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的法律责任之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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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的法律责任之初探
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的法律责任之初探
近年来,因破产案件数量的急聚增长,破产案件中又存在着些特殊且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一些债权人作出了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例如破产案件中经常会发生债权人虚假申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办公场所等地方发生肢体冲突和暴力抗拒等。
实务中,对虚假申报破产债权的惩罚呼声日益高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的解释”)对破产中虚假申报的处理引起了重视。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大多法律责任是针对债务人、股东、董事等人。
而在没有太多条文规定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违法成本较低,反而会助长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气焰,因此有必要针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法,明确法律责任,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也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法律责任的现状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人更多是倾向于保障其权利,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出台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为突出。
权利必然带来义务,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义务少之又少,法律责任也寥寥无几。
虽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是扮演一个“受害者”的角色,但是也应当有相应的条款对债权人的不法行为进行约束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虚假诉讼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对于虚假申报破产债权构成虚假诉讼罪是“千呼万唤始出来”。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曾于2020年4月17日发文,专门就“虚假申报破产债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意见征集,旨在为了更好总结经验,打击虚假申报债权问题。
此次对虚假申报破产债权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宣战”,相信之后根据实务中发生的各种突发状况,各地法院也会做出相应的创设性规定以规范债权人的行为。
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妨害行为的若干情形
(一)妨害管理人日常履职的
管理人在日常履职的过程中,会经常发生一些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恐吓、威胁、暴力抗拒管理人执行职务以及对管理人进行人身伤害等行为。
在发生这种情况时,管理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虽说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可以处罚债权人违法行为,但是归属于上述法律规范的行为的情形大多数已经造成人身伤害和身心伤害,显得为时已晚。
而对于暴力抗拒、恐吓、威胁管理人的的行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管制,造成债权人的违法成本很低的同时大大增加管理人履职时的压力。
上述行为,也严重侵犯到了管理人履职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毕竟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当事人,债权人却让管理人承担债务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责任,主观上的恶意十分明显。
除此之外,笔者也曾遇到过债权人委员会代表不依法履行债权人代表的职责,而是利用债权人代表身份恶意阻挠债权人委员会形成有效决议。
该债权人代表系购房户代表,对于债权人委员会上提出的任何决议和议案均持反对态度,哪怕是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也是持有反对意见,该债权人代表提出只有在购房户获得优先清偿的前提下,才会配合管理人履职。
对于该种情况下,债权人代表非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反而恶意阻拦债委会行使职权,此举无异侵犯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属助长个别债权人不配合管理人积极推进破产程序的气焰。
再例如,2019年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爆发,广东省、浙江省等地法院为解决在新冠病毒突发期间推出了各项破产工作指引和通知,管理人积极响应,推崇网上办公、线上申报债权和沟通等形式来支持新冠病毒突发期间的破产工作,但仍有个别债权人无视法院公告和管理人的劝导,依旧我行我素,组织债权人线下前往管理人办公地点进行聚众闹事、静坐等等行为,也不依照法院和管理人提出的网上申报兼邮寄申报的形式进行债权申报,对于该类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相关防控新冠病毒政策的规定,但是管理人本着妥善处理、不激发群体矛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上述情况而言,个别组织者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但刑事责任也太过严重,毕竟只是债权人也是“受害人”角色,不足以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二)虚假诉讼以及虚假申报债权、恶意串通形成债权债务进行抵消的
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个别债权人存在虚构债权债务,恶意形成债权债务等行为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实践过程,虽说虚假申报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在这方面,有些管理人并没有特别较真,没有让虚假申报债权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是通知其撤回债权申报,只有性质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会移送公安处理。
再例如个别债权人通过恶意形成债权债务进行抵消或债权申报,此举虽然并不构成虚假申报,但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公正清偿的合法权利。
虽然管理人可以通过《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认定该行为无效,但是该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也扰乱了破产程序的进程。
因此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受到应有的法律责任。
(三)无权占有、利用债务人资产获取孳息的
在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资产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个别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资产的行为,常见的动产有车辆、办公设备等;常见的不动产有车位、房屋等,更有甚者利用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出租获取租金收益,以冲抵债务人对其的负债。
对于债权人占有的行为,即便形成了抵债、租赁、委托等法律关系的,管理人依旧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
因此,对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要进行综合分析,若是在无效法律关系下,无权占有的,管理人首先要督促无权占有人返还物及孳息,即便是无权占有人对债务人具有债权的情况下,也应当先通过破产抵债行使权利,不能私自收取物上孳息。
对于恶意占有或利用债务人资产获取孳息的,经管理人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应当确立相应法律责任,这样不仅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也不利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后期的资产处置。
(四)优先债权人恶意表决,导致不能通过有利于债务人和权利债权人重整计划的
笔者之所以将该情况罗列在此,目的并不是剥夺债权人的表决权,而是督促债权人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不是让债权人滥用权利,导致管理人的工作付诸东流。
笔者曾经办过一个案件,抵押权人肆意乱为,导致重整计划二次表决再次不通过转入清算程序,在原重整计划下,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本金部分百分百清偿,利息部分按普通债权组清偿;税收债权组和职工组百分百清偿,并且税收债权组和职工组金额、人数百分百表决通过;普通债权组的清偿率为20%,以90%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占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数88%通过,仅因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不同意,全盘否定了重整计划,导致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
在法院没有强裁的情况下,实为可惜,因此对于该类债权人而言,应当通过一些规则进行约束,不能放任债权人使用其权利肆意妄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几点理由
(一)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出发
从立法体例来看,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仅《民事诉讼法》第 10章设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通常认为,其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以及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妨害人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
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充分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确保诉讼制度,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第三,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维护法律。
通过上述的保障功能不难发现,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带入到破产程序中,无非就是适用的主体有所不同,其保障目的依然实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条等条文申明了破产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而非诉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非诉程序的妨害也当然适用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二)从破产程序属性出发
1.破产程序的执行属性
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破产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现并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破产程序实质上是一个集合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升格。
它体现在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资产公平公正的处置以及分配,类似于执行中自然人的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债权也仅限于金钱债权,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也仅限于涉及金钱的债权才能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二节关于【变价和分配】对于债务人资产的处置到分配进行了说明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三条,对于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债权清偿和顺位的保护,在执行程序中也有所体现,因此破产程序的执行属性较为明显。
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目的在于健全体制机制,消除执行难的成因。
为此,人民法院除了应当继续加大执行信息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完善各种相关配套的执行制度外,更需要充分发挥各庭室、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从完善司法机制特别是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入手,切实构建“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的工作格局,有效化解执行领域的僵尸案件,精准解决执行难。
2.破产程序的民事诉讼属性
主要体现在于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确认和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财产担保情况,并提交证据。
依法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根据新出台的《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主要方式为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修改和解释以后,异议人对该回复仍有意见的,异议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再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后无异议的债权则由人民法院下达无异议债权裁定书,该债权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该程序的设立,主要缓解法院对破产企业涉及的诸多诉讼纠纷处理的工作压力,改由管理人分担部分诉讼压力,然后通过破产程序的债权审核确认程序和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达到最终法律效力。
综上,破产案件的审理兼具诉讼和执行属性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无论是已经裁判或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还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司法纠纷,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申报债权,由此可以看出,破产程序目的在于就破产企业的所有司法纠纷纳入其中,对司法纠纷一次性和全面性地解决。
破产程序是为完善企业的拯救和退出机制,运用清算的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拯救和退出机制。
企业的退出必然带来纠纷的解决,若是不解决纠纷便退出市场,势必会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该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
(三)从立法适用范围扩大的角度出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目前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破产程序具有诉讼和执行双属性,是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新增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主要为第三十三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
因此,从立法扩大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形势下,破产程序集诉讼和执行两种程序一身的特别非诉程序,适用该规定也是大势所趋,而且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现在也作为大多数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妨害诉讼和执行惩罚的兜底法条,基本上大多数妨害行为均可以适用该法条处理,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妨害行为适用该规定,也具有合理性。
(四)从立法缺陷角度出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该章节之规定主要是针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债务人有关人员和管理人相应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对原被告、诉讼参与人等诉讼角色的法律责任均有相应规定,而在破产程序中,除了法院外主要有三类角色起到重要作用,分别为管理人、债务人有关人员、债权人。
而针对该章节的规定,仅仅约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和管理人的责任,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应规定,实属立法漏洞,加之笔者列举的债权人的各类妨害行为也日益凸显,应当加速立法进程将债权人的相应法律责任也纳入其中。
虽然债权人扮演劣势的角色,但是也应当配置相应义务,立法应注重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平衡,否则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理。
对但由于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行为是无法直接适用十一章的法律责任部分。
对此,笔者仅仅提出立法建议,完善债权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结束语
但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存在一些反面意见,首先该法条仅仅提及到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对于破产案件审理以外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待商榷,因为就破产程序而言,案件审理的时间为少数,大部分的时间是管理人承担履职责任,审理程序也仅就审判人员可以主持,管理人主体不适格;其次对于该条规定是针对于当事人损害或妨害公职人员履行法定职务的情况下,而管理人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其履职虽说是在履行破产法规定下的法定职责,但对于债权人妨害管理人履职能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难以确定,就目前而言,通过对《破产法(试行)》的全文进行解析,不难发现,我国的清算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接管、清理、变价、分配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机构。
他属于一个准司法机构,本质上属于职务说的范畴。
但管理人不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构,因此针对管理人的妨害行为,如果涉及到对债权人的司法处罚,例如限制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等,应当由法律确定;最后,目前立法更注重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2020年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我国“办理破产”指标从第61位跃升到第51位,“办理破产”下两项子指标,分别为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破产法解释三》,大大提升了破产框架力度指数,才导致2019年我国“办理破产”指标上升。
而纵观《破产法解释三》,而正是由于我国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导致之前排名不高,所以最高院通过《破产法解释三》保障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表决权、债权确认之诉等等债权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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