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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全球化角度浅谈国际经济法
从经济全球化角度看国际经济法
摘要: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出现了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索的新变化和新问题。
本文试从宏观角度,对经济全球化所涉及的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国家主权、非政府行为主体、国际经济法的实体规定和执行机制等几个问题做进一步的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出现了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索的新变化和新问题。
摘要: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发展的
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和性质,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争论。
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
问题是,这种关系是应仅限于狭义的(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理解,还是应作广义的(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私人间的经济关系)理解。
对经济全球化及其产物WTO体制进行研究有助于深化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它又进一步推动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WTO顺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要求各国实行经济(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由化,而经济自由化的必然后果是各国国内的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关系的相互融合或一体化。
例如:
1.货物贸易自由化。
WTO实行的关税减让、非关税壁垒的逐步限制与取消,使得成员方的市场更为开放,货物进出口更为自由、便利,其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紧密地连为一体,世界已成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
各成员方要想独立于世界市场外发展本国经济已是不切实际的了。
客观的做法只能是根据本国经济条件来确定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投资自由化。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成员方采取某些履行要求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逐步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些都有力地促进了投资的自由化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促进了世界生产市场的一体化,成员方的国内市场已成为世界投资与生产市场的一部分。
生产一体化使产品在不同国家生产,在一国组装,再向世界其他国家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很难确定某成品是在哪个国家生产的。
3.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将金融服务纳入金融全球化的轨道,使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融为一体,促进了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经济自由化和全球化本身就表明,各国在有关领域的经济关系已经融为一体了,国家间经济关系与国内经济关系也交融在一起。
与此相适应,各国的经济措施也要与国际规则相协调。
例如金融服务自由化关系到一个国家金融业的开放程度问题,而金融业的开放既要涉及到国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涉及到国家对金融实行审慎监管问题,也要涉及到金融自由化的国际义务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问题。
WTO协议作为政府(包括单独关税区)间的协议,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经济关系。
然而,WTO要求的是各成员方实行经济自由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依靠成员方的国内措施来实现,没有各成员方的经济自由化,就不可能实现WTO所要求的全球经济自由化。
因此,WTO规则必然会广泛地涉及到成员方国内的经济生活和国内的经济关系,这似乎也是不争的事实。
显然,人为地将经济全球化形成的一体化的国际经济关系分割成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和国内的经济关系,并将其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根据,与经济全球化和WTO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因此,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应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经济全球化与国家间的关系是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无疑,国家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当然仍是最重要的主体。
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势下,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的协调和合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没有国家间的合作与协调,经济全球化也不可能得到发展。
不过,经济全球化使国家主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参与国际事务的主体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例如,经济全球化导致单个国家无法单独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通过国际合作、借助于国际性组织协调管理,这样,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WTO的作用日益突出起来。
然而,国际经济组织所涉事务越广泛,对国家政策的约束越大,成员国在调整这些经济事务上的自主权就会越受限制或被削弱。
例如,WTO规则是国际社会成员协调意志的产物,这种协调必然导致在某些领域国家主权行使的某种限制。
这样,WTO与其成员方间、WTO各成员集团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解决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于国家主权问题,必须防止两种倾向:
主权绝对化和主权淡化。
主权绝对化的观点过于强调主权绝对性一面,把主权概念推之极端,认为主权不能限制,不能让渡,否则就是对主权的侵害。
这种观点现在显得已经过时。
相对而言,淡化主权的观点在西方正在流行起来。
有些西方学者为了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主张淡化主权。
实际上,大国的主权和利益从来不会被忽视、被淡化。
被淡化的只是弱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所谓淡化主权的观点往往被用作让弱小国家服从大国意志的理论根据。
因此,对这种观点需要特别予以注意和警惕。
诚然,经济全球化要求国际社会成员对某些事务协调一致,这就必须赋予WTO这类国际性组织以一定的管辖权。
当国际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权力并形成国际共同规则后,成员方有义务遵守和实施,其在相关领域制定经济政策的自主权不可避免地受到某种限制。
这种限制是自愿的、必要的,它有助于维护国家认可的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防止个别国家滥用权力,损害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
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权与成员国主权间并不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原则上说,国际组织不应该损害成员国的主权,而应该尊重成员国的主权。
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成员国之所以愿意将某些事项的管制权交由国际组织来协调,是因为经济全球化已经超出一国的界限,客观上需要国际协调管理;同时这种权力是由成员方共同行使的,这种共同行使是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然而,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不同,其在国际组织的实际发言权和影响也不同。
就拿WTO来说,WTO某些协议虽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但其现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决策程序可以说主要反映的是西方大国的意志和利益。
将一些形式上平等的规则平等地适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成员方,所产生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乌拉圭回合就三个新议题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总体上看,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而对发达国家则更为有利。
要使国际组织既能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又不妨碍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就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保证有关国际组织在成员国赋予的权限内活动。
对于WTO来说,它是一个贸易组织,所处理的应限于贸易或与贸易直接有关的问题。
但目前发达国家却想极力扩大其职能范围,并试图将一些片面反映发达国家标准和利益的不平等的规则纳入WTO的体系。
如果采取“一揽子”协议的通过方式,那么弱小国家在这些事项中的自主权实际上就被剥夺,主权就会受到损害。
因此,对哪些问题应列入WTO的新议题,是一个事关国家主权的大问题。
其次,应将规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实现公平互利。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既要使国际性规则得到尊重和统一实施,同时也应赋予有关国家根据本国情况适时调整其国内经济政策的自主权,在本国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有寻求适当救济的权利。
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的经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都能得到发展,在制定规则时就不能“一刀切”。
对于WTO来说,应特别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其有制定和调整本国经济政策的更多的自主权。
虽然说现行WTO的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已采取了某些特殊的待遇,但从总体看来,还是很不够的。
再次,应改进和完善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机制,使其能反映和照顾到国际社会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
在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弱小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仍被忽视,决策体制还不民主,这种不民主的决策体制无疑对弱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都具有损害。
三、经济全球化与非政府行为主体
经济全球化正在逐步消除国界的影响,世界已变得越来越相互依赖。
在这种相互依赖的经济一体化的世界里,利益也是多元化的,因此,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代表各种利益的行为主体也就呈现多元化的局面。
近年来,许多西方学者在考察经济全球化的现象后都认为,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变化之一就是国家主权的弱化以及其他经济行为者的作用的加强。
主权弱化之说自然不当,但除主权国家外的非政府行为主体的作用和影响的确是加强了。
1.非政府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政府组织也得到迅速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在国际平面上协商和解决。
这些全球性问题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不同群体的利益。
于是,代表着国际社会中不同群体的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为使这些全球化问题的解决能反映其利益和愿望,就在国际社会上作为“压力集团”来发挥其影响。
特别是在国际人权、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等方面,非政府组织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例如,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跨国经营活动,这就使得与其相联系的民间利益群体或集团,如工会、消费者组织、环境组织等,也不得不在国际上积极进行活动,以便能有效地对跨国公司的活动施加影响或予以限制。
在国际上,人们现在将由非政府组织(NGO)及其它非国家行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称之为“国际市民社会”(internationalcivilsociety),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对应或相区别。
“国际市民社会”不具有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那样的权力和能力,但是,它们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对国际立法和国际法的执行有着重要影响。
例如,在国际环境领域,许多非政府组织参加了一些环境条约的协商和起草;世界银行在世行项目方面开始注重与当地非政府组织协调;在经合组织关于《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以及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均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所以,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国际市民社会”的发展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运作中是一种革命性的转变,同时也是权力从国家向非国家主体的转变,并认为这是国际法律程序和制度的民主化,有助于促进国际立法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改善国际治理。
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在法律上提出了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
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非政府组织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目前国际上许多学者的看法是,虽然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但除少数组织外(如国际红十字会),它们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然而,也有些学者主张,某些非政府组织也可以被看作是部分国际法主体。
其理由是,这些非政府组织积极地参与国际事务,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例如工会和雇主组织就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参与者);赋予其有关国际权利和义务,既有助于促进国际立法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助于对其行为予以规范。
无疑,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动向是个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虽然其绝大部分目前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它们在国际上作为一种与政府相对应的民间力量和行为主体的影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许多国际组织现均注重与非政府组织合作。
例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5条就规定,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作出安排。
随着实践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上的地位将会逐渐提高。
2.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推动者,同时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受益者。
它们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在全球化中还在不断增长。
因此,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是重要的行为主体。
由于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因此,对于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仍然颇有争议。
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个人(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受国际法支配。
然而,在现行的法律结构下,由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单个国家的法律已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管理;而传统国际法又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它不能直接适用于跨国公司。
这就可能使得关于跨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存在着某种真空状态。
这种状态无论是对国际社会还是对跨国公司来说都存在问题。
一方面,跨国公司需要国际社会保护其权利,另一方面,国际社会要求跨国公司对其跨国经营行为负责任。
于是,近年来,国际上提出了“全球公司公民”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9年的《世界投资报告》,“公民”既包括责任,也包括权利。
在“公司公民”前加上“全球”,强调的是跨国公司在构成其“社会”的全球竞技场所中的权利和责任必须一致。
跨国公司并不只是其经营所在国的合法公民,也是“全球公民”。
公司这一概念是在符合东道国法律规范的意义上使用的,并不详细说明其使用的标准是全球性的还是国别的。
作为“全球公司公民”,跨国公司拥有有关国家和国际管制框架授予的权利,又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虽然“全球公司公民”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概念,但至少表明了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权利和责任一致性问题的关注。
另外,不少学者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例如,从实体上看,个人根据某些条约可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现行的国际法对个人和公司也规定了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
从程序上看,个人和公司有权在某些特定的国际法庭提起诉讼。
因此,个人和公司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成为国
接投资的分布形式。
而外国投资的变化对未来有关的贸易流向又具有重要的第三层次的影响。
因此,对与投资有关的某些贸易措施,国际社会也应规范与协调。
2.金融服务、服务贸易与投资
金融服务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也是各国管制最严的行业之一。
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的一种,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作出了规定。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要在东道国提供服务,通常就必须在该国设立机构或营业场所,这就涉及到投资问题,特别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问题。
因此投资法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就具有直接的作用和影响。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稳定会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维护金融稳定就不能放弃金融监管。
金融的审慎监管无疑是保证金融自由化稳健发展的重要措施。
这样,金融服务自由化必须处理好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显然,服务贸易、投资、金融问题在这里相互融合在一起,调整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的政策和措施也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3.贸易与环境
贸易与环境问题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WTO已将其作为下一轮谈判的重要议程之一。
贸易与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
贸易自由化虽可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但也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资源的过度开发,给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环境保护又会限制或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有时环境问题也可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
因此,在WTO体制内如何处理好可持续发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无疑是个新的课题。
而贸易与环境问题既涉及到多边贸易体制和各国贸易法的有关制度和规定,也涉及到多边环境协定和各国环境法的有关规则,需要我们将其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此外,关于贸易与其他非贸易措施的联系还可能包括贸易与竞争问题、贸易与劳工问题、贸易与人权问题等等。
这些都可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新领域。
五、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以前被称之为“软法”,因为它们往往仅是宣示一些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在国际层面上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
经济全球化使各国在经济上更为相互依赖,这就必然要求国际上具有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同时还要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
否则,经济全球化就会受到阻碍。
在此情况下,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这一机制使WTO的多边贸易规则能有效地得以实施,并大大改善了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软法”形象。
(一)WTO规则的实施方式
从实施的角度看,与以前的国际法不同,WTO规则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实施规则。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其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WTO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方以统一、公正、合适的方式实施其规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有关争议时,也是强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措施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若与WTO规则相抵触,成员方就必须修改其国内法或采取WTO规则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美国为了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于1995年和1996年对其专利法进行了修改。
显然,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际法优先的原则。
至于WTO规则在成员方境内以何种方式适用,则取决于成员方各自的法律规定。
各国在实践上对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做法不尽一致。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WTO规则在国内没有直接效力,它们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但这并不等于说,国内法可以背离WTO规则或不受WTO规则的约束。
毋庸置疑,成员方可以基于本国利益,积极地或消极地通过国内法实施WTO的规则。
在不违反WTO规则的前提下,成员方的国内法仍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过,若因成员方采取了某些违反WTO规则的国内法措施而产生争议,就必须依靠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议。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力。
这主要是因为其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勿需当事方同意,即可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
经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后,胜诉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应的交叉报复措施,这种措施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使那些其国内措施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不仅面临着国际社会道义上的谴责,而且还可能因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受到经济制裁,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
实践证明,这一机制在解决成员方的纠纷、保证WTO规则的实施方面,的确是行之有效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争议范围十分广泛。
因为WTO所涉的领域已不单限于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金融服务等都属于WTO协议所调整的范围。
特别是,许多原来缺乏强制实施措施的一些国际经济条约,也已被纳入WTO体制内,从而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例如,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等都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样一来,由这些协议产生的争端也就可以提交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已审理了多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
随着WTO今后涉及的范围日趋广泛,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在调整国际经济各领域的关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例如,WTO新回合的谈判若就所涉新议题达成协议,如就贸易与环境问题达成协议,有关争端也会提交给WTO的争端解决机构。
这样,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许多重要问题都可能因为纳入WTO体制而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当然,它在实践中也还必须不断地完善。
首先,机制在解决争端中,如何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一个需要予以密切关注的问题。
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直接发生争端的情况下,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讨价还价力量对比上处于弱势,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予以特别考虑。
另外,发达国家间的争端解决,也可能对作为第三方的发展中国家产生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考虑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
其次,在裁决的执行方面,也仍然会产生争议。
尽管争端解决机构采取了“反向一致”的程序,从而使机构的裁决能比较顺利地得以通过,但这并不等于裁决就能顺利地得以执行。
有的成员方可能采取“换汤不换药”的手法,变个花样,仍旧采取与以前的违法措施实质上相同的措施,使得争端的实际解决会况日持久。
也有的成员方可能宁愿选择接受报复而不愿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再次,如何保证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尊重国家主权,不越权,以及不将自己的管辖权延伸至其他领域,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WTO成员国的措施是否与WTO的规则相冲突,是一个涉及到成员国主权的敏感问题,涉及到WTO体制与成员方的权力分配和平衡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专家组审查成员方国内法律和政策的权力,若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不慎,就可能损害成员方的主权。
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在采用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方面,在透明度方面,在司法化方面,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这些意见无疑也是值得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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