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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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xx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
新兵党办发[xx]25号【发布日期】
xx-07-16【生效日期】
xx-07-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年7月16日新兵党办发〔xx〕25号)
一、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xx〕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xx〕112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作用,逐步实现兵团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督促检查是一个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
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方案的部署,事情还只是进行了一半,还有更重要的一半,就是要确保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为此,督促检查工作十分必要。
从根本上说督促检查是对各级党委和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推动力,是落实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第三条督促检查工作既是各级党委、领导的重要职责,也是办公部门的重要工作。
各级党委、领导作为抓决策落实的主体,责无旁贷地要抓督促检查;作为党政机构的各级办公部门担负着为党委、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应该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是党委、领导督促检查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党委、领导开展督促检查并按党委、领导要求组织有实效的督促检查以推动中央和党委决策的落实。
督促检查工作做得怎样,是检验办公部门整体工作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部门工作层次和水平高低的重要方面。
二、工作任务
第四条第四条督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同时,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同志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
第五条第五条推动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是各级党委办公部门的共同职责。
中央决策代表了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必须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从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的高度,牢固树立和明确围绕中央决策落实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不管是哪一级的党委办公部门,都要把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的首位。
兵团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落实,是同级办公部门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抓落实是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督促检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是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
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从上到下,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从工作内容到工作方式,都要紧紧围绕落实作文章,在落实上下功夫,在落实上见成效。
第七条第七条及时、全面地反馈决策落实情况,以保证党委、领导有针对性对决策落实进行指导。
办公部门要及时提醒党委、领导,向上级报告工作并积极协助党委、领导如实写好报告。
办公部门要通过《督查专报》等形式不断的反馈中央和上级党委、领导决策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落实情况。
各师局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30期;各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12期。
三、工作方式
第八条第八条根据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要求,按照党委、领导指示,进行立项,拟定方案,主动地、经常地组织开展有实效的督促检查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督查调研是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的重要方式。
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办公部门根据党委、领导的指示,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深入下去进行督查调研。
要深入实际,通过开座谈会,到基层与干部群众交谈,甚至“微服私访”切实把情况搞清楚,提出有事实、有分析的供领导再决策的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催报检查是一种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活动。
凡文件和会议明确规定了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时限的,办公部门一定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催报;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根据内容提出报送要求并搞好催报。
对于催报上来的情况,要进行分析,做好综合汇总,向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不符合要求的,在报请党委、领导批准后,可请报送单位补充情况或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日常催办。
办公部门为达到决策落实的目的,要不定期地对决策执行单位和部门进行日常催办。
日常催办通常用于比较具体的决策事项、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日常催办要做到有的放矢,有根有据,不失时机,及时全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协调服务。
为各级党委、领导抓落实、开展督促检查提供督查前、督查中、督查后的全过程的协调服务,既是各级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重要任务,也是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四、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中央、自治区和兵团党委、兵团所确定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决策、重要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兵团党委全委会、常委会;司令员办公会;政委办公会;兵团领导召集的业务会及现场办公会的决定事项和文件的落实情况;兵团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上级党委、领导和督查部门的交办事项;督查业务部门确认应当督查的有关问题。
五、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决策督查的工作程序一般为:
拟定方案,立项审批;明确责任,联系协调;掌握动态,督促落实;综合评估,及时反馈。
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工作程序一般为:
登记立项,通知办理,催办检查,综合反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兵团下发的《督查通知》、《督办通知》、《查办通知》分别与《督查情况》、《督办情况》、《领导批示查办情况》相对应并各自形成完整的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运行回路。
只要问题不解决就不停督促落实、反馈上报。
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督查通知》主要是对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及兵团党委、兵团重大决策所进行的督查,是最重要的督查活动;《督办通知》是对兵团党委、领导决定事项所进行的督查,是重要的督查活动;《查办通知》是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单位在收到办公厅下发的以上三种《通知》后,要登记立项、组织查办,均以《督查专报》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领导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要做到批则必查,查则必清,清则必办,办则必果。
重要查办事项办结后要举一反三,采取措施,以推动与之相联系的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已办理完毕的督查工作材料,督查部门和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六、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各级党委和领导在研究和制定决策的同时,要切实改进作风,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和抓落实上。
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
要重视和加强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力量。
要让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党委、领导的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和对党委、领导决策、指示落实不得力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建议等有关督查工作方面的权力。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要给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交任务、压担子,听取他们的汇报,给予经常性地具体指导。
要为督促检查人员提供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调研和检查工作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要调动和保护督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稳定督促检查队伍,配强督促检查人员。
各师局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为增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便于工作,督促检查部门名称对外可称党委督查室。
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深、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办公部门要协助党委、领导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
要强化督促检查意识,健全督促检查制度,优化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提高督促检查实效,使督促检查在推动决策落实上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
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
要教育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xx主义、xx思想特别是xx理论,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要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密切网络联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上级督促检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督促检查部门的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开展督促检查理论与实践的研究。
要建立和不断完善督促检查的制度,逐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各级党政办公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兵团每年对各师局、各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督查事项拖延不办或办理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兵团各师(局)、院(校)和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xx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xx]7号【发布日期】
xx-02-23【生效日期】
xx-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
《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xx年2月23日新政办发〔xx〕7号)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xx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
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
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
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
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
(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
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
(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
(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
(三)重新就业;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
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四章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
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用人单位拒缴、少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暂行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兵发(xx)240号、兵发(xx)00
9、兵发(xx)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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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一、工作范围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三)党和国家领导,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领导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党和国家领导,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领导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省人大、政协交省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工作分工
(一)省政府督查室(督查处)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
2.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3.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省长议事会议决定的事项;
4.省长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需督办的事项;
5.省长批示给省辖市或省直部门的批示件;
6.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版记中注明由督查室督办的公文;
7.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督查室办理的其他事项;
8.按照工作职责需督查室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二)各业务处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1.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2.省长批转给副省长的批示件;
3.副省长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需督办的事项;
4.副省长批示件;
5.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版记中注明由业务处室督办的公文;
6.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中明确要求业务处室办理的事项;
7.按照工作职责需各业务处室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工作程序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公文后,公文拟办意见中明确的分管副秘书长的对口处室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的督办处室。
秘书处按照公文运转程序,在将省政府领导批示转交督办处室的同时,将复印件抄送督查室备查。
督办处室要及时按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分管副省长或省长同意后,以办公厅名义下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下发后,公文版记中注明的督办处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省人代会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
2及时将《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厅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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