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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债无效案例
篇一:
赌债纠纷案件
赌债纠纷案件
201X年12月8日,被告廖某与原告符某在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后还欠原告赌债2万元。
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定,由被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原告。
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1X年2月2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并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的字据。
201X年3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以及按
2.5%支付相关利息。
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1%支付相关利息。
二审法院经详细调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前后不一致。
尤其是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为赌债。
根据《合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条款,依法不予保护,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二:
10个经典民间借贷风险问题(附201X最新案例)
10个经典民间借贷风险问题(附201X最新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作了《民间借贷风险告知十问十答》。
一问:
什么是民间借贷?
一答: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也就是说除了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都是民间借贷。
案例: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
同日,张某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50%,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后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张某名下。
后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张某变更诉讼请求。
张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
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
哪些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答:
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
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案例:
明知借款用于贩毒,借贷行为不受保护
王某系毒贩,为筹措贩毒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
张某明知王某借款系用于贩毒,仍与王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
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
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问清借款用途。
如明知借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赌博、走私等)时,应拒绝对方的借款请求,否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问: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
三答:
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
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案例:
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李某以非法转贷为目的,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
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转贷仍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
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应视情形而定。
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
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四问:
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四答:
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
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案例:
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张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李某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张某。
后张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张某还款。
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
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五问:
借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五答:
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
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
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案例:
无法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
201X年,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
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万元。
王某辩称,其已将2万元偿还张某,借条原件被张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张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
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
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
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
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款人又不予认可的民间借贷行为,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问:
原告仅依据借条或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答:
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
原告仅依据借条或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
仅有汇款凭证,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201X年4月22日日,王某分两次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
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李某辩称该2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出示了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七问:
出借人长期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会产生什么后果?
七答: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
案例:
十几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995年,王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
后刘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拒不还款。
201X年底,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尽管本案起诉时间距借款时间相隔十几年,但刘某不停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刘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八问:
借款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八答: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的承担责任。
案例:
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与张某曾是夫妻。
201X年6月8日,双方约定“王某一切债务与张某无关”。
201X年3月19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
201X年12月10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
201X年5月25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王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向李某借的10万元。
同年9月10日,李某与王某调解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九问:
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九答:
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
约定流质条款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
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
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
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
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留置条款。
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十问:
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如何处理的?
十答:
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三:
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和八点风险提示
江苏高院公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和八点风险提示
图片是对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利率界限的图解。
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当前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也代表了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基本态度;江苏高院民间借贷八点风险提示
1、出借资金应当保存好证据。
对于民间借贷的证明,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因此出借资金,最好出具书面借条,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固定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免事后就是否出借资金发生扯皮。
2、慎重担当保证人。
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字出现的,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仅仅是见证人,在债务人违约不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3、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应当符合法律对利率的最高限制,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约定高额利息的,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
4、远离非法集资。
借款人如果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调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借款人是否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特别是参与P2P借款交易中,应当加强资信审查,防止P2P平台公司卷款跑路。
5、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用、因赌博引发的赌债等属于非法债务,即使签订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
6、千万记住不要超过时效。
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从未主张过债权的,借款人可以主张时效已经超过而不归还借款。
7、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要慎重。
出借人应当采用抵押等法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出借人仅仅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扣留房产证等方式担保借款的,一般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当事人主张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拍卖,以偿还借款的,可以支持。
8、虚假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
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要求配偶他方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十大典型案例
一、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201X年12月至201X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
201X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
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
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
201X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
偿与常理不符;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201X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
201X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X年7月。
201X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
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某出借款项的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审理过程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
201X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
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
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X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
朱某与武某于201X年、201X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
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
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
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
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吕某与姚某、郁某系朋友。
张某于201X年4月在姚某开设的香烟店里与吕某认识。
同月28日,张某因赌博翻本之需向吕某借款。
当日潘某强通过苏州银行以张某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给吕某。
该晚,
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1000000元。
次日,张某将本票背书给姚某,姚某当天将该本票提示付款至其账户后,转帐770000元给郁某。
同年5月初,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吕某替张某归还了该300000元。
同年5月5日,张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
今有张某向吕某借人民币1404000元整,借款期为1个月,以房产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某。
吕某主张201X年4月28日其另行出借100000元现金给张某,该1404000元中的4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姚某因201X年至201X年间多次组织他人在其香烟店从事赌博活动,于201X年3月18日被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40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张某既非亲属亦非朋友,出借1400000元之巨款仅收取4000元利息,明显不合常理。
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
吕某主张借给张某10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吕某与张某并不熟悉,吕某借给张某1300000元,按常理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态度。
吕某与姚某为朋友关系,姚某在该段时间内经常组织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该款项通过姚某介绍出借,借款也是在姚某开的香烟店洽谈的,该本票的提现及使用均由姚某操作,吕某陈述不知道张某借款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
特别是吕某替张某归还赌债300000元之事实上,吕某答应借款给张某但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在张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后,以替张某归还郁某300000元的方式出借张某300000元,且该300000元赌债同样由姚某操作归还。
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吕某明知张某向其借款用于赌博。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吕某明知张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五、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
201X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
宋某于201X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
201X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X年6月22日。
后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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