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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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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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三次审议稿立法依据对照本)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等。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2、参考: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工作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宣传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
第七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社会参与机制】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参考: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
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
(二)海滩、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参考: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二)项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库、江河、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参考: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项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七)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
(二)项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2、《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项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第(十二)项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市场、商场、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
(九)报刊亭、候车亭、助残爱心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参考:
1、《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六)项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一)项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项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确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参考:
1、《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
第十四条【堆放搭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五条【照明设施管理】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洁或者更换。
(参考: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容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六条【临时经营摊点设置管理】临时经营摊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参考:
1、《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道路两侧统一规划设置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
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
第十七条【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参考:
1、《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跨门槛经营】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
第十九条【道路挖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路缘石之间修建路阶。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
2、《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条【道路和公共区域设施管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的各种护栏、杆线、路牌、箱、亭、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除。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处晾晒、吊挂物品。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参考: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2、《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
)
第二十一条【管线井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检查井(箱)盖、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检查井(箱)盖、沟盖完好、正位,发现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修复或者补缺。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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