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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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
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二)行政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三)部门规章
7、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0号令《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政部(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25号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四)地方政府规章
20、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12号令《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
21、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
22、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
2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
24、北京市政府第122号令《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
25、北京市政府第124号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
26、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
27、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
28、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5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
(五)“三定”规定
29、石景山区政府关于区建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职位设置的批复(石政批[2005]21号)“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简称区建委)是负责本区建设、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行政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月1日
4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7月20日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月30日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1月1日
7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9月1日
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2月1日
9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年1月1日
10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年6月1日
11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6年2月1日
12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年1月1日
1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年12月1日
1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年3月29日
15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年4月7日
1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6月1日
17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7月1日
18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
2001年8月1日
19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
2003年5月1日
20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年3月1日
21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年5月1日
22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
建设部、民政部
2005年10月1日
23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市人大常务会
2002年11月1日
24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5年10月1日
2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1988年7月1日
2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5月1日
27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11月1日
28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3年8月1日
29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3年6月1日
30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3年12月1日
31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市政府
2004年1月1日
32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5年1月1日
33
石景山区政府关于区建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及职位设置的批复(石政批[2005]21号)
石景山区政府
2005年7月29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共89项)
北京市石景山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行政处罚(共4项)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石景山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处罚(共14项)
五、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七、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五、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七、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八、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石景山建设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行政处罚(共1项)
十九、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家庭人口及住房善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
北京市石景山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行政处罚(共6项)
二十、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一、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二十二、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未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未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
(一)、
(二)项“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未设置使用标志牌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十四、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项“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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