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而诉状却越平常越写不出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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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而诉状却越平常越写不出来
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而诉状却越平常越写不出来?
今日力荐的还是这套心念合一铸成的至臻诚品,一套律界奇才历时10年苦心孤诣写作的真正教会你像大律师一样去思考与实践的经典实务藏书。
开篇寄语即道破题意,旨在寄望真正懂书识书的朋友们能代为广而告之,推荐给更多实务界的人士人获悉并认识这样一套好书为谢。
如非要给一个理由的话,小编以为只因本书作者李心鉴老师的四卷《抗辩的艺术》不同于其他案例书籍的最大亮点,就是客观地呈现出诉讼双方激烈对抗、拼力较量的过程。
李心鉴老师认为英美律师的诉讼功夫集中在一个「辩」字上,而中国大陆律师的诉讼功夫则集中在一个「写」字上——庭审走过场的司法顽症难以根治(见《抗辩的艺术》第二卷卷首语《写的功夫》)。
因此,诉讼双方的较量实际上是诉讼文书的较量。
他还认为:
而且自称:
现我们从《抗辩的艺术》四卷中选出四种常见的诉讼文书类型以飨诸君。
本期摘录,我们选登心鉴老师《抗辩的艺术》中的一篇《民事诉状》,供大家赏析。
心鉴老师在书中呈现其《民事诉状》时,有两段别致的「旁白」,小编在这里先放出供诸位尝鲜。
▼
第壹段「旁白」是这样的:
「用脚弹钢琴的中国达人刘伟说:
没有人规定说钢琴一定是要用手弹的。
同样的,也没有人规定起诉状一定要按时间顺序来写(顺叙),只要需要,当然可以倒着写(倒叙)。
——本案民事诉状采取倒叙写法,旨在强化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弱化本案的两个借款合同关系。
」第贰段「旁白」是这样的:
「在与对手交手之初,如果你的剑术过人,但剑不如人,那么你不要轻易出剑,以防对手识破。
但是,如果你的剑和剑术都在对手之上,那么你就可以大胆亮剑,震慑对手,以图降服。
——在本案民事诉状中,我将我方的一系列诉讼理由,即管辖、债权主张、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第三人、诉讼时效、利息请求统统写了出来,与通常民事诉状的简明写法截然不同。
」
众所周知,民事诉状在写作方法上是要按照案件事实的时间顺序来写的,在诉讼策略上是要力图简明,以免多言而给对方提供可以「打击的靶子」,也就是宜按剑,忌亮剑。
然而,心鉴老师却反其道而行之,不仅倒着写,而且大胆亮剑。
诉讼举措的优劣,皆应以诉讼结果论之。
从该案被告在一审中便主动提出和解结案来看,开战时的亮剑,还真有降服之效。
好了,小编的碎碎念到此结束,下面我们书归正传,一起领略一番高手的出神入化境界。
文丨李心鉴博士
北京航舵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著有《刑事诉讼构造论》、《抗辩的艺术》等作品某人寿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的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某保险控股公司;由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某投资股份公司(本案被告)收购某人寿保险公司股份并代持;由某保险控股公司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借款,作为收购股份之资金,借给某投资股份公司。
因而形成两个借款关系,即某人寿保险公司与某保险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某保险控股公司与某投资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因某保险控股公司最终未设立,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借的3.5亿元未收回。
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起诉被告某投资股份公司的同时,起诉第三人的原因是,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故将某保险控股公司的发起人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可防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只起诉被告,不符合该院的规定为由,要求原告追加发起人为第三人,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
本案的疑难之处为案件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更多案件详情敬请点击标题参阅法律出版社微信公号5月23日推文:
《一纸文书的天价「稿费」》)。
民事诉状
原告:
某人寿保险公司被告:
某投资股份公司第三人:
某控股公司第三人:
某实业集团公司第三人:
某企业投资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管辖:
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
①《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
“……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2亿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之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0月12日,利息金额为65,774,120.00元(从被告实际取得应返还原告的、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2006年5月30日起算,其中4亿元按同期人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将该款支付至与保监会共同设立的共管帐户的2008年4月18日,其后按人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向原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3200万元自2006年5月30日起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确认借款金额、承诺还款的事实
200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某保险控股公司(由被告和本状所列第三人发起筹建,但并未依法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出具《承诺函》(证据一)。
在《承诺函》第3条第(三)项中,被告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2亿元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返还保证。
《承诺函》关于被告拖欠4.32亿元的确认如下:
“(三)我司已按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向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收购我司代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持有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股份10800万股,并根据协议约定按每股4元的价格将贵两公司以及贵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我司或以贵两公司要求我司出具划款函而不通过我司的方式划转的股权收购款人民币4.32亿元全额付讫,后又根据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与某市控股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让予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我司应将向某市控股有限公司出售上述股份所得的股权款全部返还贵两公司。
鉴于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我司的股权款系在境外以外汇支付我司,违反了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规定。
为此,针对该部分股权收购资金(计人民币4.32亿元)的返还责任,我司承诺如下。
”
有必要对被告的上述确认解释如下:
1.某保险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欲收购原告之股东持有的原告的股权(签有《借款合同》,后述),某保险控股公司再将所借原告款项借予被告(签有《借款合同》,后述),委托被告收购原由被告代持的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所有的原告股份10800万股。
2.被告将原告基于与某保险控股公司的《借款合同》而直接付给被告的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付给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另有部分转让款未经被告划转,而由被告出具划款函)。
被告确认,股权收购款4.32亿元已全部向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付清。
因此,被告原代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原告股份,变更为被告代某保险控股公司持有。
3.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被告将其代持的原告股份转让予某市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股权款应全部返还原告,亦确认其收到款项的人民币金额为4.32亿元。
4.被告称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股权款系在境外以外汇支付,因违反有关规定,未能返还原告,故就4.32亿元的返还作出承诺。
被告在《承诺函》中的承诺和保证内容如下:
1.被告承诺返还4.32亿元,并承诺“出具本函时我司同时以我司及我司关联企业所持有的某信托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为此项返还责任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原告——原告注)提供担保。
”(被告为某信托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
2.被告保证:
“我司承诺,若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某市控股有限公司境外支付我司的股权款近期能及时结汇,则我司承诺在该股权款结汇的当日以人民币形式将结汇资金(将按银行执行的结汇汇率计)全额划付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原告——原告注)。
”
3.被告保证:
“若某市控股有限公司境外支付我司的股权款近期未能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及时结汇,则由我司负责将该部分股权款退还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取消此前达成的股权交易,配合贵两司收回该部分股权(即某人寿保险公司10800万股股份),于股权交易取消当日由我司负责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原告——原告注)返还该部分股份收购资金(计人民币4.32亿元)的本金部分,届时如未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原告——原告注)足额返还,则该部分股份(即某人寿保险公司10800万股股份)由某人寿保险公司全权处置。
自2006年下半年原告方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被有关部门查处和被免职后,原告即多次就本案借款的返还事宜与被告交涉,特别是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督促并监督被告还款。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其承诺返还欠款。
2008年4月18日,被告应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出具《承诺函》(证据二),同意与中国保监会共同开立共管帐户,“存入人民币肆亿元作为我司结算与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代为买卖某人寿保险公司股权款的保证”,即,将4亿元共管帐户资金作为向中国保监会承诺返还原告4.32亿元的保证金。
被告的《承诺函》还承诺:
“此外,我司还承诺此笔保证金不足或者发生被查封等其他意外情况,我司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随后,被告便与中国保监会实际开立共管帐户,存入4亿元,接受保监会监管,至今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4亿元现金仍处在被中国保监会监管之中。
二、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之背景事实
说明:
被告的《承诺函》已确实、充分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借款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在本节例举《股东会会议决议》、《借款合同》及拨款凭证,仅仅是作为旁证,佐证《承诺函》的形成背景。
故旁证是例举式的、部分的。
1.某保险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005年8月29日,某保险控股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据三)。
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某实业集团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故本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某企业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了该决议。
该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两项。
一为第1条:
各股东同意在某保险控股公司筹建期间,委托被告和某控股公司收购原告现有股东的股份,并在某保险控股公司正式开业前代替该公司持有收购的股份。
二为第4条:
“同意并授权某保险控股公司为收购股份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按市场原则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在借款的同时将委托收购股权抵押给某人寿保险公司。
”
2.《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保险控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四。
该合同未记载时间,但该合同附件《划款通知书》载明合同签订时间)。
约定某保险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亿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
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
在该合同附件《划款通知书》中,某保险控股公司通知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3.5亿元整划入被告帐户。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付3.5亿元(证据五,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
2005年,被告(甲方)与某保险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六),约定被告向某保险控股公司借款3.5亿元整。
用途为:
“本借款仅限于甲方收购某人寿保险公司发行在外的股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
”该合同第10条第
(二)项约定:
“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
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
三、原告起诉理由
1.被告在其《承诺函》中确认其支付给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的股权收购款4.32亿元系其划转原告的贷款或以出具划款函方式支付的——出资人为原告,确认其所收到的某市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32亿元应全部返还原告,并作出明确的还款承诺和保证。
故本案因被告(债务人)对债务的确认和对还款的承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注:
债务确认)
2.被告应中国保监会的要求,与中国保监会共同开立共管帐户,被告存入4亿元,作为向中国保监会承诺返还原告借款的保证金,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这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注:
债权旁证)
3.从形式上看,本案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即原告与某保险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某保险控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的《承诺函》也是向原告与某保险控股公司出具的,但是,被告在《承诺函》的具体还款保证中,均直接明确地陈明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原告还款——被告当然知悉支付给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均为原告的贷款,故被告收到的某市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当然应返还原告。
可见被告通过《承诺函》直接向原告承诺还款的行为,已将原形式上的两个借款关系变更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
(注:
法律关系变更)
4.某保险控股公司并未合法登记,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欠款4.32亿元均为原告的款项,某保险控股公司分文未出,故原告将某保险控股公司发起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旨在保障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各个第三人对本案欠款并无独立的请求权。
(注:
第三人性质)
5.本案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借款合同。
自2006年下半年原告方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被有关部门查处后(关涉嫌犯罪案至今尚未审结),原告即多次就还款事宜与被告交涉,特别是通过中国保监会督促、协调被告还款。
(注:
诉讼时效)
6.本案纠纷为企业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款纠纷案件的判例,虽不保护约定利息,但均判令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贷款人赔偿利息。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占用本应返还原告之款项期间的法定利息。
(注:
利息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均明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此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某人寿保险公司诉状之所以称其为诉状,因为他简要地载明了争点和原告的诉求,作为法律专业出版重镇的一枚小编,以往也看过不少「大路货」诉状,勿须讳言,这一次真正见识了什么是品牌款诉状。
诚然,「大路货」并非伪劣货,生产销售并没由问题。
但是要做出品牌款,那就得下大功夫了。
关键在于,两者的价值和价格截然不同。
在拜读完心鉴老师逻辑分明,鞭辟入里,字字珠玑的诉状之后,小编文末结语忍不住套句俗的(以《时间的灰烬》那段经典独白为蓝本):
任何人都可以变得很厉害,只要他尝试过嫉妒。
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诉状却越平常写起来越难?
大抵这乃法律人最大的烦恼——诱惑太多。
如当你某一天迈过了祈求名利双收的年岁,你唯一能做的,就是令自己坚持写下去不要停下来。
恰如本文书的写作者心鉴老师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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