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新版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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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新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长尹尉民日前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下为全文: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如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如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关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合用下列争议仲裁:
(一)公司、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司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结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发生争议;
(二)实行公务员法机关与聘请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与聘请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请合同发生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四)社会团队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任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解决其她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备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解决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构成仲裁庭解决。
第二章普通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由上级工会指引劳动者推举产生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祈求,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祈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仲裁祈求,进行和解,必要经被代表当事人批准。
第八条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有关责任,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关于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祈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批准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法定代理人未拟定等其她合法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断。
从中断时效因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合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不变化争议仲裁管辖。
各种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畴,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受移送仲裁委员会以为受移送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当事人逾期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当事人因而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阐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懂得,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当事人因而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与否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加本案解决,但因案件需要采用紧急办法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人与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人与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关于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拟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拟定举证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供关于证据。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以为有必要,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关于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互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间涉及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计算和仲裁文书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和送达方式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解决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解决过程中形成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涉及:
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告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告知、庭审笔录、延期告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涉及:
评议记录、备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备案卷查阅制度。
对不需要保密内容,应当容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她方式结案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案卷,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管理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祈求和所依照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所有材料。
申请人按规定补正所有材料,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争议范畴;
(二)有明确仲裁祈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法定期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阐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予以必要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与否受理并告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解决。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另行提出,另案解决。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构成状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合法理由,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祈求延期开庭。
与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依照实际状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告知,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批准半途退庭,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解决,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告知,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批准半途退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人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状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或者其她仲裁参加人以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漏掉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以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人、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她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她仲裁参加人回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应记明状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长或者变更仲裁祈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长或者变更仲裁祈求审查后以为应当受理,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并予以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达放弃答辩期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长或变更仲裁祈求,应当另行提出,另案解决。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到和解合同,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祈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合同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到合同,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祈求和当事人合同成果。
调解书由仲裁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长、变更仲裁申请,仲裁期限从受理增长、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解决,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断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其她情形。
第四十六条因浮现案件解决根据不明确而请示关于机构,或者案件解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级别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示送达以及其她需要中断仲裁审理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断案件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中断审理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结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批准继续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解决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某些事实已经清晰,可以就该某些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某些达到调解合同,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关于规定解决。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步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案件,依照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人意见作出,少数仲裁人不批准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人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祈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成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批准见仲裁人,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漏掉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晰简朴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批准其她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人独任解决,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解决。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调解仲裁法关于规定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解决规定》关于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三日”、“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人事争议解决办案规则》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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