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藏附条件合同合同无效国家政策合同解除民事审判范围诉讼保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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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藏附条件合同合同无效国家政策合同解除民事审判范围诉讼保全
附条件合同、合同无效、国家政策、合同解除、
民事审判范围、诉讼保全
一、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内涵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依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附条件的行为外,民事行为可附条件。
一般而言,下列行为不得附条件:
一是妨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主要指形成权的行使。
如《合同法》第:
2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以结婚、离婚、收养、终止收养等身份行为、放弃人格权的行为等为条件,此类行为若附条件则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或者有违社会公共道德、社会伦理,故不得附条件。
三是特定的制度安排。
例如,为保护交易效率和安全,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43条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48条规定: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
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条件应将来发生的事实
条件为将来发生的事实,而非已经发生的事实。
如果某一事实在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已经发生,则不能成为民事行为的条件,因为,从逻辑上讲,该事实已经发生,不可能再以该事实是否发生作为民事行为是否生效的控制条件。
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
2.条件应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在行为时对于条件在将来是否确定会发生并不清楚。
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而属于民事行为所附的期限。
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不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生效的条件,则说明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该民事行为发生,故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不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失效的条件,则说明当事人希望该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民事行为视为不附有任何条件。
对于何为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不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行为时不知该事实是否确定在将来发生,即便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亦视为不确定。
例如,甲向乙承诺,如果乙收养丙则赠与乙10万元,但在甲作出承诺时,丙已经死亡,但甲不知道该事实,虽然甲所附之条件在客观已无成就之可能,但仍构成赠与合同之条件。
客观说认为,不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行为时该事实将来是否发生在客观上不确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事实不确定。
例如,甲以为丙已经死亡,故向乙承诺,如果乙收养丙则赠与乙10万元,但丙实际上并未死亡,乙在将来仍可能收养丙,故该事实仍为赠与行为的条件。
折中说又包括两种观点:
一是主观不确定为主、以客观不确定为辅;二是客观不确定为主,以主观不确定为辅。
有学者认为,客观说具有科学依据,因为所附条件应为将来事实,客观上,过去之事实或者已经发生之事实不为将来之事实。
不管当事人在行为时是否知道,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
笔者赞同该观点,一方面,主观说与条件的属性相背,条件系用于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如果条件是在客观上已经发生的事实,则民事行为之效力在行为时已近确定,无须再附条件;另一方面,主观说以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认识为准,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主观说,势必使得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中,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3.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民事行为所附之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的事实,而非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性质而确定的事实。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尚不能立即生效,而需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是此类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不能约定此类审批行为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因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合同经审批机关的审批而生效,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审批合同不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亦达不到依当事人之合意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旨。
因此,条件只能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不能是法定生效条件,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法定生效条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约定,此类合同系无条件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同当然有效。
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能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将该审批行为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约定条件。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怠于行使报批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报批义务。
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须经有关机关审批即可生效,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一方上级单位审批后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该义务,若其怠于履行此项义务,相对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生效,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
例如,甲乙两公司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并负责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并约定合同自甲方的母公司批准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乙方为准备履行合同筹集了大量资金,并招募员工,准备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但是甲方认为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价格上涨较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其不利,故一直不报请母公司审批该合同。
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积极报请母公司审批合同,如果甲方仍然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则可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经生效,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
4.条件是合法事实
为民事行为设定条件,目的在于控制民事行为的效力,条件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以违法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必然会损害民事行为自身的合法性。
此外,如果允许以违法事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条件,还可能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例如,甲因经济纠纷,欲排斥乙的竞争,向丙承诺,以丙砸毁乙之商铺为条件,许诺赠与丙现金I万元,丙表示同意,无论双方所约定的条件,还是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因此,所附条件违法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系无效的行为。
……
(五)不同条件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影响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附条件的合同后,合同已经成立,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毁约,亦不得故意作出有碍合同生效的行为。
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
按条件是否成就与当事人一方意思的关系,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及混合条件。
对此上文已论述,不再赞述。
条件之成就与否,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附条件的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诚信地行为,不得不当地影响条件的成就。
为条件成就与否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环境,对于不同的条件,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亦不相同,如果当事人违反此类义务则会对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产生相应的影响。
【相关案例】
……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崂山区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太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也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从未批复过。
按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可见,供地方案的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必经步骤,也是前置程序。
在实践中,也存在先签合同后报批的情况。
正因为有这种情况,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在开头部分“使用说明”第七条中指出:
“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双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作出了第二项选择,即“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并且,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出让方案应当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实践中的做法是,土地使用者向建设项目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再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这是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关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
本案项下合同出让土地的面积为15.27公顷,依法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本案所涉的出让方案至今没有得到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因而合同的生效条件始终没有成就。
2.一审判决混淆了政府对出让方案审批和对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审批,错误地认定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就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
通过和取得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形成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
供地方案包括划拨方案和出让方案。
之所以需要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进行审批,是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依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数额等。
可见,对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是对供地方案(包括出让方案)审批的前置程序,二者不能等同。
而一审法院恰恰混淆了两者,在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出让方案得到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请示后,双方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已经成就。
山东省人民政府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的批复,是对包括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在内的20万平方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并非是对出让方案的审批。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成立。
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是在2003年2月19日《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用,用于青岛市城市建设。
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却早在2003年1月6日即已签订,其时农用地尚未被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这是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
因此,该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
2.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早在2002年7月1日即已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03年1月6日才签订。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按照这一规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出让,而双方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实施半年后仍以协议方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国有土地用于住宅建设,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国土资发(2002)265号《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因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3.除前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南太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还存在着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
这一点从土地评估的过程即可窥知一斑。
同以2002年8月13日为基准日,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项下土地的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369.15元,据此确认的南太公司应交纳的出让金为56369943.3元。
崂山区国土局在处理群众对本案的举报中,又委托青岛衡元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001.9元,如果据此要求南太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则应为152992133.8元。
也就是说,每平方米的评估价格相差了近三倍,土地出让金的差距更是达96622190.5元之巨。
根据《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每个土地估价项目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估价师承办,而南太公司委托的青岛东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地估价报告》却是由一名估价师做出的。
评估时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到了出让合同中就变成了住宅。
而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中规定:
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所占的面积比例。
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都不相同。
(三)一审法院以支持南太公司诉讼主张的判决结果,错误地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对非法出让土地进行的纠偏行为。
鉴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不足和立法上的滞后,加之部分房地产商与个别官员相勾结,在暴利的诱惑下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攫取土地,造成国家土地出让秩序混乱,大面积土地进入个别人的控制范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务院于2001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严格整顿和规范土地出让行为。
本案就是在这种国家整顿和治理土地管理秩序的大背景下发生的。
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下,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对本案项下出让行为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后,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指示崂山区国土局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此出让行为认定为违法违规重点案件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崂山区国土局依约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即可实现,这是错误的。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只有土地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依照出让方案和相对方签订出让合同。
就本案来讲,土地管理部门在签订合同以前没有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才约定出让方案经过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合同才生效。
而目前既然政府已经认定该宗地的出让是非法出让,政府就不会再批准该宗地的出让方案,崂山区国土局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不仅否定了崂山区国土局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过程中针对向南太公司非法出让土地而进行的纠偏行为,与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指示精神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无论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生效及无效的法律层面考虑,还是从贯彻中央和各级政府指示精神的层面考虑,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已没有履行的可能。
如果二审法院不支持崂山区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其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也无法实现。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也要考虑到由于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崂山区国土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合同的事实,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四)一审判决超越民事审判权限,扩大了判决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准则。
南太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
1.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令崂山区国土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南太公司撤销了原来提出的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可见,南太公司的实质性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一审判决除支持南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外,又增加了一项崂山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南太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该判项内容,南太公司在起诉中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准则。
另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性质上应属于崂山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和判决中无权判决当事人做出行政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又超越了民事审判权限,应予撤销。
(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混淆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与崂山区国土局的关系,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视同为崂山区国土局的履行合同行为。
本案中的项目不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引入的项目。
签订《开发“澳大利亚旅游观光度假村”联建合同书》的双方中没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而且所签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不合理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判决崂山区国土局负担财产保全费。
3.错误地认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的职能部门为该项目办理了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
4.没有采纳崂山区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
南太公司答辩称,崂山区国土局提起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像本案所涉土地的情况,只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而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以鲁政土字(2003)52号文就上述事项批复同意。
2.正因为只有上述内容依法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双方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生效”,只能是指对宗地出让方案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其余事项山东省人民政府既无法律授予的审批权限,也无此义务。
即使合同中用了“宗地出让方案”这个不确切的词,也只能依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并据此审查合同是否生效。
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将供地方案、宗地出让方案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审批,混淆不清,其认为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供地方案的审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2)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依法并非山东省人民政府,而是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3)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所有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供地方案(或其所称的出让方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其引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来论证供地方案的审批机关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也是错误的,因为从该条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该条规定的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并非供地方案的审批权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出让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双方所签出让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主体、客体、意思表示等各要素均合法。
至于崂山区国土局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所谓违法问题,均是崂山区国土局对法律规定的任意曲解和有意回避法律规定造成的,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1)崂山区国土局对房地产管理法的错误理解。
该法第八条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该规定崂山区国土局任意曲解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方可签订出让合同(有偿出让)。
”所以才得出“建设用地须先征用,后签订出让合同”的错误结论。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后,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出让行为或产生出让的结果。
也即该条款限制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并非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间的限制,法律也不可能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限制。
况且,本案所涉出让合同签订时,约定了以土地征用等被批准为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业已成就。
崂山区国土局已与原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崂山区国土局有意回避国家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崂山区国土局在论证本案所涉土地可否协议出让这一问题时,有意回避了国地发(365)号文,即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第三条专门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是可以协议出让的。
崂山区国土局无视该365号文已颁布实施的事实,论证出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3)关于崂山区国土局提及的南太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过程中存在与前崂山区国土局局长于志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纯属对南太公司的中伤。
对于评估问题,在南太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前一年多“调查时间”里,崂山区国土局从未向南太公司提起该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的评估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评估报告上应当由几个评估师署名,法律无明确规定。
(三)所谓“纠偏行为”与本案无关。
举报的内容为南太公司是假外商,未投一分钱,土地付款超期,均与事实相悖。
本案的土地本已通过了国务院五部委、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的土地审查验收,因匿名举报人的恶意举报,引起所谓的“纠偏”。
崂山区国土局竟不顾举报内容不实之事实,就直奔收地主题。
并且在举报到正式通知收地的过程中,崂山区国土局一次又一次找理由(不是举报中的理由)欲收回土地,当所找理由均不能成立时,才以最终书面通知的理由解除合同,而该解除理由与所谓的举报无关。
(四)一审判决并未超越审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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