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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股份支付处理实务及案例
IPO股份支付理论与实践
一、相关理论
1、基本概述
目前,在IPO企业中存在着对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主要形式有两种:
一种形式是大股东将其持有的IPO企业股份以较低价格转让给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另一种形式是高管、核心技术人员以较低的价格向IPO企业增资。
第一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的交易实质是IPO企业接受了股权激励对象(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但由其股东支付了接受服务的对价。
正如《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在其结论基础第19-20段提到的:
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一个主体并不直接向雇员直接发行股份或股份期权。
作为替代,一个股东(或股东们)可能会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
在这种安排下,一个主体接受了由其股东支付的服务。
这种安排在实质上可以视为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是主体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重新获得权益性工具,第二项交易是主体接受服务作为向雇员发行权益性工具的对价。
第二项交易是一个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
因此,理事会得出结论,主体对股东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的会计处理应采用和其他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同样的法。
对于第二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由于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用较低的价格向IPO企业增资,导致其他股东原来享有IPO企业的权益被稀释,因此其交易实质与第一种形式是相同的,即服务由IPO企业享有,买单则归股东。
2、会计处理
(一)第一种形式的股权激励
1、在财政部2010年7月14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中规定: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①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②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2、从解释4号的规定来看,国准则也将大股东低价转让IPO企业股份给高管、核心技术人员这一交易作为股份支付来处理。
3、此外,在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于2009年2月17日印发的《上市公司执业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第1期中也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一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二)第二种形式的股权激励
对于第二种的股权激励,其完全符合CAS11和IFRS2关于股份支付的定义,不再赘述。
3、“公允价值”认定
(1)按照PE投资者入股的价格:
如果没有PE投资者或者说多次PE投资的价格不一致根据哪个价格呢?
没有PE投资那就再找别的标准,如果是多次投资价格不一致,你是按照投资的最高价格还是离员工入股时间最近的价格呢?
就算是公允价值没有了争议,那么战略投资价格就公允吗?
因为在外部投资者进入IPO企业时,会给企业提供帮助或附带一些条件,提供帮助的情况如外部投资者为企业的IPO提供咨询服务、引入主要供应商作为企业股东以保障原材料的供应等等;附带条件的情况如如对赌条款、业绩承诺、IPO失败的退出条款等等。
而这些帮助或者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增资价格的高低。
因此,将外部投资者的进入价格作为公允价值也不一定合适。
(2)按照账面每股净资产:
这个观点好像并没有得到很多人的认可,由于目前的会计准则采用的是以历史成本为主的计量属性,一般情况下,账面每股净资产不能反映每股市场价值,因此以账面每股净资产作为公允价值可能不妥当。
不过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税务局纳税调整的价格标准就是每股净资产。
当然,如果就是没有PE投资价格的话,还有一个选择那就是每股净资产的评估值。
(3)按照每股净资产评估值:
在确定资产公允价值的实务操作中,很多情况下会依赖评估。
因此将每股净资产的评估值作为公允价值,不失为一种法;但由于评估值仅仅是交易双确定价格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并非一种格意义上的公允价值。
但是,是不是需要对该价格的确定进行专项评估?
如果需要那么评估的模型怎样确定呢,由于采用的评估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法)不同评估结果亦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IPO企业会根据结果去选择评估法,存在较大的操纵空间?
如果采用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的评估报告是否合适?
如果评估搞搞较之账面净资产增值率并不高是否合理?
(4)采用估值模型:
对于估值模型,国尚无运用的先例,也无成熟的估值模型可以参考。
这个几乎就没有可行性,就算是采用了那会更加混乱。
四、是否摊销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第五条规定: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2、目前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主要采取存量转让和增量发行两种式,都不属于股票期权畴,即使是属于限制性股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股份支付费用也是直接进入当期损益。
但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费用是可以在激励期间进行摊销的,那么如果公司与股权激励对象约定服务年限,如股权转让后若干年不能离职,其涉及的股份支付费用是在授予日一次计入费用,还是在服务年限分摊?
4、面临困难
(1)公允价值难以取到
如上所述,由于其公允价值难以取得,导致可计量性存在较大问题。
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可靠计量是确认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先决条件。
因此,要将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运用于IPO企业的股权激励事项,首要问题是解决其可计量性问题,即公允价值如确定的问题。
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对IPO企业股权激励事项采用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将会存在很大问题。
(2)比较容易进行规避
如果对IPO企业股权激励事项采用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IPO企业有办法通过修改价格条款(如提高合同转让价格,但实际转让价格要低于合同转让价格),来规避确认股份支付的费用;或者说PE入股价格实际很高但是入账价格很低的式来规避。
因此,如果强行规定IPO企业的股权激励事项采用股份支付处理,实际意义也不大。
5、几点建议
1、如果以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作为公允价值,鉴于评估法不同导致评估结果会存在较大差异,建议能明确评估法,以减少企业操纵的空间。
此外,还建议规定评估值与转让价之间差距幅度。
2、如果采用外部投资者进入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建议明确向员工低价转让股份(低价增资)与外部投资者进入(转让或增资)的时间间隔,如果时间间隔过长,就不能以外部投资者进入价格作为公允价值。
例如,如果两者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就不能采用以外部投资者进入价格作为股份支付处理的公允价值。
3、如果股权激励涉及的费用很小,基于会计核算的重要性原则,可以不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二、案例分析
1、瑞和装饰:
根据准则做出会计处理
(中小板,2011年6月13日过会)
2009年7月24日,瑞和有限(瑞和装饰前身)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瑞展实业将所持有的瑞和有限20%股权以2,400万元价格转让给邓本军等47位公司管理层及员工,将所持有的瑞和有限10%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嘉裕房地产。
2009年7月26日,瑞展实业与前述股权受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28日,市公证处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招股书称“由于实施股权激励增加管理费用1,600万元,导致2009年管理费用大幅高于2008年及2010年水平。
”而2009年度该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只有1461万元,又据非经常损益表,1600万元股权支付费用是经常性费用,扣非后该公司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是1400万元;很明显,该宗股权激励费用确认依据是同期PE入股价格和股权激励价格差:
2000/10%*20%-2400=1600(万元)。
这导致2009年度盈利水平较2008年出现大幅下滑。
项目
2010年
2009年度
2008年度
营业收入
101,216.79
68,349.26
50,647.38
营业利润
7,785.14
2,.24
3,702.53
利润总额
7,808.13
2,164.23
2,683.89
净利润
6,.02
1,461.37
2,208.19
2、新筑股份:
公允价值并非PE入股价格
(中小板,2010年8月过会)
2008年10月,公司部分非国有股东向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48人合计转让1,959,705股股份。
如此计算,新筑股份每股股份支付确认费用为5.23元,该公司在股权激励之前以资本公积金转增200万股,注册资本增至7,000万元,然后再以每股1元转让式向管理层实施股权激励,据招股书披露:
2007年8月30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增资扩股的议案。
2007年9月,德润投资出资2,000万元,兴瑞投资出资4,000万元,自然人夏晓辉出资4,000万元,超出资3,000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以预期公司2007年的业绩乘以10倍市盈率定价,增资价格为10元/股,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300万元,增至6,800万元,溢价11,7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一年前PE入股价格就达到10元/股,尽管之后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00万股行为,但即使考虑摊薄效应,PE入股价也有9.7元/股,故该公司5.23元/股股份支付价格显然不是根据PE入股价格,但招股书也没有披露定价过程,且将股份支付费用1026万元列入非经常性费用,该公司2008年度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为8512万元,股份支付费用又计入非经常性损益,故对其业绩影响较小。
3、风股份:
管理费用在员工服务期摊销
(主板,2010年12月过会)
2009年5月25日,实际控制人建刚与佐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佐鹏所转让的专利技术对公司业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并考虑到在其加入公司后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对公司今后业务技术提升的影响与贡献,根据协议股东建刚将其持有的1%的常熟铁塔(常熟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身)股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予佐鹏。
随后常熟铁塔进行了盈余公积转增,转增后佐鹏持有常熟铁塔102万股权。
2009年7月4日,常熟铁塔又进行了股权转让,并进行了增资扩股:
实际控制人建刚以每1元注册资本3.80元的价格向维玉转让600万注册资本,同意吸收金元等35位自然人及维科成为公司新股东,增资的价格为每1元注册资本3.80元。
常熟风将实际控制人建刚以1元价格转让1%股权给佐鹏作为股份支付处理,股份数量102万(盈余公积转增后佐鹏的持股数),以7月4日增资价格3.8元作为公允价值,确认资本公积387.6万,同时确认一项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在佐鹏的工作合同期(5年)分期摊销。
4、大金重工:
认可股份支付但没有做会计处理
(中小板,2010年9月过会)
而2010年上市的大金重工(002487)存在与瑞和装饰相似的股份支付行为,但没有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2009年8与13日,大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荣宝先生将所持大金有限公司450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6.01%,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贵普控股;金胤将所持大金有限公司99.994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78%,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鑫源;金胤将所持大金有限公司86.50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00%,以86.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隆达。
2009年8月19日,各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金胤此次股权转让的原因:
(1)金胤的股东智勇先生为更好地管理其对外投资,将其所持金胤7.80%的股权转让予金鑫先生,金胤将其所持大金有限公司5.78%的股权转让予智勇先生独资的公司鑫源,即将其通过金胤间接持有的大金有限公司的出资转移至鑫源。
(2)为了增强大金有限公司高管团队的凝聚力,发挥人才的积极性,激励高管更好的服务于大金有限公司,使其与大金有限公司的长期发展紧密联系起来,金胤将其所持大金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予金鑫先生控股、其他高管参股的隆达。
荣宝先生将所持股权转让予贵普控股的对价,以标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2008年底净资产2.5倍市净率为参考,确定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
根据金胤分别与鑫源、隆达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原始出资额转让。
参照PE定价,大金重工要确认8000/26.01%*(5.78%+5%)-100-86.5=3129(万元),而大金重工2009年度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只有9448万元,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对该公司当期损益影响重大。
【案例评析】
1、本次保代培训中,发行部有关领导均对股份支付问题做了表态,看见会里对在拟上市公司中推行该准则决心还是很大的。
但是,该问题在中介机构中间的态度截然相反,会里在各大会计师中的调研结果也并不是很乐观,这就是为什么现在大家争论比较多的原因。
2、其实,股份支付准则并不陌生,但是从上述四个案例来看,在实践中至今尚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很多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①要执行股份支付准则的股权激励情形的具体标准是怎样的?
②股份支付的公允价值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③由于股份支付确认的管理费用是否可以在一定期间摊销呢?
等等。
3、目前得到的基本情况是:
①大股东存量转让、员工增资持有股份不论是通过持股公司还是直接持有,两种情形均要执行股份支付准则。
②如果是同一次入股价格不一致的,肯定要执行准则;如果不是同一次,那么最稳妥式就是间隔六个月以上。
③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有PE投资,那么以PE入股价格,如果有多个价格的,个人觉得以最高为准;如果没有投资的,那么以每股净资产为准,更有会计师建议以评估值溢价10%作为公允价值。
④参照“期权成本应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的规定,IPO股权支付费用列入经常性损益应该没有争议,但是不论是非损还是经常性损益对发行条件没有任影响。
⑤确认股份支付从会计处理上是借管理费用,贷资本公积,对发行人的净资产没有任影响,因此不会存在因股份支付而导致整体变更时出资不实的情况。
三、尚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1、如果股权激励事项涉及申报期之前,是否需要进行追溯调整,是否追溯会影响可供分配利润的金额。
2、有些外部投资者进入,可能会对企业的IPO提供咨询,有些外部投资者可能是企业的主要供应商,会给企业带来稳定、优惠的原材料供应。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对于该等交易亦应按照股份支付进行处理。
如果将股权激励作为股份支付处理,那么对于该等外部投资者的进入是否也应考虑按照股份支付处理?
3、如果大股东低价转让的对象不是IPO企业高管,而是与IPO企业同属一个集团的其他公司高管,算不算股份支付?
某些观点认为应该不算,因为IPO企业并未接受同属一个集团的其他企业高管的服务,不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
4、如果大股东(自然人)、大股东亲属(原非股东、也是高管)、和其他高管(原非股东)同时低价增资,是否全部股东都适用于股份支付?
5、如果是3月份管理层以每股1元进行增资,同年11月以每股5元引进战略投资者,在次年以每股10元再次引入战略投资者,这种情况下,原先的管理层增资要确认为股权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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