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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xx〕37号)和《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
第十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受前款第
(二)项约束。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
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
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
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八)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及承诺书等,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开业应当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备案。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对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评测报告、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等进行重点审核。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名称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变更后名称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政府按规定先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申请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
(二)关于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材料。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变更后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拟变更股权股东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所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包括以下情形:
(一)交易场所股东转让5%以上股权;
(二)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
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交易场所股东的股权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交易场所5%以上的股权。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变更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拟新任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交易场所变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设立或发生《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停业、撤销的,应在机构所在地设区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应当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
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
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
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交易场所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客户入市交易前应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部位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
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系统应能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远程接入,便于行业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开展。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的具体管理规定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应及时在该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金融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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