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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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合作社豁免问题
欧阳仁根
关键词:
反垄断法/合法垄断/合作社/豁免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对在某些领域内存在的合法垄断给予保护,使得反垄断法的宗旨与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达成了协调。
而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合作社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种强有力的组织形式。
本文就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必要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作一初步探讨。
反垄断法以其原则性和弹性极大的条款织就了“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但它并不禁止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
利益衡量在反垄断法上占有重要位置,即限制竞争行为既有促进竞争的益处(积极效果),又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的损害(消极后果),当积极效果大于消极后果时,反垄断法就可以网开一面,对此类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
[1]有鉴于此,各国一般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豁免制度。
[2]本文拟从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角度就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相关立法的建立和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一般分析
有效竞争是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贯穿于反垄断法的始终。
然而反垄断法有着复杂的内容,并非全部内容都体现着有效竞争的精神,那些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折射出更为复杂的价值取向,如政治价值、理性价值、公平价值等。
[3]在各国相关立法中,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往往对某些行为、行业、企业的垄断予以确认和保护,使之不发生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尽管各国在立法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都涉及到反垄断法中合法垄断(适用除外)的问题,必须首先予以明确。
那么,什么是合法垄断呢?
合法垄断作为对垄断概念的一种新解读,是指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而为法律所承认、容忍和保护的垄断行为和状态。
[4]因为这种合法垄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一般不具有主要地位,往往就以“适用除外条款”的形式或以反垄断法典的“例外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又称“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但其目标模式并非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有效竞争。
在某种程度上,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
因此,在某些领域允许存在适度的合法垄断可以避免盲目竞争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而如果在这些领域进行自由竞争,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
由此可见,垄断并非完全是消极的,合法垄断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
对合法垄断进行豁免的制度通常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的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
[5]
实践中,合法垄断的表现形式各异,根据合法垄断的适用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6]一是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业。
包括
(1)自然垄断行业;
(2)银行业、保险业;(3)农业、林业、渔业;(4)体育业。
二是特定组织和人员的合法垄断。
包括
(1)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
(2)自由职业;(3)企业协同组织。
三是非特定行业组织的合法垄断行为。
一般情况下,垄断法对非特定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制重点是卡特尔。
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互相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互相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
在应该使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中,若协议只是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之列。
[7]类似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法的卡特尔行为还有:
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以维持转卖价格为目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共同行为等。
四是知识产权的行使。
五是对外经济贸易领域。
此外,为实现发展科学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提高社会生产力、调整产业结构等国民经济目的所做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合同、联合等特定的合法垄断行为,均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从反垄断立法来看,对豁免的规定大体有两种基本方式:
一是针对不同的反竞争行为适用不同的豁免规定或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豁免情况。
如欧盟竞争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等对反竞争协议的豁免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
二是集中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如澳大利亚就属于这种情况。
[8]
二、反垄断法对合作社豁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决定应对其豁免
萌发于18世纪中后期的合作经济,从英法等国逐渐走向全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合作运动已成为当代全球性浪潮。
经历了两个多世纪的合作经济,为什么具有如此长久不衰的生命力,关键在于这种社会经济形式以其特殊的组织方式深深地扎根于需要它依赖它的劳动群众之中,并以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维系着劳动群众于组织中共同进行经济活动。
无论是在组织性质上,还是在财产关系、内部管理形式上,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相比,都有鲜明的特点:
(1)组织性质的两重性。
一方面它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组织方式,即经济组织,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另一方面,它又是群众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即社会团体。
(2)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合作社的财产所有权为社员个人所有与社员集体所有相结合,社员分红主要依据社员在合作社中的交易额或贡献,而不是其股金的多寡,社员利益的实现主要表现为获取服务而不是财产收益。
(3)内部管理的民主性。
合作社内部管理权力的分配,不以社员股金多少和交易额大小决定,而是实行平等的一人一票制,充分体现合作经济组织不是“资本的联合体”而是“人的联合体”,注重劳动者平等价值观的实现。
[9]
在1995年9月于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代表大会上,为指导21世纪世界合作社运动的发展,重新确定了合作社定义、合作社运动的基本价值,进一步修改了合作社原则。
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合作社组织是“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与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助合作为基础所经营的,并遵循罗虚代尔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届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的企业”,合作社的价值表述为“自助、民主、平等和团结。
合作社社员信奉诚实、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价值观”。
合作社的原则包括:
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经济参与的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等七项。
[10]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将合作原则放入了合作社定义中并作为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相区别的标志。
正是由于合作社的上述本质特征和其应遵守的合作社原则,决定着其主要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而不以营利为经营目的。
这使得合作社这一特殊组织形式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市场主体。
因此,反垄断法应对合作社进行总体的豁免。
(二)对合作社进行反垄断豁免有利于合作经济赖以依存的农业产业的发展
从各国的合作社发展的实践来看,合作社这一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作社与各国实际结合,形成规模、种类、程度都有自己特色的各类合作社,它已逐渐成为世界经济中不可忽视的一支组织力量。
有关资料表明,美国农产品的80%由合作社加工、销售,其他商业组织只占15%~20%。
并且在世界一体化的潮流中,合作社也有规模化、国际化的趋势。
据统计,1991年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营业额高达1750亿美元,其中有11个合作社的营业额超过了10亿美元。
其中“蓝宝石生产者”合作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杏仁生产厂家,产品向90多个国家出口。
[11]在美国、法国、前西德等发达国家,合作社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至于合作社经济成为仅次于私营经济、国有经济的第三种经济力量。
总的来说,与农业有关的较成熟的合作社服务系统包括了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形成了一个部门齐全,囊括农业再生产全过程的经济系统。
各国合作社不仅在数量上占较大比重,而且经营范围和规模也在不断扩大。
可以说,农业生产的前前后后任何一道环节上都能找到合作社的踪影,整个农业经济就是合作社编织的一幅生产网络。
不仅如此,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合作社互相联合的趋势加强,以加强在市场中的地位。
一是横向联合。
小规模经营同一品种的合作社组成联合社。
二是纵向联合。
经营活动各环节互相衔接的合作社组成联合社。
三是混合联合。
横向联合或纵向联合而成的合作社再行联合,或同单个合作社直接联合而成。
合作社通过联合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或者采取共同的行动来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价格严重下跌、生产明显过剩等状况的发生。
合作社的联合聚集了互补的技术和力量,增强了面对大企业和大市场的竞争力,而不是出于营利的商业目的,不会发生反竞争的后果。
合作社的联合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合行为,给予其合理的豁免是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
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社实质上是农民共同经营的实体,是代表农民利益、为之服务的特殊经济组织。
合作社本身是农民等社员自己所建,在产权关系上是众多社员的共同附属物;但同时它又是处在农户生产之上的一个经营层次,它与农户社员的关系的实质是农民共同经营的实体。
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已成为农民社员经济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要实现“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使农民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进入市场,增强合作社与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的竞争力,对合作社而言,限制竞争比实行自由竞争更明智、更可取。
全国性、大规模的合作社联合发展,一方面有利于在市场中的谈判,使农产品获得相对有利的价格,降低交易成本。
正如美国农业经济学家约翰w.戈德温所指出的,“建立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获得议价”[12];另一方面,通过合作社联合,有利于参与全国和国际性的合作组织活动,进一步稳定经营,使经济一体化得到发展。
因此,对合作社进行豁免,允许垄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正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出的:
“竞争虽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是有些市场因其特殊的条件,优化资源的配置只有在限制竞争条件下才能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作实现合理化就比自由竞争更可取。
”[13]例如,对合作社所作出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合同、联合等特定的合法的垄断行为,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更有利于提高农民自愿联合组建合作社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促进大规模区域性、专业性乃至全国性的联合社的形成,这必然大大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从而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
(三)反垄断法对我国合作社豁免更为重要
正是由于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特殊的本质,合作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更为重要的功能:
有利于避免两极分化,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有利于发展和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推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促进社会稳定。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目前又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开农业,国民经济基础就不稳定;离开农民,农业就不可能发展。
在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中,更多地依靠和运用合作社经济形式将弱小、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挖掘合作社的社会经济价值,有利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而且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素质和稳定农村。
这是因为:
第一,合作社是在自愿互利原则和维护家庭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组织起来的,一方面满足了一家一户农民发展生产力,增强经济实力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发展壮大了集体经济,进一步完善和巩固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第二,合作社经济组织是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是以服务社员为宗旨的,它在不改变农民家庭财产关系和家庭经营方式的前提下,通过互助、协同力量,为合作者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提供实惠。
第三,合作社实行自由结社、民主管理,还对农民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连接党和政府与农民的桥梁和纽带。
但是,我国的合作经济一向比较脆弱,发展缓慢。
合作经济组织实力薄弱,管理松散,数量严重不足,其经营领域也非常有限。
据统计,我国专业农协的平均规模为38户,远远小于美国平均800户的规模。
同时,合作经济组织尚无明确的法人资格,也就没什么明确的优惠政策,从而使合作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
“一个农业合作社,就是许多农民为了给他们自己提供某种服务而组织起来的一种商业形式。
”(约翰W.戈德温)[14]因此,对本来就弱小和尚不具规模的合作社给予保护和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将会促进合作社之间经营和服务的联合以及有关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协议的达成。
入世以后,合作经济发展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给予合作社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对鼓励和促进合作社发展,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将愈显重要。
三、国外的合作社垄断豁免法律制度
从世界各国合作社的发展来看,不少国家对合作社给予了有限豁免待遇的政策支持。
从豁免规定的方式看,大致有以下四种:
第一,制定单行的对合作社豁免的法规,独立地作为与反垄断法相伴而生的“适用例外法”;第二,在已有的反垄断法律中用专章或专条对合作社的豁免加以规定;第三,在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专门的合作社法律法规中有承认和保护合作社豁免的条款;第四,反垄断法中的专章或专条规定与合作社法中的专门条款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以下主要分析美国及日本对合作社豁免的有关规定。
(一)美国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制度
美国在制定《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辩论过程中,曾有人提出修正案,把农业和园艺方面的合作社从所谓的“垄断联合”中豁免出来,但是修正案没有通过。
谢尔曼法通过以后,正是美国农业合作社迅速发展的时期。
因此,1914年国会通过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6条规定:
“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业物品。
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
依据反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共谋。
”[15]该条尽管对合作社进行了豁免,但法院在判决时始终否定它们是合法的组织。
直到1922年国会通过了《卡帕—沃尔斯坦德法》以后,合作社才最终从反垄断法中被豁免出来。
《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
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规定,凡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场主、种植业主、牧场主、奶农、坚果或水果生产者可以采取股份的或非股份的合作社、公司或其他形式组织起来,进行集体的加工、包装、处理和在洲际及国际贸易中销售他们所经营的那些产品。
这些合作社可以有共同的销售代理人,这些合作社及其成员可以订立必要的合同和协议实现这些目的,只要这些合作社是为其生产者社员互利目的经营的,并至少符合下面两个要求中的任何一个:
第一,不允许合作社的任何一个成员因为他在合作社里掌握的股票或社员股金的数额而拥有一票以上的投票权;第二,合作社按股票或社员股金分配的红利每年不超过8%。
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合作社还应符合第三个条件:
合作社处理的非社员的农产品的价值不超过为社员处理的农产品的价值。
[16]
此外,1926年通过的《合作社销售法》规定农业生产者和他们的联合会可以合法地取得或交换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定价、生产和销售条件。
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案》第三条规定:
“本法不限制联合会,将其经营收益的一部或全部,按照购销比例,返还其成员、生产者、消费者。
”[17]1967年通过的《农业交易行为法》考虑到如果不能自由地参加合作社组织,个体农民的销售和讨价还价地位将受到影响,因此该法禁止任何影响农民交易活动的强买强卖。
[18]
从上述美国有关合作社反垄断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美国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是比较彻底的,不仅豁免其联合(以协会形式一起行动)等垄断状态,而且豁免其联合定价、针对购买者的惠顾返还等垄断行为。
(二)日本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制度
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律制度不仅包括一部统一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而且还包括其他与禁止垄断有关的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
同样,其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也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首先,在1996年修订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的第六章适用除外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具备以下各项条件且依法设立的合伙(含合伙的联合)行为。
这些条件包括:
(一)以小规模事业人或者消费者的相互扶助为目的;
(二)任意设立、且合伙人可以任意入伙或者退伙;(三)各合伙人有平等表决权;(四)在对合伙人进行利益分配时,其限度为法令或者章程所规定。
其次,在1996年修订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适用除外等的法律》中第二条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八条(即有关垄断行为的禁止及对垄断状态的措施的内容)不适用于具备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要件且根据《水产业合作社法》、《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森林合伙法》而设立的合作社及相关团体(包括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以及根据《农业合作社法》、《消费生活合作社法》、《烟草耕作合伙法》等法律设立的团体。
同时,由不超过19人的个人事业人以相互扶助为目的且每个事业人雇佣人数不超过20名的团体在履行各团体固有业务的必要范围内也不适用《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八条的规定。
最后,在各专门的合作社法中有条款特别规定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豁免。
例如1996年修订的《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第七条即规定该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
又如《农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水产业合作社法》第七条等均处理所及立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的内容。
[19]
总之,日本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作社垄断行为的禁止及对垄断状态的措施的豁免,但在给予豁免时往往针对不同的情形施加一定的限制。
例如,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
又如,中小企业等合作社中的事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的成员中如果有法定条件以外的事业人时,是否给予豁免的权限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而不是直接法定;同时这些合作社的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将相关内容在一定期限内呈报给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我国合作社垄断豁免法律制度的构建
随着市场竞争加剧,种种垄断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竞争内在机制的正常发挥,制定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已是我们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
同时,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行农业产业化,合作社经济无疑将担当重要的角色,重视对合作社豁免的立法将至关重要。
在构建相关法律制度时,应采取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从本国实际出发相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豁免是各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必然体现出市场经济若干共同的、一般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可以少走弯路,并有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
另一方面,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通过打破垄断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又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任务相衔接,尤其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相衔接。
(一)完善合作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重要前提
合作经济的立法滞后,合作经济组织尚无明确法人地位,这不仅不利于合作社的规范发展,而且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必要的法律保护。
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不同层次的合作社经济法律法规体系。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内容适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以对不同合作社的共性进行规范,并为制定相关的法规提供法律依据。
(2)由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不同行业合作社发展实际制定相关条例或实施细则,在相应区域内实施。
目前应抓紧制定的有供销合作社条例、信用合作社条例、农业生产合作社条例等。
(3)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要求和相应的产业政策制定鼓励相关合作社发展的办法、通知等规章。
如对农业保险合作社、科技服务合作社、信息服务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的发展进行鼓励。
(4)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现有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制定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供相关合作社参照。
(二)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应有其独特的方式和内容
根据我国合作社的发展现状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合适的方式加以规定。
首先,在《反垄断法》除外适用专章中用专条对合作社的豁免进行总体规定,即总体排除反垄断法对合作社的适用,但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
其次,在《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进行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设定符合反垄断豁免的合作社的条件、获得反垄断豁免的途径及程序、明确不能给予反垄断豁免的垄断行为等。
最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合作社或不同行业及领域的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进行特别规定。
就豁免规定的内容而言,应采取对合作社的“垄断联合”实行总体豁免,对在销售、交易及价格制定中的协议行为等垄断行为实行有限豁免的原则加以规定。
对垄断行为实行有限豁免,一方面表现为所有合作社当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或者因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从而不正当地提高价格时不予豁免,另一方面表现为对特定领域中合作社(例如中小企业合作社)的特定垄断行为不予豁免。
(三)对合作社反垄断豁免的审批等程序规范的设置
垄断的两面性和相对性决定了对合作社的豁免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法律只是允许对其垄断状态的豁免,并且各国对垄断状态豁免的规制有趋于淡化的趋势,我国也应当顺应潮流,相应简化对合作社垄断状态的豁免的审批手续。
但是为了限制垄断行为固有的负面影响,尤其防止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的损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合作社垄断行为豁免的审批制度,就申请豁免合作社的进入市场条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他情形加以规制,实行审批监督。
这样,有利于对合作社的规范,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同时,为克服无可诉性和缺乏程序性规定的弊端,为法的适用提供保障,在豁免适用中应有一套关于合作社豁免的申请审查、批准、听证或复议等程序性规定,并应确定申报材料、审批机构、审批期限等。
注释:
[1]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
[2]严格说来,豁免和适用除外是不同的。
豁免,是指对依照法律应当或可以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认为违法,不追究行为人责任。
豁免是适用法律但不予禁止,而适用除外是法律对其不适用。
但以下行文中不作这种严格的区分。
[3]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4]丁凤楚:
《论合法垄断——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制度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5]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8页。
[6]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7]王晓晔:
《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法学家》,1995年第4期。
[8]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9]参见石秀和、欧阳仁根:
《论我国的合作经济立法》,《农业经济问题》,1996年第6期。
[10]国际合作社联盟文件:
《合作社定义、价值和原则》,《中国供销合作经济》,1995年第12期。
[11]贾生华:
《欧盟国家农业产业化的若干经验及启示》,《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2]参见朱丕荣:
《中国农业的经济体制改革》,《世界农业》,1998年第7期。
[13]王先林:
《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定符合我国需要的反垄断法》,《中国软科学》,2000年第1期。
[14]参见朱丕荣:
《中国农业的经济体制改革》,《世界农业》,1998年第7期。
[15]编写组:
《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16]权昌会:
《美国农业立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17]编写组:
《各国反垄断法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社,第121页。
[18]权昌会:
《美国农业立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9]根据王长河等译《日本禁止垄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的相关内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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