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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上午好!
很高兴与大家一起学习物权法。
今天上午我主要结合《物权法》的总则部分,谈五个问题。
一是物权法立法概要;二是物权与物权法;三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四物权变动规则;五是物权的保护规则。
总则部分中涉及到的不动产登记由胡友明庭长来讲,所以,我所讲的部分不包括不动产登记。
下面首先谈第一个问题:
一、物权法的立法概要
(一)立法过程
物权法自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8次审议,物权法的立法时间之长是中国立法史上少有的。
另外,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之多也是少见的。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大的争议有:
1、由北大学者宫献田上书中央引发的物权法的合宪性之争,此争议使得物权法的出台延缓了1年;2、对于应当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意见不一致,引发制定财产法还是制定物权法之争。
已故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提出应该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3、因要不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进行规定意见不同,引发了所有权的一体化处理还是类型化处理之争。
此外,小的方面还有是否对居住权、典权、让与担保等具体制度进行规定也产生了很多争议。
因此,无论是立法时间之长,还是产生的争议之多,物权法都在中国的立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特点:
1、立法体例
从立法体例来看,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体例是采用的德国立法例,即总分结构。
先总则后分则,先一般后具体。
第一编是总则,二三四五编是分则。
二三四编中第四、十、十五章是一般规定。
总则是什么,有学者把总则形象的比做数学上提取公因式后括号之前的部分。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总则作用有二,一是最大的兜底条款,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如果分则有具体规定就要适用分则的规定,分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总则。
二是表达基本的立法价值与趋向,便于从宏观上理解与掌握法律。
我国物权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内容呢?
1、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规则;3、物权保护规则。
2、条文数量
从条文数量来看,我国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较之于外国立法,条文数量较少。
我们知道,德国人是最擅长抽象思维的,但是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尚需要442条,而我们只用德民一半的条款来解决同样的问题,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周延性和科学性上尚不完美,这就给司法实践留下了难题,也给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
3、所有权的类型化处理
我国物权法根据所有制对所有权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把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五章的章名就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各种类型所有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国家所有权的财产范围(45-52)(北大尹田教授“认真的扯淡”)、集体所有权(58)、私人所有权(64、65条)。
4、制度创新
物权法大的制度创新表现在:
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章)、地役权(第十四章)、浮动抵押(第181条)、应收帐款质押(第223条第6项)、占有(第5编)、观念交付(第25、26、27条)、物权请求权等制度(第34、35条)。
5、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居住权、让与担保、典权以及传统民法上的先占、添附、取得时效等制度,物权法没有规定。
以上是第一个问题,下面谈一下第二个问题,物权与物权法。
二、物权与物权法
什么是物?
什么是物权?
什么是物权法?
为什么要规定物和物权?
因为,概念是成文法的起点和基本工具,概念是构筑成文法大厦的基石。
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曾说,“成文法玩的就是文字游戏!
”只有明确了什么是物、什么是物权,我们才能把握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才能把握住物权法的主线。
(一)物
首先来看什么是物?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并没有对物下一个定义,也没有进一步解释什么是不动产、什么是动产,因此,仅从这个条款仍然无法确定什么是物。
依据学者解释,物权法上的物应具备以下特征:
1、特定物。
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因此,必须明确物是具体是哪一个物。
在学理上,物权法上有一个原则叫物权特定原则,所谓物权特定实质上就是物权客体特定。
此不同于合同法,在合同法上,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
如甲乙约定,甲购买乙某种品质的大米多少斤。
合同的标的物就不是特定的。
但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如房产证记载房屋必须是明确的,必须具体的位置、大小等等。
不能仅记载价格多少的房屋。
有的同志可能说,你讲错了,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动植物资源就不是特定的?
2、有体物。
物权法上的物还必须是有体物,这也是由物权是支配权所决定的。
有例外,第50条所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视为物。
3、人力所能支配。
有同志也可能说,你讲的不准确。
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并非完全为人力所能支配。
4、非人格性。
如人体器官不属于物的范畴。
(二)物权(第2条第3款)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一对物权的界定包括三层含义:
1、物权是支配权;2、物权是排他权;3、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1、物权的支配性,很容易理解。
支配性是指依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无须他人协力。
与债权不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债权人的权利。
所有权的支配性无须解释。
用益物权也不须过多说明,如土地使用权,当然具有支配性,因为用益物权都是以占有为前提的。
需要注意,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担保物权所支配的物的交换价值。
如房屋抵押贷款,当债权届期不能受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房屋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2、物权的对世性。
全面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是否规定物权的排他性存在争议,科学的,支配性并不是物权的本质特性,对世性才是物权的根本特性。
如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也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债权的区分最大的特点就是对世性,债权是对人权、相对权)
3、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
所有权属于永久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
就用益物权而言,(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
需要注意,在我国占有不属于物权的类型。
但是占有也要受法律保护。
举例:
房屋买卖?
未办证也不能抢占。
4、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就是物权的法律效果,明确物权的效力便于我们从整体上把握和了解物权。
通说认为,物权有以下四个效力。
(1)排他效力(一物一权原则)(债权具有相容性)举例
A.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相互排斥;就
B.用益物权之间原则上相互排斥(地役权除外);
C.担保物权之间可以并存;
D.不同种类的物权可以并存。
(2)优先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
A.物权与债权。
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物权与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他物权优先;用益物权之间,设立在先权利在先;担保物权并存:
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担保法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质权与质权并存。
基本规则是:
法定物权优先于约定物权;登记物权优先于非登记物权;占有物权优先于非占有物权;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3)追及效力(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4)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法(第2条第1款)
1、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由此来看,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物的归属关系,二是物的利用关系。
什么是归属关系?
这个物是谁的?
什么是物的利用关系?
如何行使物权,发挥物的价值?
与物权法相比,合同法调整什么?
流转关系。
拿我这个杯子来说,物权法调整什么呢?
确认这个杯子是我的,我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假如我把这个杯子卖给张三,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有没有效力?
价款怎么支付?
杯子如何交付?
不付款、或不交付杯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当我把杯子交给张三后,此时杯子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到张三,则又有物权法来调整。
所以,在物的流转中,也可以说物权法调整的是两头,合同法调整的中间,共同完成了一个交易行为。
此外,物权法还调整占有关系。
举例,房屋买卖?
因此,物权法调整三种法律关系:
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占有关系。
此外,物权法是否仅调整民事关系?
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有学者说,王兆国讲的不对,物权法调整的不完全是民事关系,还有行政关系,如登记。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目前来说,不动产登记及部分动产登记、征收、征用所调整的是一种行政关系。
因此,物权法中有一些规范是行政法规范。
2、物权法的分类
总的来说,物权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就是《物权法》命名的物权法,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指凡是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都属于物权法,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同一问题物权法有规定,其他法也有规定时,我们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物权法是普通法,其他法是特别法;二是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是新法,其他法是旧法。
有的同志会说,这两项原则是冲突的。
按照第一个规则应当先适用其他法律,按照第二个规则应先适用物权法。
到底应适用哪个法律?
我认为,特别法与物权法不冲突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如果冲突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如《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并没有区分耕地、草地和林地。
而《物权法》第126条则区分耕地、草地和林地,并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由于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在承包期限问题上就存在冲突,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此外,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3、物权法的价值
物权法的价值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而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
”我国还有句老话,“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将人们创造的财富从法律上确认给财富的创造者,才能不断的促进人们创造财富的进取心。
孙宪忠教授在他的《论物权法》一书的后记标题为“请尊重财富的进取心”,怎么尊重,通过物权法明确财富的归属,使其有恒产,自然就有了恒心,财富进取心。
《民营经济参考》2002年第17期刊载了这样的消息,1997年,中国外逃资金364亿美元,2000年外逃资金猛增到480亿美元,而同期的外商投资为470亿美元。
为什么产生这种现象?
没有物权法是一个重要方面,当然存在国有化的心理阴影。
因此,物权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三、物权法基本原则
什么是原则,有哪些原则,争议很大。
对于物权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也有不同认识。
人大法工委在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说明时,认为物权法规定了5项基本原则是:
第3条合宪性原则;第4条平等保护原则;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第6条公示原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
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对物权法合宪性原则(第3条),任何法律都要遵守,无须规定。
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物权法的合宪性之争有关系。
(一)平等保护原则(第4条)
由于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自然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就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
由于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长期以来持国家、集体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不自觉的渗透到对物权上来,在物权的保护上出现了差别待遇,在司法实践中也动辄已侵害国有资产之名影响司法判断,因此,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
什么是物权法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现行法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学理上称为类型强制。
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来规定称为类型固定。
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原则正相对应。
就物权的设定而言,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而对合同的订立而言,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均可自由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的内容等等。
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是否除此之外不允许创设其他合同类型?
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创设其他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合同的类型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当事人能否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典权、居住权,可否?
不行!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有的高校将学费的收费权出质权出质给银行进行融资,这种质权能否成立?
不成立,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223条第2项规定了应收帐款质押,那么,这种质权就能够成立了。
再比如,出租车的营运资格质押能否成立?
我认为,不行?
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不同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
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物权的设定,对于权利人来说,是创设了物权,对于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而言,则是划定了一个界限,其他人只能在物权所划定的范围以外进行活动,否则就会侵权。
国外有法彦“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物权划定了权利界限,私权利与私权利、私权利与公权力均要由物权来划定。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的效力,因此,物权必须由法律规定,否则,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则会对人们的活动自由造成限制。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不仅物权法定,而且要实行物权公示,通过一种看的见的方式向世人宣示你享有这种权利,他人应予以尊重,否则,就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自由。
违反物权法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让与担保、典权、居住权物权法均没有规定。
当事人创设的话,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不具备物权效力。
(三)公示原则(第6条)
什么是公示原则?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外观进行表彰。
公示的方法,对于不动产是登记;对于动产则是交付。
公示产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公示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二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首先来看物权变动的形成力,指的是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无公示、无物权”,例如,房屋买卖、手表的买卖。
(物权法第9条、第23条)。
法律例外规定是哪些?
第9条的但书指第9条第2款、第127条、第158条;第23条的但书,指第25、26、27条。
此外第28、29、30条。
公示的公信力表现有二,其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这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
依此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应推定该项权利消灭;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实施某项行为时,应推定该人依法有为此种行为的权利。
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规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接受,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采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实际上也是承认该规则的。
其二,善意保护效力。
是指法律对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换言之,在公示的物权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信赖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法律承认其产生与真实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相同效果。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
为什么要规定公示原则?
违反公示原则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第十五条。
(四)公序良俗原则(第7条)
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所有权具有社会性,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价值转化。
砸大奔、开设色情场所。
四、物权变动规则
物权变动规则所有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事实发生时物权如何变动。
什么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又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
行为中又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
举例来说,地震引起房屋倒塌,对于房屋所有权引起的影响。
地震属于自然事实。
再比如建设房屋,房屋竣工后,所有权从何时发生?
建设房屋属于事实行为。
房屋买卖何时引起所有权的变动。
买卖属于法律行为。
我们物权变动规则,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1、基于国家公权力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第28条)
2、基于继承、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第29条)
3、基于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第30条)
4、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处分的限制(第31条)
例:
未取得房产证进行处分,效力如何?
如以继承来的房屋进行买卖;自己建造的房屋进行买卖(现房买卖,未办理初始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转让了怎么办?
(1)无效
(2)有效(3)合同有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依据物权法第31条。
(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学理上一般称为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上有三种:
其一,意思主义,又称公示对抗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换言之,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已足,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上采行意思主义(或称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等国法律上采行此种主义。
在这种立法例中,物权的公示不具有形成力,而只具有对抗力。
其二,形式主义,又称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依此主义,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新物权的成立要件,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德国法上贯彻公示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又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这种立法例使物权的公示具有形成力,即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三,折衷主义。
即兼采兼采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换言之,折衷主义是对某些种类的物权变动采行公示要件主义,而对另一些种类的物权变动则采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我国采行的也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折衷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主要适用于普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另外,在质权制度中也偶有公示对抗主义的采用。
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仍采行了折衷主义的作法并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1、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
原则表现为:
不动产采合同加登记;动产采合同加交付。
(第9条、第23条)
例外表现在:
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第2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第127条、第129条)
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第187条、第189条)
2、区分原则(第15条)
五、物权保护规则
(一)是否规定物权请求权存在争议。
(二)什么是物权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物权请求权下定义。
最终出台的物权法也没有以物权请求权对章名命名。
物权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一定义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具有请求权的一般特性,即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不同于物权,因为物权本身为对世权,但物权请求权是相对权,仅得对特定的相对人提起。
第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是物权请求权区别于债权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之处。
此又表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体现,是物权的消极权能,物权的积极权能是什么?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消极权能就是物权请求权,正是有了物权请求权,积极权能才得以实现。
有人比喻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积极权能之间的关系是蛋壳与蛋清的关系,蛋壳破了,蛋清也就不存在了。
因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物权存在为前提,而物权的存在又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
因此,只有物存在的前提下,物权人才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物灭失了以后,物不存在了,物权也就不存在,自然物权请求权也不能行使了。
正所谓物权请求权与物相依为命。
此时,物权人的权利怎么救济?
通过损害赔偿请求进行赔偿。
(三)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与转换物权的保护方法
台湾著名的民法学者谢在全曾经写到:
“对于权利的救济,大陆法之民法,大抵系以“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为两大支柱,物权请求权,即系前者之著例,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后者之具体表现。
”在物权的保护上,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筑了物权保护的两道屏障,物权请求权是权利救济的第一道屏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第二道屏障。
第一道屏障以排除无权占有或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对物权造成的妨害,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与有无损失和损失分担无涉,第二道屏障则以损害的填补,恢复物的价值状态为目的。
通过两道屏障,实现对物权的完全保护。
正基于此,物权请求权仅以物的存在为前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不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涉及损失之分担,故一般而言需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方可行使。
但是在英美法上,并没有物权请求权,而全部通过侵权法来解决对物权的保护。
因此,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物权请求权,争议很大。
(四)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1、传统民法上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包括三种:
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对这三种请求权也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请求权。
此外,需要注意:
第33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第36条恢复原状请求、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按照侵权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所讲的请求权的聚合。
(五)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权利人享有物权,第二相对人以占有或占有以外的方式对物权构成妨害。
与侵权责任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过错和损失两个要件,因此,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六)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或称诉讼时效),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法的立场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7条第款第1项),但依登记物权而生的请求权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02条1项)。
笔者认为,因30年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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