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商粮局权力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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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商粮局权力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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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商粮局权力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金洞商粮局行政权力清单
实施主体
001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
区商粮局
002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区商粮局
003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区商粮局
004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区商粮局
005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江西省粮食局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西省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标准>的通知》(赣粮发[2010]19号)一、粮食库存标准:
1、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企业必须执行规定的最低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含粮食加工企业)最低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从事粮食销售(含成品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量的百分之三十。
2、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企业必须执行规定的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加工量的百分之三十,成品粮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加工量的百分之十;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量的百分之三十,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百分之十;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本企业上年度经营量的百分之三十。
区商粮局
006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违法利用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销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商粮局
007
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商粮局
008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区商粮局
009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必要仓储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商粮局
01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区商粮局
011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区商粮局
012
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统计制度的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粮食局印发《关于深化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粮调〔2014〕252号)《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款“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区商粮局
013
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区商粮局
014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
区商粮局
015
粮食收购者不再具备收购资格的处罚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
区商粮局
016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区商粮局
017
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 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项: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区商粮局
018
培训收费(粮食部门培训)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粮油检验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9〕1871号):
“一、理论培训费:
根据实际授课时数每学员每课时按2.00元的标准收取。
二、技能培训费:
根据实际授课时数每学员每课时按5.00元的标准收取。
”
区商粮局
019
县级储备粮应急给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
区商粮局
020
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扬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4﹞48号):
“三
(一)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推荐工作,根据分配名额,进行等额申报。
”
区商粮局
021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区商粮局
022
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检(定期核查)
省粮食局《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赣粮发〔2013〕14号)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定期进行核查,并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粮食收购资格核查专用章。
每年3-6月为定期审核时间。
当年颁发的免于核查。
区商粮局
023
粮食跨区收购备案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改)第十五条: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粮食局《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赣粮发〔2013〕14号)第十五条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其所收购的粮食品种、价格、数量等台账。
区商粮局
024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五号令)第六条、《江西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区商粮局
025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确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函》(抚府办字[2008]33号)第十九条
(二)“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系统。
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健全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点。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信誉良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企业、军粮供应站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作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委托其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任务。
”
区商粮局
026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抚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承储国有粮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屡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改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区商粮局
027
擅自动用、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擅自改变储备粮油的品种、质量等级等有关情况
抚州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抚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商粮局
028
抽样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区商粮局
029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区商粮局
030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商粮局
031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区商粮局
032
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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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商粮局 权力 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