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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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律师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和《**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律协”)对**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有关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记录、归集、披露、使用、查询和更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律协建立**市律师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诚信信息系统”),归集、披露、管理和使用会员诚信信息,对会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向社会提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信息;并推动与统一社会信用体系各平台及管理制度实现有效对接,推进律师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条 北京律协归集、记录、披露和使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客观、规范的原则,不得披露法律、法规及全国律协相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内容。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
年度考核情况信息、提示信息、荣誉及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律师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时间、执业类别、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取得方式和证书号码、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业务特长、执业机构变更以及人事档案存放机构等情况;
2、考核年度、考核机关、考核结果以及备案日期;
3、2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成立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2、检查考核年度、检查考核机关、检查考核结果。
第七条 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暂缓考核、未参加考核和考核结果不称职或不合格的原因;
(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约谈、检查、调查及整改的;
(三)因受到投诉被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正式立案的;
(四)对诚信有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荣誉及奖励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荣誉及受奖励会员名称;
(二)荣誉及受奖励的内容;
(三)荣誉及奖励决定的单位;
(四)荣誉或奖励等级;
(五)受奖励时间和文号。
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荣誉及奖励信息:
(一)司法部及其直属机关;
(二)全国律协及北京律协;
(三)**市各区律师协会;(四)**市区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
(五)**市区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六)北京律协认为有必要记录的荣誉及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下列任职及协会认可的相关信息可记入荣誉及奖励信息:
(一)全国律协、北京律协、各区律协现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北京律协认可的相关研究成果;
(四)北京律协认可的慈善行为信息;
(五)北京律协认可的公益法律服务信息。
第九条 不良执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处罚或处分会员名称;
(二)处罚或处分事由;
(三)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据、时间;
(四)处罚或处分种类(受到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应说明起止期限);
(五)处罚或处分实施的社会监督电话、受理机关。
下列信息应记入不良执业信息: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商标管理、专利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职权给予处罚的;
(四)因执业过错被司法机关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不良执业信息。
第十条 记入提示、荣誉及奖励、不良执业的信息,北京律协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包括:
(一)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作为荣誉的职务的证明文件,各类任职证明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已生效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四)整改通知书、规范执业建议书等;
(五)未参加考核、考核结果不称职或不合格、拒绝检查考核的记录等;
(六)其他能够证明律师、律师事务所提示、奖励、不良执业诚信信息的材料。
第十一条北京律协与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广泛收集、汇总、分析会员有关执业信息、专业分类、诚信评价,记入会员诚信信息档案。
第十二条北京律协负责所属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更新、披露,并对区律协的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北京律协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司法行政机关、北京律协做出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荣誉及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由北京律协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二)司法行政机关、北京律协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荣誉及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会员应自收到对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人员奖励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律协诚信信息系统申报,北京律协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北京律协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三)司法行政机关、北京律协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执业信息,由北京律协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四)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涉诉、涉及民事赔偿、发生合伙人重大纠纷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风险性信息,以及本所律师被采取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北京律协诚信信息系统申报,北京律协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备注栏;北京律协认为申报信息不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应当退回律师事务所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第十四条 北京律协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北京律协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经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途径采集的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律协诚信信息系统申报。
第十六条会员有充分证据证明会员诚信档案信息有误,可向北京律协提出书面申请,北京律协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
诚信信息有纸质证明文件的,证明文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第十八条 诚信信息电子文档长期保存。
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一)年度考核情况信息长期有效。
(二)荣誉及奖励信息原则上长期有效。
但如有不良执业信息记录,荣誉及奖励信息即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公开,直至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届满。
(三)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
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处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超过效力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系统永久保存。
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提供查询服务,但法律法规及北京律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诚信档案记录至个人不再执业或机构注销时止,转为系统永久保存。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
第二十二条 北京律协进行日常自律管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执业人员变更申请、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做出行业处分决定等,应当查阅有关会员的有效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北京律协申请查询有关提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北京律协应当重视行业管理信息的采集、审核、记录、监控和更新工作,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诚信信息的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和信赖,促进行业会员不断增强诚信意识。
第二十五条 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不公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北京律协诚信信息数据库中,与会员相关的应予公开的效力期限内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荣誉及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和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律师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不属于公开信息,不予披露。
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出技术处理。
公开信息应当在中国律师诚信网站和北京律协网站及其他发布平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北京律协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北京律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以及掌握其他相关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该不良执业信息在北京律协网站及其他发布平台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北京律协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获得北京律协认可的表彰奖励的,可列入“守信激励名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的,应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中国律师诚信网站和北京律协网站及其他发布平台查询会员年度考核情况信息、荣誉及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和北京律协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
北京律协会员可以登录北京律协诚信信息系统查询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人员及本人的诚信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北京律协申请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应当向北京律协提交查询申请,查询申请应注明查询对象、查询原因、用途。
北京律协根据查询的目的、内容等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同意查询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查询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材料齐备的,北京律协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
查询申请人在获得北京律协出具的查询结果前,应签署合法使用所查询诚信信息并保密的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查询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或查询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北京律协对查询申请不予准许,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北京律协应当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查询公开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按规定权限查询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或本人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对象、查询原因、查询内容、查询时间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三十四条 会员认为年度考核情况信息、荣誉及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律协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律协根据情况做出下述处理:
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原始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北京律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始信息做出机构同意更正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原始信息做出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北京律协不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北京律协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申请人的书面更正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北京律协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三十六条 北京律协对违反规定超出查询目的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会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北京律协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协应当为其积极创造更好的执业条件,适时采取如下鼓励措施:
(一)纳入年度考核快速办理绿色通道;
(二)在有关专项抽查、检查活动中给予免检;
(三)在北京律协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评选表彰活动中给予优先推荐;
(四)在政府采购、资质评审及公益法律服务项目中给予优先推荐;
(五)其他鼓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以及记入提示信息和不良执业信息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协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年度考核中列入重点考核对象;
(二)在有关专项抽查、检查活动中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在北京律协组织的评选表彰活动中列为限定对象;
(四)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北京律协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北京律协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五章诚信状况评估与检查
第四十条 北京律协根据行业诚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会员诚信状况评估标准,对诚信状况开展评估。
第四十一条 会员在诚信评估周期内的诚信制度建设情况、诚信活动开展情况、受奖励情况、受处分处罚情况以及其他影响诚信状况的情况纳入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二条 北京律协可根据律师行业诚信建设需要,对会员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诚信规定的人员适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诚信信息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北京律协应通过严格程序确定和公布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有关诚信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北京律协应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至少于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北京律协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诚信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北京律协如实提交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诚信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报送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北京律协应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送、更新诚信信息的,北京律协应予以提示。
第四十六条 北京律协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对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
(二)擅自修改诚信信息或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三)违法利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侵犯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律协理事会通过后试行。
原《**市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律协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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