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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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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4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与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六章物业得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得物业管理体系,建设与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得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得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得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就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得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得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与相关秩序得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与其她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得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得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得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得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与物业管理。
第五条本市支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得重大事项及有关共有部分利用与管理等事项。
第六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区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得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与监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筹集、管理与使用;
(四)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与相关标准;
(六)建立全市统一得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与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得其她监督管理职责。
区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与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得筹集、管理与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得其她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人防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得组织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与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得违反法律法规与规章得决定;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得移交与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得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得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主反映得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得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得巡查、检查与处理。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得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得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与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与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法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她人合法权益得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本市支持物业管理、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制定与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本市支持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与人员参与物业管理与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正、专业得咨询、培训、评价、检验、监督与审计等服务。
支持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参与物业服务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因物业管理事项需要法律咨询得,可以向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咨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得,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得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得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与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以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协商议事。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新开发建设项目得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得划分提出意见,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得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得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得,物业所在地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等部门,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八条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得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执行。
物业服务用房得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就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得,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她用房、等值得资金等多种方式提供;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已不存在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第三章前期物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就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得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得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就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
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得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得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区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得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得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得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未经业主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得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得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与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得其她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得,应当移交;资料不全得,应当补齐。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得当月发生得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得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得当月发生得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得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得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得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得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得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得合法权益。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得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与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房屋得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得,产权单位就是业主;已出售得,购房人就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就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得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得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得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得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得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得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得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得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就是属于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得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得道路或者其她场地用于停放汽车得车位;
(三)建筑物得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与其她公共场所、共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得其她共有部分。
第二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管理物业;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得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得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与修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得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得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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