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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摘 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而来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在现代的合同法中有重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对根本违约制度渊源的论述,分析了根本违约在他国以及国际法现行立法中的运用,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分析,总结了其在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立法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根本违约 合同解除 适用 统一合同法
根本违约制度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在现今多国立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更是将其明确规定为合同解除的重要依据。
根本违约已经成为现代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对制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渊源
在诸多探讨根本违约制度的相关文章和著作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的渊源几乎都被作为首要的论述对象。
的确,从一定意义上讲,通过对根本违约制度产生过程的分析,可以充分、全面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发端、发展及相关历史,进而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确切内涵有更深入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一)根本违约的概念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而来的一种违约形态,是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通常是指最严重的最根本的违反合同。
根本违约制度是区分违约严重程度之作法的近现代样板,通过取分区分违约不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是违约责任法领域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做法[①]。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作如下定义: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产生这种结果。
”笔者认为,《公约》的规定吸纳了两大法系的成果,这是迄今为止最为明确最为完整的规定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文件,所以笔者在此将之引用作为本文中“根本违约”的概念。
由《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显而易见,可知根本违约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
(1)从客观层面来讲,违约后果严重,亦即必须实际上剥夺了非违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里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东西。
(2)从主观层面讲,这种违约后果是可以预见的。
即违约方在违反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违约将导致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遭到剥夺,并且要求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产生这种结果。
(二)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
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最初出现于英国,亦即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中,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则是由英国法院的两个判例确定下来的。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就根据合同条款的地位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两类:
条件条款是指合同中处于重要地位的根本性条款,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而担保条款则是在合同中居于次要的地位的附属性条款,它附属于合同的主要意图。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要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及当时英国普通法的规定,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条款,则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以一般违约认定。
在一般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顿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
“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换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②]英美法学者认为“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于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③]而对于担保条款而言,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果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④]因此,一方违反该条款,非违约方仅可以诉请赔偿。
由此可知,法官与法学者在论述违反“条件”时,使用了“实质性违约”“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等与根本违约同义的词语。
这一是英国判例法中“根本违约”一词的源出。
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根本违约”一词最早出现于1936年英国“海因斯公司诉泰特与莱尔”一案的法官判决中。
对此,由于笔者手中掌握的资料有限,亦就无从考证。
但是根本违约制度最初肇始于英国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三)根本违约制度的演进
由于判断根本违约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条件条款,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必须在性质上区分当事人违反的义务是属于条件条款还是属于担保条款,那么对于条件条款的界定就成为判别根本违约所要解决的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实非易事。
首先,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它不会也不可能预先规定各种合同中的所有具体的条件条款及担保条款,那么也就不会为守约方当事人及法官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法定认定标准。
其次,“在合同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
”[⑤]因此,由于上述困难的存在,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标准来区分合同条款的性质。
换句话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还是属于担保条款,主要取决于改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
近些年来,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开始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
英国的法官们发展和确认了一类新的合同条款,被称为“中间条款”并相应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条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严重性而言。
从这一层面来讲,中间条款的确定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
从此,打破了以往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了一个富有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
如果不履行合同并非违反条件条款而是违反中间条款,非违约方当事人将自己从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的权利将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英国法院近年来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外,几乎所有的条款的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
从总体上说,英国普通法在判断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合同条款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
在今天的英国合同法中,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已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
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根本违约制度步入了“结果主义”阶段。
[⑥]这一转变反映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当今世界对这一制度的共同认识:
结果主义判断标准已经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的主流理论。
二、根本违约在他国和国际法中的立法例及简要评析
根本违约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是在今天,这一制度已经具有了国际性,对他国及国际立法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在他国中的立法例及简要评析
1、美国法
英国法上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条件”与“担保”之分对美国合同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美国合同法中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直接以违约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将违约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
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否则为轻微违约。
可见美国法对之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持一种审慎的态度。
即使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但美国法院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当然允许非违约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非违约方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
美国的判例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得违约方完全丧失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常常使违约方承受严厉的惩罚。
这与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避免对位于方施加惩罚—是相违背的。
同时,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由此可知,美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违约”克服了早期英国普通法理论的“条款主义”的弊端,它以一种客观的标准来考察根本违约,具有强烈的实质主义性格,而抛弃了形式主义之色彩。
2、法国法
由《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在法国,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违约方有过错;
(2)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这主要指未履行其基本义务。
法官在决定是否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往往将债权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程度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但是法官在判断违约是否严重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这使得法官在实践中较难操作。
3、德国法
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概念,德国也不例外。
它对于违约的严重程度也没有规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将违约一般分为三类:
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亦称为积极违约)。
但是在对各类违约形态的规定中,将“合同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作为对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如《德国民法典》 第325条规定:
“双无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使给付不能,合同履行与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此处所谓“无利益”是指受害方已经无法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利益。
这一概念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概念的内涵颇为相似,但是其内容及适用要窄一些,从而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合同权益。
4、日本法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也没有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
对严重违约责任的规定方式及内容,日本法与德国法几乎如出一辙。
如第54条规定:
“依契约发生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人可不发前条催告而即行解除契约。
”而德国民法典第326条规定:
当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给付迟延时,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宽限期,如对方在适当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合同。
(二)在国际公约中的立法例及简要评析
由前面的论述可以得知《公约》对根本违约的定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将之作为合同解除的重要依据,可见,根本违约在《公约》得到了充分的适用。
《公约》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也充分体现了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它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这也就有效的防止了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同时,《公约》对于“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也克服了英美法上的一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大陆法上一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使二者得到了完美的结合。
但是由于《公约》中所规定的根本违约这一概念十分灵活复杂,确定的根本未予我成的因素也是不确定的,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因此,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根本违约的不确定性,使得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这正是《公约》的美中不足之处。
三、根本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立法例及简要评析
根本违约作为现代合同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已经得到了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的吸收和借鉴,而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也不能避免这一制度的影响。
(一)根本违约在我国的立法例
1、统一合同法正式实行之前
在统一合同法正式施行之前,我国有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
其中,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而其他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做出规定。
因此,有的人认为:
“根本违约的规则仅使用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⑦],也有人认为“根本违约的定义模糊,应用弹性太大,本身就是两大法系相互妥协的产物,放在国内法中并不是太恰当。
”[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已经失效的《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三)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有他人公开。
”由此项规定看来,其中“不可抗力”无论是对于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属于免责事由之一,是与根本违约无关而又并行不悖的另一项制度。
但是另外两项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与英美法及《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相类似,都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差别仅在于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其实质意义是相同的。
可见《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实质已经深深受到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影响。
其次,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的范围亦应具有普遍性,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涉外经济合同,更何况在我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既削弱了合同法的保护功能和鼓励交易功能,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合同法缺乏完备的,普遍使用的根本违约制度是有关系的。
因此,应扩大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鉴于此,笔者认为,那种武断的认为根本违约制度不适用于国内合同法的论点是失之片面的,这正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及不足。
而新的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则担负着这一重任。
2、统一合同法实行之后
随着统一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的正式施行,前三部合同法也完成了各自的历史使命,退出了历史舞台。
新合同法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相同,也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只是采纳了它的实质内容。
其以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即第94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其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比起前三部合同法的规定,统一合同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新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和灵活。
例如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这一规定显得过于僵化和严格。
而新合同法修改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新合同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吸收了英美法以及《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体表现于第
(二)项。
另外,该条第(五)项规定是一种对法定解除事项的补充性规定。
(3)最令人关注的变化则是新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根本违约制度,尽管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已充分体现根本违约制度的思想。
统一合同法的规定使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适用于更为广泛的合同类型成为可能。
(二)对我国统一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简要评析
1、我国统一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成功之处
(1)规定的更为合理与严密
统一合同法规定强调了“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一规定是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出发来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相比外延更为广泛,而不仅仅限于经济目的,这使得我国合同法在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上更为合理也跟为严密。
同时,我国统一合同法在采纳根本违约制度时并将其作为划分违约行为的基本分类,而是在以大陆法系关于违约的基本分类(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基础上,将其作为不履行的一种状态。
并且在新合同法中只是将根本违约作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这在立法上级吸收了英美合同法中好的制度也照顾了我国合同法理论的习惯和传统,较好的实现了英美法制度与中国法律文化的融合。
(2)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使我国的合同立法上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进行了系统整合
正如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被取代的三部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除体系是混乱的,规定使不合理、不统一的。
如前所述,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给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时解除合同的机会,还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
而我已经失效的三部合同法中,特别是《经济合同法》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守约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这种规定显然不妥。
因此,在我国统一合同法中引入了根本违约制度,扩大了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适用范围,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合同解除权的形式予以明确限制,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同时,正是因为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的适用,才导致我国在合同立法上得以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进行了系统整合。
(3)有效的限制和防止了非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根本违约限定了非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后,一方面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从而使从履行对自己已经毫无意义的合同中接触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为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如不允许或过分限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往往会造成非违约方本来可以避免地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另一方面,如果合同一方一旦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任由非违约方无拘束的自由的行使合同解除权,这必将会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构成严重的破坏,不利于维护合同纪律。
这与根本违约制度所要实现的目的是相悖而行的。
而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使用的条件为解除合同规定了统一的明确的适用条件。
同时,根本违约制度也限定了非违约方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防止了这一权利的滥用。
与此同时,也给了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避免使违约方受到严厉的惩罚,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从这一点来看,可以说“根本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保护功能和鼓励交易功能的平衡器。
”
2、不足之处
在看到适用根本违约的成功之处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不足。
[①]
(1)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前面已经论述提及了我国新统一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一样,只是在合同法条款的规定上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充分体现了根本违约的思想,都没有直接适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这一点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够灵活的特点,不利于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发展。
统一合同法中近第94条第(四)项十分概括的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而我们可以在《公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公约》在第25条中专门对根本违约下了定义,使得这一概念让人们可以一目了然,而无需费多的心思去理解这一概念的含义。
(2)抛弃了对根本违约主观衡量之标准
我们由统一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知,我国对根本违约的构成也采用了“结果主义”的构成要件,规定根本违约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只有违约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根本违约,但并给采纳公约中的可预见性标准(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够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限制根本违约的构成。
这实际上也表示我国对根本违约采用“一要件说”,即以客观要减为唯一标准,而抛弃了主观标准。
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
“这样可以减少因主管标准的介入而造成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
”[⑨]
对此,笔者不予赞同,原因在于,可预见性标准把抽象的标准变为具体生动的人格形象,作为指导和检验预见程度的法定标准,且这一标准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可以视为月后果的性质,人的具体职责和实际能力而定。
而我国合同法对主观标准的抛弃,给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方便,从而使濒临破产的交易难以得到挽救,最终使得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只较充分体现了保护权利功能,而没有对促进交易功能予以应有的关注。
(3)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在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唯一要件,但是何谓“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较难把握的一项规定,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分析,这就很难找到一种统一明确的标准。
即使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根本违约制度,但是由于其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这样不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因为其很难判断对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从而影响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最终使得自己的利益损害扩大化。
从反面讲,也可能导致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在违约发生后对案件的判决,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甚至会影响公平。
这一点不能不说是我国合同法在适用根本违约时的一个不足之处。
3、完善措施
通过上面的论述,总结了我国合同法在适用根本违约时的成功和不足,下面主要是针对上述一些不足之处作出一些完善的建议,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1)应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既然在合同条款的规定上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并充分体现出了根本违约的思想,为什么不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
这显然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应该直接使用这一概念。
首先,对多数人而言,根本违约的概念比大陆法系对违约案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划分而形成的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不适当旅行等概念更容易接受和理解。
其次,鉴于我国当事人对法制缺乏深入地了解,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且详细的规定与根本违约相关的救济方法和责任体系,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借助法律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各项权益,同时也鉴于我国法官素质的相对落后,这种直接详细的规定既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可以帮助法官对争议做出正确的裁决。
(2)兼采主客观标准,重视主观衡量标准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价值
我们抛弃对根本违约主观衡量标准的同时,也不得不正视及承认这一标准的价值。
从国际立法来看,《公约》及1996年6月由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欧洲合同法原则》都采用了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尽管笔者难以从其立法的背景上对之加以分析,但至少我们可以看到主观衡量标准在其中的重要价值。
因为它为法官实施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和空间,从而为司法灵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适用法律成为可能。
我国合同法在根本违约构成的判断标准上抛弃主观标准是立法者对我国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缺乏信心的表现。
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是建立在对其司法队伍缺乏信任的基础上的话,那么,由此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技术的适用便很难说是完善的了。
而随着我国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对这一标准的重视与运用也日益凸显的重要了。
(3)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进行考察:
a.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
例如,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这一因素可以被购销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所考虑。
b.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只是整套设备难以运转。
这一点可以被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财物保管合同所考虑。
c.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例如敏感性商品、季节性商品等等,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d.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
《公约》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十分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公约》没有规定买方无理拒绝买房修补违约后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如果买方错误地拒绝卖方修补,它将丧失对卖方违约采取法律补救措施的任何权利,同时还应该对卖方承担支付价金获赔偿损失的责任。
e.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
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
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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