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docx
- 文档编号:803720
- 上传时间:2022-10-13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23.67KB
公务人员任用法.docx
《公务人员任用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务人员任用法.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公务人员任用法
名 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令函]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令函]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
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
二、職等:
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
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
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
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
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
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
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
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第四條
[令函]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
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其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
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
,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五條
[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
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
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
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
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
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
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
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
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
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令函]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
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
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八條
[令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
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
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
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
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十條
[令函]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
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
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
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
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十一條
[令函]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
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
時離職。
第十一條之一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
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
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
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
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
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令函]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
用資格。
但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
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
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
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
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
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
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
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第二項各等
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
制行之。
第十四條
[令函]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令函][判解]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
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
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
格。
第十六條
[令函][判解]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
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
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令函][判解]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
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
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
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
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
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註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
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
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
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
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
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令函][判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
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
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
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
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
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
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
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
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但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
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
但未具擬任職
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
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
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
用。
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十九條
[令函]
(刪除)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公务人员 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