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技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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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技能
刑事辩护技能
打铁还需要自身硬,有为才会有位,不断提升辩护技能,严格遵守执业规范,既能够有效提高辩护的质量,以专业的素养赢得当事人的认可,也可以减少和防范必要的执业风险,改变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形象,提升自身社会地位。
刑事律师的辩护技能包括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庭审前包括如何接待委托人、会见、调查取证、阅卷、以及庭前准备;庭审中包括如何发问、质证、举证以及法庭辩论。
一、如何接待委托人
如何接待委托人是作为律师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工作。
委托人不论是处于何种目的,借助何种渠道选择律师,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大都属于第一次见面,虽可能会有初步了解,但之间并不熟悉,也不一定互相信任。
如何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将案件接下来,这中间可能夹杂其他与律师能力无关的因素,但非常考验一名律师的基本能力。
如何与委托人沟通和交流?
其间包括非常丰富沟通谈判技巧以及对当事人心理的把握。
这里,重点讲的不是如何抓住委托人,而是要讲在接待委托人时要注意的问题,不能够为了抓住委托人而不择手段。
(一)耐心倾听委托人的陈述,但不能偏听偏信
耐心倾听是建立良好、有效交流沟通的前提,作为一名律师,对委托人在热情的同时要表现出关怀理解之心,对委托人的陈述要耐心倾听,不能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表现出不耐烦。
否则既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不好的印象甚至认为不尊重他,影响本可达成委托关系。
同时,也可能影响到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在如何形成委托关系上举止失度。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的陈述要保持必要的警惕,要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切忌盲目偏偏听偏信。
一是在我国,由于审前羁押率很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的一般都是其近亲属,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虽有可能了解,但不尽然全面;二是即使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往往基于趋利避害的心里,也不一定会实事求是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三是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对事实中哪些重要哪些不重要会判断失误,出现该告诉律师的没有告诉,而不重要告诉律师。
这些原因的存在就要求律师在耐心倾听的时候结合自身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分析判断,在必要时,进行合理引导。
这样不仅有助于律师能够尽可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能够在对案件合理预测判断的基础上如何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避免为日后合作埋下隐患。
(二)切忌不能为了接案件而做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在与委托人交流沟通时,委托人一般都会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和判断并提供合理化建议。
这往往使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回答不明确,什么都留有余地,就难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放走案子,但如果明确回答,由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不全面,心里又没底,也担心预测错误影响与委托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由于在实践中,除极个别律师是案子找上门,自己能够选择外,绝大多数的律师是在找案子做,一旦案子上门,都期望能接下来。
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做承诺、说大话打包票确实也能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帮助律师接下案件。
这就导致了部分律师为了接案件,轻易做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虽然说能不能准确预测案件前景程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是判断一个律师是否优秀的标准之一,也最能获得委托人的信任。
正如医生给病人看病,能够一下找出病因并能够对症下药。
但这种预测必须建立的客观分析的基础上,而且应该给自己留有回旋的余地。
才接触案件,一般不可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全面的掌握,而且随着诉讼的进行,事实和证据也可能发生改变,如果不留有余地的话,一旦诉讼进程的发展与自身预测不相吻合,委托人就会对律师失去信心,甚至认为律师欺骗了自己,会让律师陷入尴尬的境地。
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当委托人要求分析和判断时,可以设置一个前提,那就是所有的分析和判断均建立在现有对案件事实了解的基础上,为自己留一条后路。
但是,即使对自己的分析判断非常有信心,也绝对不能轻易承诺。
任何案件的诉讼进程都存在不可预知的变数,一旦轻易承诺就把自己置于危险的边缘。
尤其要坚决杜绝为了接案子,不切实际的进行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律师执业道德,增加执业风险
这种方式本质上就是利用了自身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对当事人进行了欺诈,使双方合作建立在不诚信的基础上。
这种采用欺诈的方式获得案件本身不仅违背了自身的职业道德,而且极易导致委托人的指责甚至投诉的出现,增加自身执业风险。
在一些情况下委托人往往还会以投诉为手段要求律师解除合同并退律师费,作为律师因为自己行为存有瑕疵往往也被迫退费,最后导致竹篮打水一场空。
(2)会影响自身职业发展
虽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区别,很多委托人可能这一辈子就是和律师打一次交道,少有回头客。
但是也绝对不是一次行买卖,律师自身的执业口碑对自身未来职业的发展也极为重要,采用不诚信甚至欺诈的执业方式最终会让自己被淘汰。
(3)也不一定对接案子有帮助作用。
优质客户并能够支付比可观律师费的委托人一般也具备较强的社会经验,律师不切实际的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对方信任,甚至可能失去本可以接下来的案件。
因此,那种为了接案件做不切实际的承诺,说大话打包票的做法是丢了西瓜,捡了芝麻,贪图蝇头小利。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关系,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应该客观分析案件情况,合理分析诉讼进程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利的不利的都应当全面告诉委托人,让委托人在知情下进行理性选择。
而不能为了接案件做不切实际的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三)完善手续以明确权利义务和防范风险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严格按照律师执业规定完善委托手续,不能为了图方便或者以为已经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而忽略相关手续的完善。
委托人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不一定会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由于委托人的原因和律师的原因都可能导致委托关系的破裂,为了避免日后的争议,减少隐患,都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后,完善委托手续明确权利和义务。
律师风险的防范应当首先从当事人做起,即使虽然能诚信规范执业,但并意味着当事人也能够诚信。
当事人是律师最大的敌人,很多律师的执业风险都是来自于当事人或者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
如果自身执业不规范,一旦当事人提出指责和质疑,轻在经济上受到损失,重则可能受到纪律处分。
在完善委托手续的同时,制作《风险提示书》,让当事人签字,不失是一个好的规避自身的执业风险的办法。
即使当事人不诚信出现争议的时候,也有据可查,减少自己风险。
二、会见当事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须马上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
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
(1)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
(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3)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的关系。
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及。
虽然现在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并不会限制律师会见,且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陪同或者经过批准,可以在齐备相关手续后直接到看守所会见不被监听。
但对于三类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限制,这一点,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做好准备,建议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就应当将可能会受到限制告诉委托人。
因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安检察机关的限制导致律师不能很快会见当事人,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应注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一)做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会见之前,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1、对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案件,应当马上将相关会见手续递交相关办案机关并努力争取获得批准。
2、相关法律知识的准备。
律师会见当事人一个工作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那么在会见之前,应根据所了解到案件情况,有针对地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准备,以对当事人提供最完善的法律咨询,这种有准备的会见也能够帮助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3、确定会见时间后,要告知委托人。
这一是把自己的工作展示给委托人看,以进一步强化与委托人的关系;二是委托人一般都会事情需要律师转告当事人,这种也能够与当事人之间迅速建立信任关系。
但这需要注意的是,能够帮助委托人转告的事情要与案件没有关系,一般属于家庭生活方面的,否则,可能会存在串供的嫌疑。
(二)会见
1、会见过程中要注意自我保护
很多律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欢欣鼓舞,却没有看到这其实也增加了律师的风险。
委托人、当事人有时就会对律师提出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要求,以前律师还可以有监听或者陪同加以拒绝,现在没有监听和陪同,这种最好的拒绝理由不存在了,有可能让律师陷入两难。
我们的观点是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要坚决拒绝,但要注意拒绝的方式,不要伤及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当然如果委托人、当事人确不理解,那只能解除合同。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则,依法行事,避免自身风险。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
(1)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
(2)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通电话;(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参加未见;(5)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6)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逃脱;(7)要注意交流说话方式。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做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
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
2、提高亲和力,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辩护制度的基础,为保护这种信任关系在诉讼制度上都有所安排,如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以及拒证权。
律师会见当事人,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这也是为了维系委托关系和能够有效全面辩护的前提条件。
(1)提高亲和力绝对能训斥贬低当事人。
尽管可能有的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特别恶劣,也没有道德的底限,但一旦接受了委托,你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他进行辩护,你所有的权利均来自于当事人,律师是去帮助服务于当事人,而不是去指责甚至是控诉。
既然是服务者,那么对自己的服务对象要尊重,和当事人进行交流的时候要提高亲和力,尽量站在他的位置考虑问题,注意说话的方式,不能训斥和贬低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也避免因为带上有色眼镜先入为主而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自己持中客观分析。
(2)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但预测案件前景时要慎重。
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渠道。
虽然当事人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但只有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
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
(3)做好对当事人的精神抚慰工作,进行必要的安慰和心理疏导
一般而言,被羁押的当事人心里都比较脆弱,需要被安慰和疏导。
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所以作为刑事案件律师,应当不仅仅在法律上给当事人提供帮助,而且要善于利用自身的经验帮助当事人度过心里上的难关。
我们一向认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全方位的,如果说法律上的服务是硬件,那么这种心理上的安慰和疏导则是软件。
在硬件服务难以取得大的突破时,这种软件上的服务就可以起到重要的填补作用,有时甚至可以弥补硬件服务上的无奈。
(4)做好当事人与亲属之间就生活和家庭沟通的桥梁。
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律师往往是当事人与家属之间唯一的沟通交流渠道。
在会见时,律师应该应询问当事人有什么样的生活需求以及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做好当事人与亲属之间沟通的桥梁。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方面沟通和交流必须不涉及到案件事实本身,更不能帮助当事人串供、毁灭转移证据甚至洗钱。
应仅限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以及与案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有关民事权利的处分。
所以,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帮助他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但绝对不能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改变事实和证据以帮助当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5)详细对当事人进行释法。
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
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
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
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公安司法人员的不法行为。
三、调查取证
刑事律师调查取证一直被认为是刑事律师风险最大的来源,很多刑事律师对调查取证非常忌讳。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轨式的侦查模式,律师并不享有和侦查机关一样的调查取证权利,自身调查取证能力也较弱;另一方面,律师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往往不被公安司法机关重视,甚至如果调查取证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所取的证据有差异,很容易引发法律上的风险。
但是,作为刑案律师,也不能固步自封,在需要调查取证时也应大胆调查取证,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自己,避免法律上的风险。
(一)规范调查取证行为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进行。
这一是可以使自己调查取证的证据程序合法,避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二是可以起到保护自己的作用。
这些规定诸如:
调查取证应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时要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人证的调查应单独进行并应制作笔录、物证书证应明确来源以及取证过程等等。
(二)对言词证据调查是要特别谨慎,尤其是侦查机关已经调查过的人证
相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言词证据更具有可变性,所以律师在对言词证据调查时要特别谨慎。
如果侦查机关已经调查过的人证,一般情况下不要去调查。
如果你调查的结果与侦查机关调查结果相背离,很容易被陷入辩护人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在这种情况,可以采用申请出庭作证的方式解决。
我们认为,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调查,应奉行查缺补漏的原则,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没有调查的证据进行调查,但即便是侦查机关没有调查过的人证,律师调查时也应特别注意。
一般应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调取自书材料,以避免风险。
(三)妥善保管家属提交的证据
有的时候,家属会提供证据,律师对家属提供的证据要妥善保管,原则上原件由家属保管,复印件自己保管,以防止自身原因导致证据遗失出现的风险。
(四)对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要视情况及时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所获取的不再犯罪现场、为达成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三类证据必须及时告诉公安司法机关,这本身就是律师的法定义务。
其次,在调查取证中获取的证据及时与办案机关交流意见,可以减少律师的风险。
但除了法定义务的三种证据外,其他是否交流,律师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以及证据本身视情况而为,要防止因为这种交流陷当事人于被动局面。
一般而言,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及时交流,因为这些证据客观性强,不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在交流沟通的时候,一般是先提供复制件,原件最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于言词证据,则要慎重,防止出现意外。
(五)明显是虚假的证据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交。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提供虚假的证据给律师,提供虚假的证人让律师去调查。
如果律师已经知道明显是虚假的证据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人不能去调查。
否则,非常容易让自身面临危险,使自身处于危险的边缘。
在有的情况下,律师虽然通过客观分析判断,明显意识到是虚假的证据但当事人坚持要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应明确告诉当事人利弊以及风险,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做,作为律师坚决不能参与,不能因为怕影响与当事人的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不可为而为之。
四、阅卷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甚至是全部事实和证据都集中控制在公安检察机关手中,这些事实和证据集中体现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
通过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是律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最主要来源。
对案卷材料的查阅,不仅可以全面掌握控方指控证据,在辩护的时候能够有的放矢;而且在案卷材料中也会存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可以作为辩护的理由。
所以,阅卷工作对律师有效辩护是非常重要的。
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全面阅卷,律师要非常重视该项工作。
作为一个有效辩护的基础性工作来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卷材料可以给当事人看以核对证据,但是不能给当事人的家属看更不能复印的家属,以避免出现窃密或者威胁证人等情况的出现。
(一)掌握科学的阅卷方法
有的案件案卷材料因为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定,案卷材料比较少,但有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复杂,会有很多案卷材料。
对于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卷,如何科学阅卷就比较重要。
1、无论案卷材料多少,在阅卷的时候必须全面细致
有的律师在阅卷的时候不注意细节,粗枝大叶,这样很容易忽略对辩护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也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矛盾。
2、在理清线索的前提下,善于抓住重点
有的案件案卷材料很多,不可能都全面细致查阅,所以,对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件,要再理清线索的基础上,抓住重点案卷仔细查阅。
但是,不管案卷材料多寡,都必须过一遍,防止遗漏。
在过一遍的基础上,根据指控的事实理清线索,有针对性的重点查阅。
3、使用摘录或者制作图表的方式提高阅卷效率
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尤其是对事实复杂的案件,要在查阅查阅的同时做好摘录,这有点类似于在读书的时候要做好读书笔记一样,这样能够提高阅卷的效率。
但在摘录的时候必须忠于原文,而且应注明出处以备核对和查找。
对一些言词证据比较多的案件,还可以通过列表制作言词证据对比分析,这样不仅能全面了解证据而且也容易发现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对于犯罪关系复杂的案件案,复杂的共同犯罪或者涉及多笔事实,还可以通过制作指控犯罪关系图的方式,不仅能够使指控事实清晰明了也能够从中发现漏洞。
(二)帮助检察官、法官阅卷
在实践中,如何与检察官、法官进行有效沟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如何能够形成有效沟通的因素很多,但如果律师在阅卷工作中尤其是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阅卷,能够有帮助检察官、法官阅卷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检察官、法官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一是减轻了检察官、法官的工作强度,检察官、法官会比较欢迎;二是可以将不同角度阅卷形成的结果告诉检察官、法官,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
所以对于复杂的案件,律师阅卷后,形成的阅卷笔录或者一些图表,可以交给检察官和法官,帮助检察官、法官能够更为全面的查阅案卷材料。
但如果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事实和证据存有矛盾或者遗漏之处,应不应该与检察官提前沟通和交流,还是刻意不说,等到法庭时突然发难?
我们认为,原则是应该与检察官坦诚的沟通和交流。
首先,不愿意与检察官交流的一个担心就是检察官会在交流之后去查缺补漏,似乎这与辩护人的地位和角色发生冲突,感觉是出卖了当事人。
但我们认为,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是以事实和证据进行指控和辩护,不能纯粹靠诉讼技巧来达到自身诉讼目的。
而且这种让检察官与法官意识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矛盾要去查缺补漏,已经达成了辩护的目的,让检察官意识到案件案存在问题,不排除案件能够及早解决。
同时,即使留在庭审阶段才提出,按照我国诉讼程序,检察官有延期审理要求补充侦查的权力,依旧可以完善而且人为拖延了诉讼的过程,没有把问题解决在前面。
其次,这种沟通和交流有利于与检察官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使得检察官更能倾听律师的意见并减少执业风险。
这种坦诚有益的沟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检察官、法官的尊重,不仅利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也使得检察官、法官更能倾听律师意见。
同时,也避免人为制造矛盾和让彼此陷入尴尬的境地,减少执业中的风险。
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是对抗的关系,但不是敌人。
毕竟我们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流并不平等,如果作为律师在交流过程中本身就不坦诚和理性,那么检察官完全可以对律师提出的意见置之不理,甚至故意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
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是有在对抗中相互合作的基础,那就是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至于沟通和交流之后,检察官依旧罔顾事实和证据,那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成为阻碍交流的原因。
我们要相信绝大多数的检察官、法官还是能够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
五、庭审前的准备
审判时律师辩护工作最能体现的环节,也最能展示律师的能力,为了在庭审中有好的变现,在开庭前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会见当事人,辅导当事人做好庭审应对
无论在此之前会见过多少次当事人,与当事人是否已经进行了全面的沟通和交流。
在庭审前,律师都应当去会见当事人。
很多当事人都是第一次上法庭,不免紧张也不熟悉庭审过程,庭前律师的会见可以减缓当事人的紧张情绪,给当事人详细解释庭审环节,辅导当事人如何应对庭审而不举止失度。
而且,律师和当事人在法庭上处于同一阵线,庭前会见也可以再次和当事人交流辩护思路,使得当事人的自辩行为和律师的辩护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整体。
在与当事人交换辩护思路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律师虽然具有专业的优势也较当事人更为持中客观,但当与当事人的辩护要求相冲突的时候,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也不能不顾当事人的辩护要求,一味强调律师辩护的独立行,使得当事人的自辩与律师辩护明显存在冲突和矛盾。
律师辩护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顾当事人的辩护要求一味强调自身独立性,就没有注意到律师权利毕竟是来源于当事人,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就没有任何独立辩护的基础。
但是也不能一味迎合当事人,应当是在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并且详细解释在不同方案之下可能出现的情形,让当事人在理性的情况下进行选择。
对当事人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应尽量说服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接受的,在不能或者不愿结束委托关系下,应该在澄清利害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护。
(二)对本方需要出示的证据进行整理和分类,准备证据清单与目录,为法庭的举证和质证工作做好准备;对有要求证人出庭的,向法庭提交申请证人出庭名单,通知证人作好准备
(三)准备法庭询问和质证提纲,并根据案件情况准备应对方案,草拟好辩护思路或者辩护提纲。
六、参与庭审
法庭审判是律师来的辩护作用集中、全面、充分发挥的阶段,也最能体现一个律师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展现律师的风采。
因此,我们对审判阶段的辩护要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要重视。
但是,作为律师参与庭审要牢记自己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不能把法庭作为自我表现(表演)的舞台,片面追求良好的旁听效果,要牢牢记住你说服的对象是法庭而不是旁听群众,要专注主要问题,避免过分纠缠细节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伤害,对待公诉人以及法官要尊重,不要因为公诉人或者法官程序上的错误或者不公平的对待随意闹庭甚至罢庭,要有理有节维护当事人以及自身的辩护权利,永远把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摆在第一位。
(一)如何询问被告人
我国的法庭调查是从讯问(询问)被告人开始,且是一个独立的阶段。
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询问)使得法庭能够初步了解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态度,对案件事实建立初步印象。
律师在讯问(询问)被告人环节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询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
1、要有明确的询问目的
律师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询问目的,不能刻意体现辩护人的作用,为了询问而询问。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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