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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制度的功能与司法公正
论陪审制度的功能与司法公正
作者:
王海蓉 时间:
2003-03-10
内容提要:
陪审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的一种重要制度,在许多实行的国家取得了良好效果。
陪审制度以其天然的优势,让普通民众参与裁决,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功能,在反对司法专制、追求司法公正的进程中呈现出勃勃生机。
陪审制度发展至今,在西方有弱化的趋势,在我国亦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但是陪审制度对于正处于民主与法制化进程中的国家仍有存续的必要,陪审制功能的实际发挥亦会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陪审制度 司法民主 公正 负载民意 消除张力 抑制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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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众多国家的青睐。
①尽管各国法律文化传统、诉讼制度等存在着差异,在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运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是,体现着民主精神的陪审制度最终成为人们实现司法公正、防止法官专断的重要手段。
繁荣发展后的陪审制度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则呈现出衰弱的态势。
在我国陪审制度作为一种移植资源,宪法中没有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实践中亦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因此形成争议。
但是随着以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陪审制度功能中所蕴含的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民主的固有价值又被重新唤起。
肖扬院长亦强调,“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之所以把陪审制度的改革完善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主要源于陪审制度固有的功能和对司法公正的价值作用。
一、陪审制度的立法变迁与功能
1. 陪审制度的立法变迁。
陪审制度最早萌芽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与罗马时期。
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司法领域民主气氛比较浓,为了防止法官专断产生了陪审制度。
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则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横,正式提出实行陪审制的主张,其基本理念就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体现司法民主,并在夺取政权以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
当代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它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律性裁定,具体法律的适用由法官负责;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即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平等地进行裁判。
我国设立的陪审制在名称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实际内容上则类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从立法原意来看,陪审制要求让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判,使案件的审理更加合理。
司法的本质是理性,裁决要求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司法的最基本要求,司法公正应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而民主的本质是人民至上,作为一种决策体制,它讲究多数原则,尊重人的情感与利益。
②可见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当保持适度的距离。
尽管司法要民主化,这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直接体现民主。
而在民主国家体制内,司法与民主又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但是民主在司法中的体现并不仅是政治需要的反映,最终还是为追求司法公正。
也正因此,司法民主才备受青睐。
这样就澄清了一个观念,让普通公民参与审判并不是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参与的最终意图是保障司法公正。
公正是陪审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
2. 陪审制的功能。
陪审制度产生、发展的轨迹无不体现出其在反对司法专制,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呈现的勃勃生机。
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乐评价陪审制的功能是“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③并且,陪审制“也确实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具体手段,由此而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这种意义上的民主是较为实在的”,④这些基本的价值理念在具体的制度中得以体现,就如美国的陪审团的目标是“在检察官与民众之间加入一道民众法官的屏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同时加强民众在司法决策中的参与”。
⑤尽管由于法律传统、诉讼模式的不同,陪审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中有着不同的表现:
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出示的证据、激烈的辩论和法官的指示后,仅就事实部分作出决定;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则是和职业法官一起组成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表决权。
均体现出基本一致的功能:
负载民意、消除张力、抑制腐败。
①
(1) 负载民意。
长期的、程式化的法律教育和职业熏陶容易使法官形成职业偏见,对社会行为规则的认同与普通人有所差异,在审判过程中极易将审判变成一种模式化、官僚化的操作,用长期积累形成的职业定势去审视被告人的行为。
僵硬地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可能违反民意,遭到民众的非议,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和正当性。
陪审制度让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机制源于“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
②陪审制度正是通过民众参与,让和被裁判者一样的民众对其进行评价,使法律和民意相融合,最终确立了法律公正。
这也完全符合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 消除张力。
司法的功能就在于对法运行障碍的排除,使被阻滞的法运行或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得到开通或恢复。
在这个整合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涉及各方利益的分配并引起不满,在司法和民众间产生冲突,破坏社会的稳定,损害司法权威。
陪审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排除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它的合理引入部分地消解了这种张力。
普通公民参与审判,实际上就意味着每个人的命运都是掌握在和自己同样的人手中。
本身即为普通人的陪审员组成一个法官团体,在对和自己同样的人进行审判,同时自己也可能接受和自己一样的人的审判。
当这种意识得到认同后,不仅会激发参与陪审的公民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并使裁判具有了更强的说服力,因为它不仅代表了职业法官所标示的司法权威,也具有陪审员所代表的社会权威,获得了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
波斯纳对陪审制的权力技术学作过精辟的论述,法官将案件中的困难问题分配给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法官和法律制度本身都减少了因为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而带来的耻辱和产生的不信任。
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熟悉并不能完全排除对纷繁复杂案件事实的不确定,而陪审制恰好免除了法官的不安,也减少了民众因不正义的裁判产生的对司法和国家权力的怀疑、不满和抗拒。
即使民众对裁判有非议,也不会全部指向法官。
(3) 抑制腐败。
这种具体的司法民主形式正是通过防止司法专制,禁止权力滥用实现其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
陪审制度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之中,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
这种监督是全面的,透明的。
陪审员不仅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甚至可以对被告人应否在法律上被判决有罪作出裁决。
相对于固定的职业法官,陪审团的不确定和广泛来源更能保持独立性和公正的姿态,同样也召示着法院的裁判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而不是完全由法官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予了法官抵抗外来干扰的有力武器。
③
陪审制独有的价值和功能是其他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难以比拟的,其凭借天然优势在许多实行国家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美国是现在保留并且大面积施行陪审制的主要国家。
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的“黑豹党冤案”,直到1998年的克林顿“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对于我国建立完整而合理的诉讼制度,实现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作为一种制度,陪审制绝非完美,即使是运用较为广泛的美国,亦有不少学者和司法官员对它非议不少,认为它“所带来的问题比能解决的问题还多”,并且陪审的正义也并非绝对“纯净”,陪审团的成员也会受到诸如种族、职业、地域等社会因素的干扰,也会因为缺乏职业的理性而受到律师、检察官的诱导,甚至法官的错误指引。
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以黑人为主的陪审团和以白人为主的陪审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决就是例证。
但是美国是一个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在这个过分追求程序公正的国家,尽管裁决结果不同,人们亦能普遍接受,④但是这样的司法制度在我国显然行不通。
这是否就符合了一些观点,认为陪审制应当在我国予以取消呢?
笔者认为,这需要从我国陪审制的现状、原因、和陪审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而不能简单地定论。
二、我国陪审制的状况
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
建国以后,借鉴前苏联作法,选择参审制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并一直延用至今。
所欠缺的是,现行宪法上没有确立陪审制度,司法实践中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适用的。
在我国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实践中的表现尤为突出。
1、陪审员的产生、遴选范围不能体现代表社会普遍权威。
在陪审员的选任上规定有三种方式:
选举、单位推荐或者法院聘任,实践中由人民法院直接聘任较为常见。
受旧体制的影响,被聘任者主要来自退休干部、街道干部、法院的离退休人员担任陪审员的情况也不乏存在,而且,由于对陪审制度理解上的缺乏,某些法院甚至聘任固定的陪审员长期任职,参审经常化,几乎异化为职业陪审法官。
陪审员产生程序的不规范和来源的局限以及与司法存在的牵连,使陪审员本身缺乏应由的代表性,加上有审判机关决定其参加与否,民主的象征受到怀疑,实现监督司法权的可能性受到质疑。
2、陪审制的适用、运作不能反映防止专断,保障司法公正的应有功能。
《人民法院组织法》把是否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利赋予了人民法院,并限制于在第一审诉讼程序适用,这一弹性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同样体现。
还规定陪审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不仅对案件事实,还要对适用法律作出裁断,表面上赋予了陪审员极为宽泛的权力,但是实际上却产生了相反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从受理案件后,职业法官就依靠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积极地充当案件的调查者,法庭审理中也是注重了解尚不清楚的事实,庭审基本形式化。
但是陪审员由于不主持参与调查案件,简单化的庭审过程使他们感到困惑,难以作出判断,只能听从法官的决定,因为难以发挥主动性,缺乏行使权利的愉悦感,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
与陪审员广泛权利不相称的是法律没有为其设定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是“审判法官负责制”,出于案件质量的考虑,既使陪审员作出了判断,如果与法官不同时,也会被扼杀,更多的法官也因此不愿意采用陪审制度。
这种尴尬的局面几乎使陪审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3、理性的分析。
现实中的陪审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最终都表现为,原本是赋予人民的权利,却不为人民接受;原本是为追求司法公正设立的保障机制,却使其本身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但是理性地分析不难看出,产生诸多问题的原因并非是陪审制度本身,而是陪审制度的功能在我国没有产生相应的作用。
在我国陪审制度属于泊来品,立法只是简单地确立了一种制度,对于保障其有效运行的具体配套制度的确立却忽略了,从而使这种外来资源没有存活的土壤,其真正的功能难以发挥。
但是这一切正在改变。
首先,我国已经广泛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在逐步确立陪审制度功能的发挥所需要的当事人诉讼模式。
审判方式的改革对诉讼角色进行了重新分配,首意于树立法官“超脱”中立的地位。
强化庭审当事人的对抗性,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适应中国司法现状的改革措施为陪审制度的复兴提供了条件。
其次,陪审制度有效运作需要的价值观念正在形成。
尽管在法律文化传统上中国是“官本位”思想浓厚的国家,敬官、畏官以及重人情的心态使民众的民主法律意识、独立人格意识薄弱,不符合陪审制度存在所需要的的基本理念:
对国家权力-司法权的不信任以及主权在民的政治观念。
但是不论基于何种出发点,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陪审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追求司法公正,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
并且“皇权至上”都是有历史局限的,是统治阶级刻意制造的结果。
开放后的中国已经普遍接受了世界文化的思潮,并且已经溶入了世界经济的范畴。
公众的民主科学精神、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等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理性文化要素正在形成。
第三,人们往往忽略了“官本位”思想对国家权力产生的负面作用。
中华民族传统中信奉明君圣贤,期待执法者个个都是“包青天”,不仅执法公平,还要明查秋毫。
这种绝对的期望难以实现时,则会产生在他们认为是合乎天理的不满并积生猜疑,完全而直接地指向法官和法律制度,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引起社会的不安。
4、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需要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
所有主客观的现实都表明法制建设需要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
通过让公众参与审判,实现诉讼的公众化、民主化,体现权力制衡,使裁判组织具有更加公正的姿态。
让公民平等裁决,让法律的适用更合情、合理、合乎民意,至少不会任意地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陪审制度还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更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的不合理。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申诉制度等几乎都是“事后监督”。
而裁判过程则具有“暗箱操作”的性质,缺乏决策的透明度,也因此成为公众产生不信任心理的一个重要因素。
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贯穿整个审判活动,增强了审判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公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和直接监督,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
并且参加过陪审的公民能够因此获得对法律和司法的更多理解,并使这种理解在社会上传播,起到有效的法律宣传作用。
增强审判过程的监督,尊重裁判的既判力,比“本末倒置”地关注和发掘“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这无疑更能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
并且,就现实的司法实践需要而言,陪审制度亦具有不可或缺性。
优越的专业素养并不能排除法官对纷繁复杂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审判,许多专业性案件的审理并不是纯粹的职业法官能够胜任得了的,法官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会产生畏难心理,在认定事实时,涉及到的专业问题更难以作出由表及里的论述和去伪存真的析理,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也就难以树立。
陪审制的优势互补,大大提高法院专业化审判的水平,以避免作出贸然的失衡的裁判,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了诉讼效率。
①
四、改革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发挥陪审制功能实现司法公正的追求有赖于改革和完善,建立适合我国司法状况的陪审制度,笔者认为首要的几点是:
1、确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
主要的涉及到陪审员的遴选范围必须广泛,具有代表性,排除与司法的联系。
选任程序应予法定化,体现程序正义。
但是笔者不认为必须强调是全体人民的代表,源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形成的的固有观念必竟与英美不同,对于仅能召示程序正义,而不能体现实体正义的裁决同样不能接受。
相对于程序正义,人们更普遍地关注实体是否正义,程序正义只是有助于公众确信实体正义或者说是使公众接受实体裁决的助力。
这种要求就使裁判者必须具有较为理性的判断能力,必然的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一定的品行和情操;对于一些专业领域的案件,为求资源互补,达到诉讼效率的目的,还要求陪审人员应当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甚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以增强审判组织的说服力。
2、有限制的适用陪审制。
首先,可以扩大到二审程序,但限制适用的案件类型。
一般规定陪审制度的国家把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的通常解释,“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般包括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以及在市级或省级以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民事案件则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涉及专业领域,诉争达到一定的数额。
这种限制有利于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
其次在是否适用陪审制度上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采用哪种形式维护其利益。
并且有大胆者亦曾提出,不妨让职业法官审理和陪审制同时存在,让历史和现实来检验,这种民主形式是否能够为人民接受,其适用的结果能否为人民接受。
3、陪审员裁决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
就刑事案件来讲,应当包括:
一,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应否在法律上被判决有罪。
俄罗斯重建陪审团制度的司法改革就采用了这一点。
按照俄罗斯改革者的观点,陪审团通过行使这种权利,可以向政府发出这样的一种信息:
当他们认为刑法确定的犯罪化范围过于宽泛,或者刑罚过于苛厉时,就可以宣布根据这种规定本应作出的定罪结论无效,从而促使刑法典朝更加宽容的方向进行修改。
①这一点在许多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都得到证实,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科刑方面,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要比职业法官宽容得多。
建立合理而完整的司法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改革的方向。
在学者已预言,“中国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需要进行一系列改革,而重提人民陪审制度意味着其中重要的一步即将踏出”。
②?
陪审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燃起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热情,使更多地人关注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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