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A正确,D错误。
因张三和李四为共同共有人因而在抵押权实现时,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而张三有优先购买权。
8、BC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而B对。
很显然甲未按约定立即交付加工费,构成违约,C对。
9、BD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因此选B。
因抵押无效因而丙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因此选D。
10、B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因此B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因此ACD不正确。
(四)案例分析题
(一)答:
1.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房屋产权因在婚前未予明确,且房产证已写明为共有,因而属共同共有。
2、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此案中应推定杨兰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
基于马奇与杨兰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关系,杨兰应当知道其夫抵押事宜。
(二)答:
1、有效。
甲与乙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因而有效。
2、无效。
首先,根据《担保法》规定,学校所有的教育用地不得抵押。
第二,丙学校用于抵押的土地是划拨取得的,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依法不得转让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3、有权。
丙学校对抵押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答:
1、不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担保期间超过不能消灭担保物权。
本案中,乙与丙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A县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的规定,乙与丙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为1999年12月2日,在A县法院查封之前。
且本案中,丙银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简答题
1、答: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外,还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具有附随性。
第二,担保物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它具有期待性或附条件性。
第三,担保物权是以期待的(或附条件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他物权。
2、答:
抵押担保的范围,也叫抵押权效力所及范围。
《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抵押权担保主债权
第二,抵押权担保主债权所生之利息
第三,抵押权担保因主债权未获清偿所生的违约金
第四,损害赔偿金亦在抵押权担保之列
第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3、答:
(1)、质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质权人不但对质物本身有质权,对质物之从物、孳息物,亦享有质权。
(3)、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留置质物;优先受偿;收取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者从约定;救济质权损失,即排除各种有害质权的行为。
义务:
妥善保管质物;返还质物。
4、答: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
(2)、须债权发生与该物具有牵连关系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4)、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5、答:
第一,一般优先权,即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的优先权。
通常有:
为司法费用而设的优先权;为民法上特定债权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为民法上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为国库而设的优先权。
第二,动产优先权,即在债务人特定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
如:
基于当事人有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基于因债权人的财物加入债务人财产而增值或者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基于存在费用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
(六)论述题
1、答:
对权利质押的概念,学者间的表述有所不同。
《物权法》一书的作者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
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
其他学者与史尚宽先生的表述大致相同。
我们将权利质押界定为:
为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除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设定担保,债务人在债务期届至时没有清偿的,债权人得就该项权利进行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权利质押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权利质押为质押的一种形式。
第二,权利质押以无形的财产权为标的。
权利质押必须以可转让的无形的财产权为标的,这是权利质押之所以称之为权利质押的原因。
权利质押的这一特征使其在成立、实行等方面均有别于动产质押。
第三,权利质押中国家干预的色彩较为浓厚。
与动产质押相比,国家对权利质押的干预较多。
而对动产质押,国家则给个人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
关于权利质押(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
一种是让与说。
另一种是权利标的说。
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性质应以第二种学说为宜。
理由有三:
一是让与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权利让与给了质权人,并认为质押仅有动产质押一种。
实际上,从权利质押在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效力看,作为标的物的权利,并没有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仍保留在出质人手里。
当然,因动产与权利的性质不同,因而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成立方式及质权人的权利有所区别,但据此尚不足以认为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
否则,将无法解释权利质押为何要经过实行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其权利。
因为如果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则无需经过拍卖等环节,径直可由质权人享有。
另外,它也无法说明在出质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后,出质物的权利又如何转移。
二是在质押关系中,质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只有流质和让渡担保。
流质条款是现代世界各国一致禁止的。
在让渡担保中,质物的所有权从质押关系一成立始即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这是让渡担保与流质的一个重大区别),但质权人享有的,通说认为,仅仅是一种信托上的所有权,其行使及处分均受双方约定的限制。
让渡担保目前尚未被立法承认,仅在习惯中使用。
因此,在动产质押关系中,移转质物的所有权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三是现代各国均规定了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一起构成完整的质押制度。
让与说确定的基点在于否认权利质押,认为质押仅有动产质押一种,这是不符合现行立法发展趋势及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的。
权利标的说则无上述缺点。
而且,它还揭示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之共性。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实无再借权利让与来说明权利质押的必要,况且,权利让与并非创设新权利,仅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权利质押为创设新权利,与权利让与有根本区别。
目前,我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第75条至第81条规定了权利质押。
在此以前,我国法律尚未确定权利质押制度。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质押与抵押并列,未规定质押,更谈不上规定权利质押了。
《担保法》第81条规定: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的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除此外,权利质押的规定共6条,动产质押条文共12条,基本上将权利质押的重要方面做了规定。
总体来看,我国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但它以《担保法》这一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未并入民法中,这与世界立法例不同。
台湾地区虽有《动产交易担保法》这一特别法,但这一法律确定的动产交易担保突破了传统担保形式,大量借鉴了英美法上关于担保法的经验,因而有必要立此特别法。
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乃是传统的民法担保形式,无制定特别法的必要。
因而在条件成熟时,应将它纳入民法典的规定之中。
此外,从具体细节看,它未规定权利质权的转质、质权的善意取得等内容,与发达国家相比,许多条文都较为粗疏。
这些在未来立法中应予以改善。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权利质押纳入民法典是必然的。
担保是债权的担保,但担保常常构成一种物权,那么,权利质押应置于民法典的哪一部分呢?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基本上将其置于物权篇中,如德国、日本等。
这是由它的物权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应将其置于物权篇中。
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权利质押的架构应该是:
1.权利质押的标的;2.权利质押的设立方式;3.债权质先于担保债权清偿之后果;4.第三债务人之清偿;5.各种权利质押之实行。
2、答:
权利抵押,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担保。
权利质押,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两者均是以权利为标的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但两者仍在许多方面存有差异:
(1)标的范围不同。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
担保法规定,权利抵押权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随附于此基础上的草原使用权、水面使用权、滩涂使用权、荒地使用权。
可以作为抵押标的之权利范围较窄。
而可以设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为: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可符合质押条件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可以抵押的权利。
(2)权利性质不同。
参照法理,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而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
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
但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可以出质。
虽然这规定不能在法理上找到合理的依据,只是最高法院综合国情,着眼于便利实践的角度对质权进行权宜之计的补充,但这一特例无损于质权为动产担保的特性。
(3)生效要件不同。
权利抵押因与土地关系密切,具有稳定的交换价值,对权利抵押,我国实行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
而权利质押通过交付质物,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权利抵押的一个显著特征。
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之质权,如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法律特别规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权利的变动或限制,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与权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为占有或登记。
(4)债权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为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权利抵押权人同样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
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提供担保。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在抵押物丧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并不消灭,而转移到其代位物上,即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而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较之与权利抵押权人,表现为更为灵活和主动。
此外,在保全上,不仅仅有要求提供担保权,还有限制处分和紧急变价的权利。
(5)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权利质押权人占有质物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有转质的权利。
在质权人的义务上,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而权利抵押权人无上述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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