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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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设计)题目: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系:
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系
专业:
思想政治教育
班级:
10级政教本科班
学号:
104010111051
学生姓名:
赵久会
指导教师:
毛兴勤
2014年5月22日
六盘水师范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诚信责任书
本人郑重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
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
特此声明。
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赵久会
(六盘水师范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系104010111051)
摘要
伴随着非婚生子女的数量的急剧增加,主流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冲击,同时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因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所转变,责任意识也随着变得淡薄:
试婚、婚外情、非婚同居等现象日趋上升,然而我国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确不容乐观,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权益保护以及法律制度上还存在很多的缺陷。
我们必须真诚的面对此现状,对其加以分析,并且不断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制度,从根本上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AnalysesthedefectsofthesystemofwedlockprotectioninChina
ZhaoJiuHui
(LiupanshuiNormalUniversity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andtheFacultyofLaw104010111051)
Abstract
Alongwiththerapidincreaseofnumberofwedlock,socialethicalideasofthemainstream,butalsoaffectsthestabledevelopmentofthesocietyasawhole.Because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oursocialisteconomy,people'sideasalsochange,responsibilityconsciousnessalsoasweak:
trialmarriage,extramaritalaffairs,unmarriedcohabitationphenomenonisgrowing,yetwedlockprotectionpresentsituationisnotoptimisticinourcountry,thelegalstatusofwedlock,legal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andlegalsystemstillexistsmanydefects.Wemustbesincereinthefaceofthissituation,theanalysis,andconstantlyimproveourwedlockprotectionsystem,fundamentallytoguarantee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wedlock.
Keywords:
Bornoutofwedlock,Legalprotectionsystemof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
引言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一直生活在不公正和歧视甚至虐待的环境中,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几乎没有任何的地位和权利。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并且经历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到目前,虽然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有规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上现在人们对其看法虽然有所转变,但是他们的合法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很好的保障。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相应的注意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制度上的保护,但是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所以本文认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对非婚生子女各种权利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概念的界定
关于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因此,在不同的书上就出现了不同的定义。
“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女人与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
[]众说纷纭。
但是不论何种定义,都不能够准确全面的反映出非婚生子女的特点。
定义的模糊界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从宪法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何种形式出生的子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宪法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宪法在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在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而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
然而,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他不能调整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存在严重的漏洞,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二、目前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文化和思想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受西方文化和思想的影响,人们的传统观念也有所改变,一些新的思想也就逐渐成熟起来,加上我国人口数量巨大,国家对人口控制力的薄弱,非婚生子女数量日益呈上升趋势。
“根据英国国家统计局‘社会趋势’年度报告的数字,英国非婚生子女出生率已经从1982年的12%上升到了2004年的42%。
”[]相比之下,同类型出生率在15个其他欧盟国家的平均比例估计为33%。
此外,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还是我国对青少年在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滞后,引起的性行为以及成年人的婚前同居、婚外情等现象的日益上升。
尽管我国法律上对此类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是存在的。
(一)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和权力的保护
1.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非婚生子女是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的,这样一个二元结构的称呼无疑是对非婚生子女的一种称呼上的歧视。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法律地位一度受到虐待和歧视,人们曾把这一阶段消极的肯定为“形式平等”的阶段,而我国目前的关于非婚生子女这一概念的确定仍处于这一阶段。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处于同一起点,但是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而不是一样的相同的权利,“相同”和“等同”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同的两个词,涵义自然也就不一样:
同等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等同的权利。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行对等原则,如同国民待遇原则一样,在内过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外国人如何限制中国人的权力,我们国家的法律也可以照样的对待他国人,这仅仅只是一种等级和地位上的平等;相同则是指具有一样的权利和地位。
因此,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只不过是形式上的相同的两种比赛规则而已。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本生并没有错,然而这样一来,不但不能有效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反而使之受到歧视,加上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并且冠以“私生子”这样的称谓,更是极大程度的伤害其自尊心,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发展,从而成为社会的一大隐患。
有这样一个案例:
“1990年1月出生家住石河子市的腾腾在一所技校上学,2007年11月在网上认识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圆圆。
两人第二次在乌鲁木齐火车站见面后就发生了关系,第三次见面后再次开了房间共度周末。
2008年4月12日腾腾以已经有女朋友为由两人分手。
2008年12月4日,圆圆因突然叫喊肚子疼而被送到医院检查怀孕临产,产下一名足月男婴,其父报警并因害怕女儿的事被学校知道开除圆圆将孩子送人收养。
”[]最后2009年5月2日,警方将腾腾抓获并以强奸罪判刑5年。
男女双方的父母也有苦难言,饱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
类似案例数不胜数,从80年代开始,未成年犯罪一直呈上身趋势,“2004年和2005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长了18%,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处理了82721起未成年犯罪事件。
来自失和家庭的未成年犯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17.7%”。
[]因此,构建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制度要始终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加强其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
2.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很多时候生父母为了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想方设法的逃避。
尽管我国最高院有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仍然大量存在。
比如在叶文玲和钟晓玲抚养费纠纷案中,叶文玲在上诉中辩称自己对其非婚生子女叶晓不负任何责任,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叶晓抚养费。
可见非婚生子女在法律的保护上让当事人有更多的空子可钻。
在诉讼程序的规定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此类案件适用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时候,适合运用简易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这两种制度对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先予执行制度只是解决了短暂性的问题,对最终的判决能否顺利进行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并且,对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况却是会因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担保导致正当诉求得不到实现。
3.非婚生子女监护权的问题
在监护权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问题更为细琐复杂,这是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的,在我国的婚姻法上并没有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做具体细致的规定,而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在处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分别居住的监护权问题上,法院可以依照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的办法对其加以明确。
由于监护权的不明确,引发了种种社会问题:
非婚生子女上学难、就业难、出行难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涌现出来,但现在政府却没有一个积极有效的方案解决。
4.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问题
依照当前我国户籍制度的规定,上户口须持有父母的离婚证或结婚证件、出生证明、准生证等,由于其生父母的婚姻行为不合法,非婚生子女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得不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受此限制,非婚生子女也就无法落户,现在很大一大部分非婚生子女现在仍是黑户,所以连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没有,找工作,企业也不敢要,没有身份证,就连出行做个住宿登记,旅馆不敢留宿,买票坐火车、飞机也就变得不那么容易,出国就更不可能了。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和准证制度的缺失
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出自何人的法律行为,即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
”[]认领应当具有溯及子女出生的效力,并且还应该追溯于认领后子女的姓氏和生父对生母的生育等费用的补偿等方面的责任。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建立,使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母的抚养下健康成长,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近代各国都通过设置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法律上去明确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在各国立法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第一,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是生父母承认本人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己承诺对其承担一切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认领除了需要出生证明外,还需要以出生证书才能进行认领。
又比如在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上,规定认领必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者以遗嘱的方式才能认领。
可以看出,自愿认领具有如下特征:
(1)须有生父母承认自己与非婚生子女是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许多地区和国家都规定,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可以认领非婚生子女。
(2)其次,认领是要以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必须要有事实上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血缘关系,才能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认领。
(3)非婚生子女一开始经生父抚养的,即视为认领。
这种方式也被称为拟制认领。
(4)认领人拥有认领的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领属于出自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认领当然被认为是有效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情况下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其行为应该被视为有效。
第二,“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愿认领时,由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在强制认领诉讼请求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非婚生子女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的2年之内行使,否则将会失效,假如非婚生子女在未成年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然可以行使起诉讼权。
2.准证制度
准正制度是指非婚生子因为生父母的结婚关系或者司法宣告而取得同婚生子女资格一样的制度。
准正是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设的,始于罗马法,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
在不同的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于准正的形式具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例如:
(1)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都有准证制度,其中,罗马法中对妻妾和原配所生的子女的准正有两种,分别是婚姻准正和皇帝下诏书准正,两种都是比较官方的正式的准证制度。
(2)法国民法有婚生准正与婚姻宣告准正两种,婚姻宣告准正是在生父母不可能结婚时的代替方式,例如一方已死亡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等。
与此相类似的是意大利民法的婚姻准正和法官宣告准正。
(3)日本民法中的准正有且只有婚姻准正,并且它的准正是要以认领和婚姻为前提条件的。
生父在婚前就已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父母之结婚而当然准正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婚姻准正;生父婚前没有认领的,其父母没有结婚的话,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结婚后需要生父母去认领才能获的准正,这是相对比较有缺陷的制度规定。
3.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缺失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证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也在一定程度上是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充分得到法律的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
而我国目前对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缺失,导致非婚生子女无法成为婚生子女,无疑是架空了法律所规定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同等于婚生子女”,本来这一条文就带有很大的不平等性,这样一来,就连最初的不平等都没有了,何谈保护非婚生子女?
可见,构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早已成为我国立法制度完善的当务之急,在实践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纠纷案件是层出不穷并且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可见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正制度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
三、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建议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特别是在一些边远的地区和思想比较落后的地区,大多数的人都不太愿意接受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他们只是给予非婚生子女物质上的帮助然而忽略了精神上的关怀,因为他们觉得对自己或家人有一个非婚生子女是一件丢人的事。
在远古中世纪,人们把非婚生子女认为是被诅咒的种子,没有部落,也没有血统。
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的出生实属无奈,一方面,他们根本无法选择自己所出生的家庭是不是完整;另一方面,他们来到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享受到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天伦之乐,相反,他们受到的是世界对他们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
我想,只有通过法律上和道德上的约束,让人们知道非婚生子女这样一个无辜的群体的存在,他们应该具有相同的的社会地位和拥有合法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他们在一个更好的环境下成长。
当下我们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构建无非是社会每个家庭的和谐,只有小家和谐了,我们的社会才能变得更加和谐,更加美丽。
综上对我国非婚生子保护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结合国外立法现状以及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经验,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利的立法保护
1.取消“非婚生子女”这一歧视性称谓
人生而人格独立。
非婚生子女应该和婚生子女一样,享受相同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前面所说的同等的权利;其次,非婚生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不能决定自己的命运,为什么他们要为自己生父母的不被认可的结合行为买单呢?
“非婚生子女”称谓的存在只会进一步的伤害其幼小的心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负担。
2.确立统一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非婚生子女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费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也有相关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抚养收费的标准,在很多时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为逃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不进行抚养并且想方设法的逃避法律的追究,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制作一个统一的抚养收费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德国在20世纪末颁布的《子女身份法改革法》和《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规定的是比较好的,非常值得我国作为立法借鉴。
3.明确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加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保护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婚姻法上并未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很有必要的,对于这一问题应该把握好以下这几方面:
首先,已经确定其生父母的,根据儿童利益最大为立法原则,由非婚生子女自己选择自己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监护人,在不适当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就是强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义务的履行,直到非婚生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当然,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社会的其他制度作为保障,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的协调等。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说,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应该是对其身心发展和未来发展有利的一方作为他们的监护人。
其次,对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无法确定或只能确定一方的,应该加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制指定监护人。
最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时,应该采取生父母一方负举证责任,有必要时,不妨根据最高院在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一方要求提供亲子鉴定,以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并且可以防止他人冒充非婚生子女进行欺诈行为以及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的案件发生。
4.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这一规定的公民资格事实上就是公民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因此,建议取消非婚生子女在落户时的各种不公平的限制,进一步简化户口申报程序,并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户口所在地为登记地,以解决他们“各种难”的问题,从而保证他们能在父母的关怀下健康成长。
同时有利于减少黑户,为我国人口普查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准证制度和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无论是否婚生,从宪法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子女的各种权利和地位都不应当受到任何虐待、歧视和不公平公正的待遇。
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非婚生子女能够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监护和照顾为。
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地位得到最根本的保障,才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一样的资格条件并且成为合法,进而解决非婚生子女的存在所引出的种种的社会问题。
我国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应该根据一定的原则:
1.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认领制度的确立,应该要多考虑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已经确立了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对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发展起到切实保障作用。
台湾民法在儿童福利法中对儿童的权利加以规范和保护的‘子女最佳利益’。
”[]都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我国在制定和完善以及实施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国内法时,应该以《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参照,并与其精神一致。
一般来说,都是优先保护非婚生子女及生母的权利。
2.子女平等原则
子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出生,他们都是其父母的亲生子女,无所谓婚生与非婚生,根据目前我国不容乐观的非婚生子女立法保护现状,要实现子女完全平等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因此,在认领制度的构建中依然要一如既往的坚持子女平等原则,并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借鉴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采取直接保护的模式。
此外,从父母的角度去立法,使之彻底摒除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观念,不仅要求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且要求取缔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同为婚生子女的。
根据子女平等原则构建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和准证制度,会在倡导新一轮的社会伦理价值理念上具有促进作用。
3.尊重血缘真实性,兼顾当事人主观真实意愿的原则
根据亲子法,亲子关系的确定是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并且,亲子关系的确立是具有追溯力的,但是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既得利益;在认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婚生子女时,必须要经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才能进行认领。
这样有利于保护双方利益和构建家庭的和谐美满;此外,非婚生子女可以提起强制生父母之诉,在认领制度的强制认领中,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其生父又不愿认领,以种种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话,非婚生子女往往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认领制度的确立中应该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并且在强制认领之后,我国国家和政府应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构,如果被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在强制认领后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的话,该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由国家相关部门对强制认领人进行批评教育,如果还是一如既往,则该子女可以交由国家相应机构进行抚养,一切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该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共同承担或袁监护一方承担。
在准正制度上,通说认为,准正除生父母结婚外,还需要生父的认领,生父与生母结婚后而准正的效力及于开始。
此外,对于准正的限制,不能进行认领的子女,也不能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三)加强传统文化教育和大力宣扬法治教育。
改变人们以往对非婚生子女的观念,使非婚生子女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只有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绝对相同的权利,才能建立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
从学校教育层面上讲,应加强对青少年有关法律方面的教育,加强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既不能过分注重强调对青少年知识的灌输也不能忽视了法律、道德等方面的知识教育,只有从教育上来规范青少年的行为,才能从源头上预防特殊非婚生子女的出现。
从家庭教育层面上讲,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该加强对其子女的监护,不要因为生活的压力或忙于奔波而忽略了与子女的交流沟通与关爱,从而导致子女的分化教育、情感淡化等现象的产生。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导师,不论婚生与否,子女只有生活在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下,才能健康成长。
结语:
非婚生子女是一类弱势群体,他们不应该受到那些不公平不公正的歧视和虐待,他们的出生时由不得他们自己选择,他们的命运更是悲剧和无辜的,我们只有抓住源头,才能从根本上治理,也就是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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