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其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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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其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创新社会管理,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包容着这样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和宽容性。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相信一定能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概念
(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起源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发端于20世纪中叶,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
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
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西方刑事司法领域的这种改革尝试,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
通过主动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
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
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地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此次刑诉法的修订无疑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肯定,是对西方刑事和解司法理念的引进,使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进一步拉近了与西方的距离,是与国际司法接轨又一伟大的创举。
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它在中国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
“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是中国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
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
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
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催生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
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二、我国确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必将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必将实现巨大的社会价值。
第一,有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刑事案发之初,当事人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及时消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
第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机关也开始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而以上这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正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无论从人员配备上,还是从时间、精力、资金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首先,刑事和解的采用前提是加害人认罪,这样可以避免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资源的耗费;其次,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坐在一起沟通和协商,当事人双方可不必聘请律师或作一些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再者,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相关司法人员通常会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外,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较为简单,节省了审判、执行环节后续的司法资源支出。
第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
因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其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
但是,被害人作为具体犯罪活动中受到最直接损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
而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已经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的一种,因此,被害人不容置疑地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性。
另外,笼统地将所有犯罪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而剥夺被害人的处置权,无疑会损害一些直接被害人的利益,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并无实益。
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则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和自主处理权。
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赋予了被害人自主选择诉讼结局的机会,而且使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过度注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得被害人难以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充分参与和平等对话的机会,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使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局,使被害人真正获得了程序主导者的地位。
相对于那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
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作出了处分:
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
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
三、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现状及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各地的司法实践无统一的标准,只是摸着石头过河,依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进行,依据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如上述最高检的两个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并且具体执行力度也不大。
麻城市院公诉科自2007年至2011年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69件69人,其中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19件19人,因双方当事人和解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50件50人,所占公诉案件的比例较低。
其中过失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其模式是除少数达成赔偿协议和实际赔偿到位后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外,大多数是在庭审中对量刑予以建议,如果庭前民事赔偿到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对被害方谅解,则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庭前民事赔偿还没有到位,则抽象建议法庭根据庭后民事赔偿的情况予以处罚。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来,实际上侵财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力和民主权力的犯罪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轻微刑事犯罪涵盖在其中,对新刑诉法中当事人和解的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中常见多发犯罪都作了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此特殊程序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处置,即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近年来,麻城市院在办理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以“和谐、稳定”为标准,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案件作了“刑事和解”的大胆尝试。
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针对这一类型案件,如果能够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且对被害方及其亲属日后的生活加以扶助,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对他们的惩戒目的也能基本达到。
通过刑事和解,既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对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促成被害人与行为人的沟通和协调,通过行为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与公安、司法及其有关部门人员达成共识,并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如:
杜某交通肇事案。
杜某因夜间车速过快导致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承办人审查时发现杜某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还多次登门看望被害人家属并多次赔礼道歉,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一切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被害人家属最终谅解了杜某,书面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考虑到杜某系过失犯罪、双方自愿和解等因素,决定对此案进行刑事和解。
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同时,杜某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也给付到位。
之后,本院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的基础上,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依法对杜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
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
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
根据前述意见,本院依法对故意犯罪致人轻伤的刑事案件实行“刑事和解”。
如:
郑某故意伤害一案。
郑某和被害人是同乡,亦是同一菜场的菜农,两人为菜价发生争斗,郑某用被害人车上卖肉的砍刀朝被害人腿部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轻伤。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书面申请本院对郑某免除处罚。
鉴于双方矛盾通过和解而化解,本院依法将郑某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确认双方确已和好后,本院依法对郑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该案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通过总结过去吉林地区刑事和解工作,由于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可依,所以不难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
刑事和解具体应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是什么、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哪些、适用的主体有哪些、如何启动刑事和解、启动刑事和解需要哪些条件、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等这些情况都不明确,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第二,刑事和解模式不统一。
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及民间的调解组织在具体的调处程序上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是采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有的是司法机关充当调解人,有的是设立专门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具体适用很不统一。
由于调处程序不统一,使得处理结果之间相差较大,调处结果也不为检察机关所知,很难对刑事和解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三,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不统一。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
作为加害人或其家属,当自己或其家属触犯刑事法律之后,往往为了能免除刑事处罚,愿意以积极的态度换取较轻的处罚,被害人或其家属则将注意力放在如何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上面。
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赔偿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的局面。
有些被害人往往“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开出巨额赔偿单。
有的被害人因对于政策层面或实践中的操作情况不了解,要求高了怕对方不答应,要求低了怕自己吃亏,对于应当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始终徘徊不定,最终失去了和解机会。
第四,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统一。
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
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并不统一,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对较重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第五,刑事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
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第六、刑事和解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建议法院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
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
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
上述多个方面的不统一,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四、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接的探讨
新刑诉法的出台从线条上粗略地勾勒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轮廓,也粗略地勾勒出刑事和解的程序的轮廓。
为了更好地与新刑诉法的对接,在已有的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结合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本院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学习和探讨,以利于新刑诉法更好的实施。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受案范围
新的刑诉法赋予刑事和解新的概念,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亦称刑事和解受案的条件,即同时具备哪些条件的案件才是刑事和解所规定的案件。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
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或者称双重条件,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两章中所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例外情况是渎职罪除外。
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显的。
其故意犯罪行为的起算点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具体,其实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是非常笼统的,期待着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当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的案件范围。
从主体范围看可以这样界定:
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从纠纷种类看可以这样界定:
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人、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
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民间纠纷的具体规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第一,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
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其实质要件有二: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第二,刑事和解的主体与启动。
一般而言,就刑事和解的常
态而言,当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启动后,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也就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也就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虽然本条规定是对当事人和解的全面审查,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实质性要件应是和解的“自愿性”及实际上已赔偿了损失两个重要的要件构成,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应当着重审查的重点内容。
自愿性是民事调解的基石,离开自愿性当事人不可能达成协议,调解就不可能完成。
不言而喻,就刑事和解的具体规定而言,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所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义务)形式就是民事责任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也就是通过这种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刑事责任方面获得充分的从轻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其实这是将民事责任的机制引入刑事责任的机制作为刑事责任的重要补充,这是很自然的事情,因为当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显然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而在刑事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规定了“加害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再如刑诉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直接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当然其中也包含刑事和解实体法的内容)更是这一立法精神的最好体现。
同时,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将此前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和解模式、和解范围及和解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均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统一和规范,使刑事和解的实践工作有法有循。
上述的是刑事和解的常态,就刑事和解的特殊情形而言,其实刑事和解可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中,即在这三个环节中均可以不经前置程序而直接由司法机关主持促使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和解。
显然这是符合立法愿意和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的,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三)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或者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坚持个案之间相对均衡的原则,避免畸轻畸重。
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并不一味因赔得少便判得重,而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是否尽最大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是否真诚认罪悔罪等因素,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尽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规范执法,确保每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公平公正。
综上,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的探讨是为了更好地理解新刑诉法的精神,使刑事和解这项新型的诉讼制度能够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收到更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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