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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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样本
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外金字〔〕2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农险办(宁波不发):
为做好我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工作,加强保险赔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我省公益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和抗击风险能力,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灾后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公益林稳定发展和林农增收,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浙委〔〕146号)、《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设政策性林木油菜奶牛保险险种的通知》(浙政办发〔〕91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指符合《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县(市、区),且自愿实行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制度的,应执行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政策条款,即费率0.1%,保险金额200–800元/亩。
保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列入预算并按标准给予全额补贴,省财政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按六四比例分担,与其它地区按四六比例分担。
保费支付按照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支付规定执行。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益林管理站(或营林站等)接受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政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林业经营主体委托承担统一投保责任。
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为保险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益林管理站(或营林站等)为投保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政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林业经营主体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由保险人核损后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及专户存储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封闭运行。
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专户(以下简称“林木保险专户”)由投保人开设。
第二章保险赔偿资金支付、使用、核算与档案管理
第五条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由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受理投保人的赔偿请求并经核定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条款给予赔偿。
第六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将赔偿金额划入投保人开设的“林木保险专户”,并书面告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县级财政部门。
投保人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委托协议,通知被保险人及时恢复受损森林资源,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投保人根据验收单向被保险人支付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
由于被保险人丧失恢复受损森林资源能力或被保险人在受灾后6个月内未能恢复受损森林资源的,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委托,由投保人组织人员实施森林资源的恢复建设,相应的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由投保人用于恢复受损森林资源。
被保险人在受灾后1年内既不委托投保人又不自己履行恢复受损森林资源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限期恢复受损森林资源,视森林资源恢复状况和实施情况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情况再支付相应的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
被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6个月内仍不实施受损森林资源恢复活动的,投保人应及时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办公室会商同意,相应的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统一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恢复。
第七条投保人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按照被保险人名录、投保人组织恢复森林的受益对象、林地小班来设置明细科目;建立健全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收付存制度,将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的支付及签收情况及时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三章职责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投保人必须认真履行投保职责,根据政策性林木保险规定,与各被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第九条保险人必须严格执行政策性林木保险规定,按照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条款承办公益林保险业务,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损失及时进行定损理赔。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保费、保险赔偿资金支付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建立投保人、保险人的日常报告制度,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保费及时拨付、理赔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保险赔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保险人保险理赔不及时、不合理,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省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纠正或补救不积极的,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办公室应停止其政策性林林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责任单位挤占、滞留保险赔偿资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责令其改正;未及时改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挪用或骗取保险赔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情节较重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各市、县(市、区)能够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主题词: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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